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上訴人 黃寶興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寶興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罹患精神性疾病,但無妄想症,所述各節均屬實情。㈡、上訴人係以警告性射擊之特殊斜射方式,將子彈射入被害人 陳地 頭皮內,並非直射,實無殺害陳地之犯意,請將殺人未遂罪部分改判為重傷害未遂或其他較輕之刑責。㈢、上訴人曾與總統府有二年合作關係,就情報提供、工程設計、外交建議各方面均有重要貢獻,且均係義務服務,應予減輕其刑。㈣、上訴人曾持有良民證,並長期茹素,本件乃係遭陳地多年迫害、長期積怨所致,應予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有原判決事實一之㈠所載,於民國一○二年五月間某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華山模型槍店,購入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瓦斯鋼瓶、鋼珠彈(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等物,並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空氣槍供把玩之用。另有原判決事實一之㈡所載,因精神疾病產生其鄰居陳地係間諜,以其有危害行為,經其請示總統府下令除去陳地等妄想症狀,於一○二年十月十九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巷○○○號騎樓處,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犯意,在陳地後方,持上開空氣槍,近距離(槍口距陳地頭部僅約二公尺)朝陳地後腦勺射擊一發鋼珠彈,致陳地頭部中彈,受有頭皮傷口約○.八公分之傷勢,經其弟 陳志森 察覺後送醫急救(彈頭經手術取出),始倖免於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罪刑:又殺人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另上開二罪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已說明:上揭事實經過,業據上訴人供認不諱,核與陳地、陳志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案之空氣槍、鋼瓶、鋼珠彈,及刑案相片、診斷書、病歷資料影本等可稽。上訴人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不忍心殺死陳地云云。然而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均曾供稱:其要格殺陳地等語,且持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近距離朝頭部後方射擊,足以傷及腦部重要器官,導致死亡之結果,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得預見。其竟持上開空氣槍,自陳地後方,近距離朝陳地後腦部位射擊一槍,已足徵其確有殺死陳地之故意,其辯稱無殺死陳地之犯意云云,自無足採等情,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二、㈡)。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稱其無殺死陳地之犯意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其餘上訴意旨陳稱其並無妄想症狀云云,及妄稱其曾與總統府有合作關係,有重要貢獻,並因遭陳地多年迫害而生本案,應予減輕其刑云云,均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