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22號上訴人公業 游尼 法定代理人 游金澤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上訴人 游金校
游傳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上開代表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於依同條例第2章申報之祭祀公業。上訴人係由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推舉丙○○為申報人,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檢具申請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證文件等,申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嗣改制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下稱員林市公所)於103年7月1日公告,同年8月11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嗣上訴人經由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訂定管理組織規約(最早簽署日期103年9月5日,最晚為104年5月17日),並以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選任丙○○、 游文達 、 游明華 、 游文典 為管理人(最早簽署日期103年9月5日,最晚為104年4月28日),再由丙○○一人為代表提出申請書並委任代理人於104年5月20日向員林市公所申請准予備查。此有員林市公所函送上訴人之申報案、選任管理人及訂定規約等相關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19至217頁、本院卷第61至110頁)。上訴人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選任丙○○、游文達、游明華、游文典為管理人後,既僅由丙○○一人提出申請書並委任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66頁正反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准予備查;於本件一審亦僅由丙○○一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16頁);並由丙○○一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且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
4、23頁),則依上開訴訟前後之事實,堪認丙○○應係經管理人互選之代表人,方能單獨代表上訴人為上開行政上及訴訟上之行為。況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故法人之代表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法人。按諸民事訴法第47條。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民法第27條第2項所定代表法人之董事有數人時。均得單獨代表法人。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代表無限公司之股東有數人時。亦均得單獨代表公司。若依實體法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數人必須共同代表者。在訴訟上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1條之規定。使之單獨代表。至非法人之團體。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團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47條。亦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法令未就此設有規定者。應解為均得單獨代表團體。」亦應認丙○○得單獨代表上訴人應訴。則本件一、二審訴訟程序,由丙○○一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尚難認有未經合法代理之瑕疵。上訴人嗣後援引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之37上字第6064號判例「因公同共有祭產與第三人涉訟,縱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然我國一般習慣,祭產設有管理人者,其管理人有數人時,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如僅一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相同之實務見解,認本件上訴人未經全體4位管理人共同代理,且涉及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法院 云云 ,顯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之先祖即第11世祖 游維 將、字就日,生於康熙60年(西元1721年),與 李氏 晚娘育有長子 游世尼 、次子 游娘寬 、三子游 伍佑 及四子 游名進 (依序簡稱 大房 、二房、三房及四房),於乾隆34年間(西元1769年)自福建省漳州府詔安縣舉家渡海來台後,於乾隆48年間(西元1783年)向大埔厝 庄隆恩 佃李家買入田八甲八分乃移至大埔厝庄(下稱世居地),並設有 游氏 祠堂「廣原堂」(現址為彰化縣○○市○○里○○巷0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嗣大房第14世後代即游就日長孫 游泰程 之長子 永丙 、次子 永養 、五子 永慶 及六子 財源 等人自世居地遷出,遷居坐落南平庄大埔厝百番地(現址應為彰化縣○○市○○段○○○○○○○○號等土地),另立廣原堂之分祠即「原平堂」(位於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址設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土地係公業游就日所有),三子 永松 和四子坤山則留於上述世居地。上訴人原所有彰化縣○○市○○段○○○○○○○○○○○○號共4筆土地,於日治時期,自各房選任一後代子孫擔任管理人,分別為大房後代第17世 游景分 ( 游分 )、二房後代第17世游為、三房後代第16世 游新發 、四房後代第17世游交,則各房子孫自均屬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乙○○、丁○○分別為三房、四房第18世子孫,且為管理人游新發、游交之子孫,自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惟丙○○於103年3月間提出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規約等資料向員林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竟將乙○○、丁○○排除在上訴人派下員之外,致乙○○、丁○○法律上之地位不明確。 爰訴 請確認被上訴人乙○○、丁○○對上訴人甲○○○之派下權存在。
三、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之設立,係兩造第11世祖 游維將 之長子即大房游世尼之後代子孫,為慎終追遠及感念大房游尼創業艱辛,故以游尼即第12世之游世尼為享祀人,於日治年間,由大房之第16世游 烏番 、 游老闊 、 游生 、 游老杭 、 游臨 、游、 游昌 、 游月仔 、 游南 等9人(下稱 游烏番 等9人)共同以彰化縣○○市○○段○○○○○○○○○○○○○號土地設立,並設置原平堂祭祀。上訴人設立之初,登記管理人為游烏番,游烏番死亡後,因公業土地上散居有甲○○○、公業游就日宗親,除以大房之子孫游分為管理人外,再選任非派下之游交、游為、游新發為管理人。臺灣之祭祀公業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廣原堂與原平堂非總祠與分祠關係,應係先有廣原堂,後因樹大分枝,再由大房後代子孫遷出另立原平堂,且原平堂僅祭祀大房一脈祖先,被上訴人乙○○、丁○○係三房、四房之後代子孫,對於大房游尼無特別感念崇拜情事,且被上訴人之祖先亦無參與設立祭祀大房游尼之事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上訴人之設立人為何人及被上訴人為設立人子孫、游尼葬於何處、如何祭祀等證據,則被上訴人乙○○、丁○○自不可能為上訴人之派下,其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非有理由。
四、原審法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乙○○、丁○○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先人第11世祖游維將、字就日,育有四子,長子游世尼、次子游娘寬、三子 游伍佑 、四子游名進。
(二)游交(四房)、游為(二房)、游新發(三房)、游分(大房)曾任上訴人甲○○○之管理人;且甲○○○原所有彰化縣○○市○○段○○○○○○○○○○○○號共4筆土地,於36年10月3日辦理總登記時,其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管理人均為游交、游為、游新發、游分。
(三)游新發為第16世子孫;游交為第17世子孫;被上訴人乙○○為游新發之孫;被上訴人丁○○為游交之子。
(四)廣原堂位於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現屬上訴人之土地;原平堂位於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現屬公業游就日之土地。
六、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乙○○、丁○○是否為上訴人甲○○○之派下員?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甲○○○之派下員,對該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故被上訴人就祭祀甲○○○派下權之存否即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有派下之公業,通常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見93年5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頁),以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例外,故得以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實,據以推定其為公業之派下員;且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上開例外之變態事實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即應由主張管理人非派下員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裁判要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之第11世祖先游維將計有四房子孫,游烏番、游分分別為大房第16、17世子孫,游為係二房第17世子孫,游新發係三房第16世子孫,游交則為四房第17世子孫,被上訴人乙○○係游新發之孫,被上訴人丁○○則為游交之子等事實,有各房子孫列表、游氏族譜、祠堂牌位照片、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至14、16至33、84、85頁、本院卷第31、32、33、35頁)。又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即重測前南平段大埔厝小段189地號(日治時期大埔厝189番地)、大埔段3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00段0000段00號(日治時期大埔厝200番地)、大埔段3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平段大埔厝小段200-2地號(日治時期大埔厝200-2番地)、大埔段3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00段00厝0段000號(日治時期大埔厝200-1番地)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其中大埔段18地號土地業於105年5月間出售與訴外人。
系爭土地係於日治時期明治42年8月30日登記游烏番(大房第16世子孫)為管理人,嗣於 昭和 12年12月3日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為游交(四房第17世子孫)、游為(二房第17世)、游新發(三房第16世子孫)、游分(大房第17世子孫),其登記原因記載:大正10年1月29日死亡,昭和11年10月9日選任。民國35年7月20日由游交繳驗憑證申報書,經36年10月3日為土地總登記,其管理人均記載游交、游為、游新發、游分等事實,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台帳、35年繳驗憑證申報書(即總登記)、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34至82、133至147頁)。堪認上訴人原管理人游烏番於大正10年1月29日死亡後,昭和11年10月9日自游維將之四房子孫中,選任每房各一位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依一般常情,祭祀公業若僅有單一之管理人,固由全部各房共同選任一人擔任;惟若有數管理人,常見由每房各選出一位子孫共同管理。
又某房單獨設立之祭祀公業,除非該房有倒房、絕亡,或其派下年幼、不識字等原因,不得已需委託非派下之其他親屬管理外,應無由非派下之每房各選任一位子孫擔任其管理人之必要。依上開各房子孫列表、游氏族譜、游分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年代對照表(見本院卷第46頁),大房16世、17世之男系子孫眾多,游烏番死亡後,衡情應無不能自房內子孫選出適任之管理人之情形。況游分係明治00年出生(西元1903年),於昭和11年(西元1936年)選任管理人時,年約33歲,正值壯年,既可擔任管理人,又何必自非派下之他房各選任一位子孫共同管理。是依上開管理人選任之情形,上訴人之派下員應包含游維將之四房子孫,非僅大房之子孫,較合常理。
(四)游新發、游交既均曾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上訴人主張甲○○○係大房子孫單獨設立,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選任非派下員之游新發、游交為管理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並詳後所述),則依祭祀公業通常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之原則,即應認游新發、游交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乙○○、丁○○既分別為管理人游新發、游交之子孫,主張其均為上訴人派下員,應屬真實可採。
(五)上訴人辯稱:甲○○○之享祀人為12世游世尼,乃游世尼之16世子孫游烏番等9人共同設立,祠堂「原平堂」所供奉者亦僅為大房之子孫,因公業土地上散居有甲○○○、公業游就日之宗親,同屬11世游淮將之子孫,為便宜行事,方選任非派下作為管理人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253頁),然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所述之事實。嗣上訴人改稱另立「原平堂」時,因同情將「廣原堂」留予同宗無父幼小未成年才15、16歲之游為、游新發、游交等人居住使用,才選任其3人為管理人,仍留大房已成年之游分為管理人,以求制衡及看管其他管理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5、26頁);復稱因游分另擔任公業游就日之管理人(見本院卷34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分身乏術,才選任外人為管理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其前後所述情節彼此相互矛盾,本難認係真實,復無與所謂同情同宗幼小及分身乏術相符之證據可佐,當無可採。況游為係明治40年(西元1907年)出生;游交為明治42年(西元1909年)出生;游新發係民國前6年(西元1906年)出生,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其於昭和11年(西元1936年)被選任為上訴人之管理人時,已分別為27至30歲不等之成年人,上訴人所謂同情無父幼小而選任該3人為管理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更加難以採信。且查:
1、祭祀公業成立之時,多會設置祭田、立祠堂,故習慣上自會將祠堂設置於祀產之土地上。依上訴人提出之員林鎮誌記載,游維將派下大埔里三潭巷2號設立廣原堂祖祠,在三潭巷6號設有「廣原堂」分祠,後者祠內中間立「廣原堂上游氏 開基 始祖考念 四郎 公之神位」,祭祀游姓 詔安二都秀 篆始祖念四郎。該派在員大路二段128巷13號,另設游維將「原平堂」分祠(見本院卷第30頁)。又依上訴人提出「原平堂」之祖先神位,僅供奉大房一脈子孫(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被上訴人提出「廣原堂」之祖先神位,則供奉游維將及所屬四房子孫。惟「廣原堂」位於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現屬上訴人之土地;「原平堂」位於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現屬公業游就日之土地(見原審卷第247至251頁地籍圖網路查詢及土地登記謄本)。則較早設立之祖祠「廣原堂」位於上訴人所有土地上,其後分出僅供奉大房子孫之分祠「原平堂」,並非位於上訴人之土地上,顯見上訴人所有彰化縣○○市○○段○○○號土地自始即設有供奉游維將及所屬四房子孫之祠堂。參諸上訴人所述,係先有「廣原堂」,後因樹大分枝,再由大房後代子孫成立甲○○○,並遷出另立「原平堂」,祭祀大房之祖先。堪認「廣原堂」「原平堂」設立之時間必相距久遠,且通常分家時,係取家族無共用必要之財產而分出,「廣原堂」公祠使用之土地,豈會係由之後分枝成立之上訴人甲○○○所提供,所謂上訴人甲○○○係分枝而成立之說詞,明顯不合常理。是上訴人所辯大房第16世子孫以第12世之游世尼為享祀人,共同以彰化縣○○市○○段○○○○○○○○○○○○○號等土地,設立甲○○○,並設置「原平堂」祭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又「廣原堂」既為游維將派下之祖祠,其祖先神位供奉游維將及所屬四房子孫,應屬當然,上訴人聲請勘驗「廣原堂」內之「公媽牌」是否真正,即無調查之必要。
2、丙○○於103年4月間向員林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於所謂「甲○○○沿革」記載:為緬懷12世祖 尼公 ,遂於日治年間由16世子孫游烏番等9人「共同醵資」倡議將南平庄土名大埔厝189番地、200番地、200-1番地及200-2番地(即今員林市○○段○○○○○○○○○○○○號)之土地設立甲○○○,以念追思云云(見原審卷第121頁),可認甲○○○自稱之成立方式係由已分別異地而居之子孫即游烏番等9人,各自提供其私人財產所共同設立。惟臺灣習慣上祭祀公業以於分割家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之「鬮分字」為常態,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從各自所有財產中醵出財產而設立之「合約字」則為少見。本件上訴人所稱甲○○○之成立方式已不合於臺灣民間習慣,且於聚資財產設立祭祀公業後,又未將祠堂設置於聚資之祀產土地上,更係悖於民間習慣,堪認上訴人辯稱其係大房子孫單獨設立云云,應非真實。
3、上訴人雖稱甲○○○之設立人為游烏番等9人,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甲○○○確為游烏番等9人所設立。且依丙○○於103年4月間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提出之「甲○○○沿革」;104年5月間報請備查之「甲○○○管理組織及規約」所使用之文字,應係103年3月以後所製作,並非上訴人甲○○○設立之原始文件,上訴人亦稱已找不到甲○○○之原始設立資料,則該沿革及規約,是否符合甲○○○原始設立之情形,即有可疑。再細觀上訴人甲○○○所提「原平堂」供奉之游氏歷代祖先考妣之神位照片(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可知「原平堂」所供奉之設立人僅有游烏番、游老闊( 貽闊 )、游生( 天生 )、游老杭( 游貽杭 )4人,而無供奉上訴人所稱之其他設立人游臨( 游貽臨 )、 游怣 ( 貽贛 )、游昌( 貽昌 )、游月仔( 貽月 )、游南( 貽蘭 )5人之情形,反之卻供奉游烏番、游老闊、 游天生 3人10歲即幼殤之同父兄弟游 秋冷 (見原審卷第7、20頁背面)。至其餘受供奉之第17世、第18世子孫,包含第17世之游景前、 游楓觀 為游烏番之子、游邦為游老闊之子、游萬前為游天生之子、 游火明 為游老杭之子(其中第17世之游順觀、游洽觀雖不明,但與游邦觀並列牌位),第18世之 遊樂勸 則為游老闊之子游景分之子(第18世游再王不明,但與遊樂勸並列牌位),亦無法看出「原平堂」之設立人與游臨、游怣、游昌、游月仔、游南5人有關。是甲○○○之設立人如確係上訴人所述之游烏番等9人,則游臨、游怣、游昌、游月仔、游南5人之後代子孫,未於祠堂供奉祭祀自己的父祖輩之祖先,而僅供奉其他設立人及非屬設立人之旁系祖先 游秋冷 ,核與臺灣習慣神龕乃祭祀父祖輩等祖先之習慣不合。參諸上訴人自認沒有人敢確認甲○○○與「原平堂」;公業游就日與「廣原堂」各有等同關係(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是上訴人除無法證明「原平堂」確實為甲○○○之祠堂外,亦無從證明甲○○○之設立人為游烏番等9人。
4、在臺灣,所謂祭祀公業者,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尚有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又祭祀公業雖係以祭祀特定死者之祭祀為目的而設立之團體,但亦無必須取用祭祀人之姓名為其名稱之原則,自可解為各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得隨意選定其祭祀公業之名稱(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要旨、93年5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
53、754、765、766頁)。上訴人雖辯稱:游氏族譜右側欄位書寫「11士」、「12世」、「13德」等文字,對照11世祖游維將亦稱「游士將」,足認游氏子孫有將名字冠以輩分字,可認游世尼的「世」字為游尼的輩分字,故游尼即為游世尼等語,並提出「原平堂」供奉之歷代祖先神位照片及游氏祖譜內之昭穆律詩為證(見原審卷第259頁)。然祭祀公業非必以享祀人姓名命名,無從僅憑此遽認上訴人之享祀人為大房第12世游世尼。況觀諸與游世尼同輩分之兄弟即游娘寬、游伍佑及游名進,其等名字均無「世」字,且依游氏族譜之記載,游世尼並無「游尼」之別稱,而游維將固然又名游士將,然未有「游將」之稱號,故無從僅以名稱相近,而推論出上訴人甲○○○之享祀人即為第12世之游世尼,更無法推認上訴人甲○○○之設立人為游烏番等9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說明「游世尼」葬於何處?如何祭祀?即認被上訴人非甲○○○之派下員云云,自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之祖先游交、游新發曾任上訴人甲○○○之管理人,且被上訴人所主張甲○○○祠堂「廣原堂」,亦位於上訴人甲○○○之土地上,其內所祭祀之對象,包含被上訴人之直系父祖輩祖先,此有廣原堂供奉神位彩色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符合臺灣民間由派下員出任管理人及將祠堂設置祀產土地之習慣。反之,上訴人無證據證明甲○○○之祠堂為「原平堂」,且其抗辯設立人為游烏番等9人,與自稱之祠堂「原平堂」所祭祀之對象,並未完全一致,上訴人僅從甲○○○之名稱推論僅大房「游世尼」子孫具有派下權,卻無法說明何以由其餘三房子孫擔任管理人。是本院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一切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後,認游交、游新發既得擔任上訴人甲○○○之管理人,堪認游交、游新發確實為上訴人甲○○○之派下員。被上訴人乙○○為游新發之孫;被上訴人丁○○為游交之子,且無其他不得列為派下員之情事存在,自應認被上訴人乙○○、丁○○對上訴人甲○○○均具有派下權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丁○○確均為上訴人甲○○○之派下員,其訴請確認對上訴人甲○○○之派下權存在,即皆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