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 柳蓉 相對人 嚴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5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 楊良猷 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7年3月10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07年3月10日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時,相對人僅交付借款18萬4,000元,差額1萬6,000元乃預收利息,後續抗告人亦於107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各交付相對人現金1萬6,000元,惟相對人未給予領據,是故,抗告人之實際欠款非系爭本票之20萬元。又系爭本票及借款係由抗告人一人所為,然原裁定卻出現「楊良猷」為共同發票人,「楊良猷」並非共同發票人,原裁定列楊良猷為相對人,顯有違誤,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核,系爭本票第一列發票人欄有「柳蓉」簽名,第二列發票人欄有「楊良猷」簽名,自系爭本票全體簽名形式及趣旨觀之,堪認係抗告人及第三人楊良猷共同簽發,相對人現又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是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及第三人楊良猷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金額非實際欠款金額等節,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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