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正為「100年」;第
6行所載之「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前補充「又於
101年間,」。
2.被告林志豪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7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99至101年間已有7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仍不知警惕,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去,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前方車輛,幸僅造成前方車輛之財產損失,並考量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與該駕駛人達成和解,又參酌本件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及上開犯罪之情節,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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