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六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柯志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九0號,聲請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然無論如何,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被告柯志昇前因:⒈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首先確定)。⒉於一0一年三月八日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於一0二年十月一日確定。⒊於一0一年十二月間犯竊盜罪,經士林地院以一0二年度審簡字第六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⒋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犯竊盜罪,經士林地院以一0二年度審簡字第六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⒌於一0二年一月二日犯竊盜罪,經士林地院以一0二年度審簡字第六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⒍於一0二年一月九日犯竊盜罪,經士林地院以一0二年度審簡字第六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上開⒊至⒍部分,曾經士林地院以一0二年度審簡字第六三六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⒎於一0二年十月十九日犯竊盜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一0二年度易字第三0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確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⒈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⒉至⒍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爰依被告之請求,聲請士林地院就⒈至⒍等六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案經士林地院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七七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於一0三年六月十一日確定在案。被告上開案件之裁判各情,有相關判決、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資料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所犯上開⒊至⒍等四罪,業經士林地院以最先確定之⒈罪為基準,與⒈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⒉及⒊至⒍等六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該六罪合併刑期為二年六月)。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改以⒊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謂⒋、⒌、⒍及⒎等五罪係在⒊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於一0三年一月十一日,聲請就⒊至⒍等四罪及首先判決確定後所犯,不符數罪併合處罰規定之⒎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未察,仍就⒊至⒎罪等五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該五罪合併刑期為二年四月)確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另有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而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被告柯志昇前於㈠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㈡於一0一年三月間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0二年十月一日確定。而被告其後另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罪(即非常上訴意旨所指⒊至⒎之罪),先經原審法院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其中編號⒈至⒋四罪,因與前揭㈠㈡二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士林地院另定應執行之刑,經該院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七七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觀諸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五罪之犯罪時間、判決確定日期,首先判刑確定者為編號⒈之竊盜罪(確定日期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其餘四罪均係在該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此五罪與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原審法院依據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法並無不合。至附表編號⒈至⒋四罪既與前揭㈠㈡二罪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即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裁定擇附表編號⒈之罪為首先判刑確定日為基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應有誤解,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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