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芳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芳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復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李芳儒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102年4月
3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