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鈞浩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游文鴻
黃俊瑋 袁明聖 游文輝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 律師
楊惠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侃翔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訴人即被告 劉安庭
洪仕晟 陳 柏偉 張 景揚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 律師
范成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瑞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淑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藝洲 選任辯護人 莊惠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建民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14日、10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少連 偵字第43號、104年度偵字第16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寅○○、卯○○、己○○、庚○○、辰○
○、丑○○、丁○○、癸○○、辛○○、壬○○、子○○、戊○○就附件編號110(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10、288、289)、編號182(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82、185)、編號267(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68、280)、編號278(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79、28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定應執行刑;暨丙○○、寅○○、卯○○、己○○、庚○○、辰○○、丑○○、丁○○、癸○○、辛○○、壬○○、子○○、戊○○、乙○○沒收部分,均撤銷。
丙○○、寅○○、卯○○、己○○、庚○○、辰○○、丑○○
、丁○○、癸○○、辛○○、壬○○、子○○、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附件編號110【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10、288、289】、編號182【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82、185】、編號267【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68、280】、編號278【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79、282】,庚○○累犯;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寅○○、卯○○、戊○○均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己○○、庚○○均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辰○○、丑○○、丁○○、癸○○、辛○○、壬○○均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子○○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附表乙之一至十五、十六編號二、十七至十九所示之物沒收。
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卯○○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庚○○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辰○○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丑○○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丁○○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癸○○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辛○○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壬○○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子○○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戊○○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二者共計貳佰捌拾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乙○○沒收部分,就附表乙十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AJ」)於民國104年3月1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忠」)共組詐欺集團後(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阿忠」先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 林楷銘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雙棟透天厝(下稱大洲路透天厝;該屋係林楷銘(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5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租金,且約定租期為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向不知情之屋主 黃嘉勝 所承租,並由林楷銘於103年12月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最高速度之寬頻網路後,丙○○即與「阿忠」在該處建置電話、電腦網路等相關設備而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及作為集團成員宿舍使用,且透過報紙夾報徵才廣告,先後招募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成員加入詐欺集團在上址從事撥打電話詐欺大陸地區人民財物之工作(各成員加入期間詳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並由 周建羱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每日為機房內之成員買送便當、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
二、本案詐欺集團於大洲路透天厝之運作模式及詐騙方式為:以大洲路透天厝6樓及7樓分別作為二線及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詐騙機房(下稱本案機房),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之上午8時許起,由擔任一線電話之詐騙人員參考教戰守則所載話術,佯裝為大陸地區之工商銀行人員,撥打網際網路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向受話者謊稱其所申辦之信用卡有欠費未繳、遭盜刷或個人資料外洩,甚因此涉及刑案之情形,若大陸地區人民誤信而提供個人資料給一線電話詐騙人員抄寫、確認時,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便以佯稱協助報案云云,將電話轉接給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復由二線電話詐騙人員接續冒充大陸地區之公安局人員,參照教戰守則所載話術,博取受騙之大陸地區人民信任,藉以將電話再轉接給「阿忠」所指揮之冒充大陸地區檢察官之三線電話詐騙人員,進一步騙取大陸地區人民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若受騙之大陸地區人民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人員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一線成員之薪資為底薪2萬元,加上詐騙成功金額5%;二線成員則可取得詐騙成功金額7%,並均由集團免費提供食宿。
三、丙○○、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辰○○、丑○○、丁○○、癸○○、辛○○、壬○○、子○○、 陳建宇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羅國 展(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劉德沛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即寅○○、己○○、庚○○、卯○○、戊○○、 盧仲瑜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侯仕勇 (另由原審通緝),暨亦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少年李○君(00年00月生,綽號「轟轟」,另移送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少年黃○瑋(00年0月生,綽號「可樂」,另移送臺中地院少年法庭)、「阿忠」及其所招募之三線電話詐騙人員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以前述話術,於104年3月31日16時59分許,致電對附件編號1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 江四妹 ,著手施行前開詐術;復於104年4月1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同日某時,分別致電對如附件編號2至284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 陳愛月 等人,著手對各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暨於104年4月1日11時21分許,與於104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之乙○○,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擔任一線及二線電話詐騙人員各以前述話術,致電附件編號285(即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90)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 楊煒 ,著手對其施行詐術;惟上開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均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致前揭詐欺犯行均因而未能得逞而未遂。
四、嗣經警於104年4月1日11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本案機房執行搜索時,當場在機房電腦上發現其等正對如附件編號285所示之被害人楊煒進行詐騙之畫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乙各編號「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乃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就認定被告子○○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少年李O君、黃O瑋、
證人即被害人江四妹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①就證人李O君、黃O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李O君、黃O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亦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5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②就證人即被害人江四妹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之供述: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被害人江四妹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詢問
筆錄,其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為傳聞證據,然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故前開證言之紀錄已具有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則查:
依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8年4月
26日共同簽訂公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稱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就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江四妹之筆錄,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傳真函之方式惠請公安部刑偵局協助製作後,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取證後,經福建省公安廳刑偵總隊於104年6月17日所函覆乙節,有傳真函函覆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三第28至40頁),堪認關於證人江四妹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訊問筆錄,自屬前揭司法互助協議所指之調查取證資料。
參以前開證言之紀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
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二)、證人證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43條規定: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且該項筆錄係經詢問人員告知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後而製作,且除於每頁正下方均有受詢問人即證人江四妹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外,其於筆錄末尾亦親自簽名按指印,並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文句及詢問日期於其上,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
⑶綜上,堪認證人江四妹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
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示之文書,應認其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否認證人江四妹之證據能力云云,復本院稱全部爭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自難認有據。
⒉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就全部共同被告丙○○等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5頁)部分:
①就證人即被告丙○○、寅○○、己○○、戊○○、庚○○、
卯○○、辰○○、丑○○、丁○○、癸○○、辛○○、壬○○、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仲瑜、侯仕勇、 羅國展 、陳建宇、劉德沛、周建羱及林楷銘等人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乙○○、林楷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丙○○、寅○○、己○○、戊○○、庚○○、卯○○、辰○○、丑○○、丁○○、癸○○、辛○○、壬○○、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仲瑜、侯仕勇、羅國展、陳建宇、劉德沛、周建羱等人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乙○○、林楷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時就被告子○○之陳述,對被告子○○而言,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嗣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且其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與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大致相同,是排除被告丙○○、寅○○、己○○、戊○○、庚○○、卯○○、辰○○、丑○○、丁○○、癸○○、辛○○、壬○○、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仲瑜、侯仕勇、羅國展、陳建宇、劉德沛、周建羱及林楷銘等人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乙○○、林楷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以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詞,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準此,自無利用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必要,而無所謂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子○○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②就證人即被告丙○○、丑○○、己○○、卯○○、壬○○、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沛、陳建宇、李○君、黃○瑋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丙○○、丑○○、己○○、卯○○、壬○○、同案被告劉德沛、陳建宇、李○君、黃○瑋等人於本案偵查及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部分,因於原審審理中業經其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及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子○○之對質詰問權,是認被告丙○○、丑○○、己○○、卯○○、壬○○、同案被告劉德沛、陳建宇、李○君、黃○瑋等人於偵查、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子○○而言,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作為認定被告子○○本案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則未據檢察官、被告子○○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丙○○、寅○○、己○○、庚○
○、卯○○、辰○○、丑○○、丁○○、癸○○、辛○○、壬○○、乙○○、戊○○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丙○○、寅○○、己○○、庚○○、卯○○、辰○○、丑○○、丁○○、癸○○、辛○○、壬○○、乙○○、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寅○○、卯○○、辰○○、丁○○、癸○○、戊○○及被告丙○○、己○○、庚○○、丑○○、辛○○、壬○○、乙○○暨 渠等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126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另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對證據能力部分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卯○○、辰○○、丁○○、癸○○、辛○○、壬○○、乙○○、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寅○○雖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己○○、庚○○、丑○○供稱部分認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頁), 惟渠 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另被告子○○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己○○固坦承有自104年3月15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做15日的背稿訓練,於104年3月30日起開始實際詐騙,且其係擔任負責假裝公安局人員之二線電話詐欺人員等客觀事實,惟另辯稱其在104年4月1日當天都還沒有任何撥打電話的行為云云,被告庚○○辯稱:其有講過電話,但講幾通忘記了,其沒講那麼多通電話,所列的資料及名單沒看過;原審判決所載被害人其完全不認識、完全沒有印象云云。被告子○○則坦承其於104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日間確有進入大洲路透天厝之事實,惟另辯稱:
僅是應徵美工人員,不知道該處是詐欺集團,剛進去也有人在打電話推銷茶葉及挑選茶葉;在該處是負責製作激勵推銷人員之美工海報,雖然也有打電話,但也是在推銷茶葉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確有大洲路透天厝之6樓及7樓機房,由擔任一線及二線之電話詐欺人員,分別致電如附件編號1至285所示被害人,以向各該被害人詐騙:
㈠被告丙○○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與「阿忠」共組
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丙○○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同案被告林楷銘承租其先向不知情之屋主黃嘉勝以每月10萬元之租金承租之大洲路透天厝,並以該棟7樓及6樓分別作為一線及二線電話詐騙人員之機房;且被告辰○○、丑○○、丁○○、癸○○、辛○○、壬○○、子○○、寅○○、己○○、庚○○、卯○○、戊○○,同案被告羅國展、劉德沛、陳建宇、盧仲瑜、侯仕勇等人確有於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六、八至十八所示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一線及二線電話詐騙人員,並由渠等依被告丙○○提供之大陸地區人民名單,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運作模式及詐欺話術,致電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及被告乙○○於104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亦經同案被告丙○○招募後進入本案機房等事實,業經被告丙○○(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215頁反面至第219頁、第225頁反面、第282至284頁、聲羈卷第26頁反面、少連偵卷四第227頁反面至第229頁反面、第273至274頁、第301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70頁、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至第7頁、原審卷四第194頁)、被告丑○○(見少連偵卷三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9頁、第56頁至第58頁反面、聲羈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94頁)、被告己○○(見少連偵卷一第306頁反面至第310頁反面、第317至318頁、第335頁反面至第337頁反面、聲羈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原審卷一第170頁)、被告卯○○(見少連偵卷二第232頁反面至第235頁反面、第252至256頁、聲羈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94頁)、被告辰○○(見少連偵卷三第3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聲羈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94頁)、同案被告陳建宇(見少連偵卷三第157至158頁、第161至168頁、第192至195頁、聲羈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四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原審卷四第194頁)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中;被告寅○○(見少連偵卷一第303頁至第304頁反面、聲羈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0頁、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94頁)、被告戊○○(見少連偵卷二第162至164頁、聲羈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原審卷六第22頁反面、第39頁反面)、被告庚○○(見少連偵卷二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聲羈卷第2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94頁)、同案被告劉德沛(見少連偵卷四第35至37頁、聲羈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原審卷六第22頁反面、第39頁反面)、同案被告盧仲瑜(見少連偵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聲羈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0頁、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94頁)、同案被告羅國展(見少連偵卷三第119至121頁、聲羈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原審卷五第214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及原審羈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案被告侯仕勇(見少連偵卷二第128頁至第129頁反面、聲羈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於偵查中結證及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被告乙○○(見聲羈卷第2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94頁反面)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渠等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丙○○指認(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一第6至10頁)、②被告寅○○指認(見警卷一第56至58頁)、③被告己○○指認(見警卷一第71至75、79至83頁)、④同案被告盧仲瑜指認(見警卷一第95至99、105至109頁)、⑤同案被告周建羱指認(見警卷一第120至124、129至133頁)、⑥同案被告侯仕勇指認(見警卷一第145至149、153至第157頁)、⑦被告戊○○指認(見警卷一第175至179、182至186頁)、⑧被告庚○○指認(見警卷一第196至198、201至205頁、⑨被告乙○○指認(見警卷一第215至219頁)、⑩被告卯○○指認(見警卷一第232至234頁)、⑪被告辰○○指認(見警卷一第248至250頁);⑫被告丑○○指認(見警卷二第4至6頁)、⑬同案被告羅國展(當時冒名 李國暐 )指認(見警卷二第36至38頁)、⑭同案被告陳建宇指認(見警卷二第59至61頁)、⑮被告丁○○指認(見警卷二第87頁至第91頁)、⑯同案被告劉德沛指認(見警卷二第112至116頁)、⑰被告癸○○指認(見警卷二第133至135頁)、⑱被告辛○○指認(見警卷二第156至160頁)、⑲被告壬○○指認(見警卷二第179至183頁)、⑳被告子○○指認(見警卷二第203至207頁)、㉑同案被告林楷銘指認(見警卷二第222至226頁)、㉒證人李O君指認(見警卷二第241頁至第243頁)、㉓證人黃O瑋指認(見警卷二第263至265頁)、㉔證人 袁于松 指認(見警卷三第53至55頁);被告乙○○所查扣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於104年3月17日所儲存之照片(見警卷一第223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1份:①被告丙○○(見警卷三第59至65頁)、②被告己○○(見警卷三第141至143頁)、③同案被告盧仲瑜(見警卷三第145至147頁)、④同案被告周建羱(見警卷三第149至151頁)、⑤同案被告侯仕勇(見警卷三第153至156頁)、⑥被告戊○○(見警卷三第158至160頁)、⑦被告庚○○(見警卷三第162至164頁)、⑧被告乙○○(見警卷三第166至168頁)、⑨被告卯○○(見警卷三第170至172頁)、⑩被告辰○○(見警卷三第174至176頁)、⑪被告丑○○(見警卷三第178至180頁)、⑫證人即少年李O君(見警卷三第182至184頁)、⑬同案被告羅國展(當時冒名李國暐)(見警卷三第186至188頁)、⑭證人即少年黃O瑋(見警卷三第190至192頁)、⑮同案被告陳建宇(見警卷三第194至196頁)、⑯被告 洪士晟 (見警卷三第198至200頁)、⑰同案被告劉德沛(見警卷三第202至204頁)、⑱被告癸○○(見警卷三第206至第208)、⑲被告辛○○(見警卷三第210至第212)、⑳被告壬○○(見警卷三第214至216頁)、㉑被告子○○(見警卷三第218至2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丙○○;見警卷三第100至103頁)、104年3、4月考勤卡共36張影本(見警卷三第105至140頁)、臺中市○○區○○路○○號、17號詐騙機房之現場圖(見警卷三第237至246頁)、104年4月1日查獲詐騙機房現場照片11張(見少連偵卷一第153至158頁)、被告丙○○之扣案物品編號7-1-7績效統計表及7-1-9客戶資料影本(見少連偵卷一第159至166頁)、104年4月1日查獲詐騙機房現場白板照片(見警卷三第67頁)、104年4月1日詐欺機房二線被告侯仕勇取證扣押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106至10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乙「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足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江四妹於警詢中陳稱:今年3、4月份
的時候,其的手機接到一通電話,對方在電話中說出其的名字、身分證號碼及其的工商銀行卡號讓其核對,他說他們是上海雙江銀行的,問其是否去過上海,其說沒有,對方說以其的身分在上海雙江銀行辦了一張信用卡,現已透支1萬8千多了,其說其根本沒去過上海,也不可能辦了什麼信用卡,對方說可能是其的身分被他人盜用並辦了銀行卡,要其馬上去上海報警,並稱可以為其轉接報警;其掛了電話後,馬上又有一個電話打到其的手機,自稱是上海雙江派出所民警,問其是不是要報案,其就將信用卡透支的事告訴他,他說要核對其的身分信息,其說剛剛銀行不是已經核對過了,其感覺有點不對勁,其就掛斷電話了;然後,其馬上打電話告訴家人,家人都說可能是詐騙電話,不要相信,後來對方又打了幾次電話給其,其就直接罵他們是騙子,對方就沒有再打電話來了,其沒有被騙等語(見警卷三第37至38頁);且被告丙○○於警詢中亦供稱:員警於查扣電腦內之電磁紀錄檔案SKYPE帳號morkey8856及morket8899對話紀錄中,大陸民眾基本資料及應注意事項就是一線成功轉二線的單子,是其所經營機房撥打詐騙之被害大陸民眾等語(見少連偵卷四第229頁反面),而徵諸上開電磁紀錄(見警卷一第21頁正面)所載致電被害人江四妹之時間,為104年3月31日16時59分許等情,足見本案機房之電話詐欺人員,確有依前述運作模式,於104年3月31日16時59分許致電向大陸地區人民江四妹施以詐術(即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徵諸上開電磁紀錄(見警卷一第21頁)中所載之致電被害人
楊煒時間,為104年4月1日11時21分許;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勘驗員警搜索本案機房時,電腦網頁正開啟之「Callsystem(ip:
104.237.56.180:7979帳號6168密碼108616)」,並經員警將通話資料及電話錄音匯出於「7F遠端\\00000000000」之資料夾後,勘驗結果略以:依錄音檔名顯示之通話時間,均為104年4月1日,其中可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如附件「7F遠端\\00000000000」;另勘驗警方搜索時另一「Callsystem(ip:119.81.55.131:6868帳號:555201密碼未知)」,下載到本機後儲存之43個電話對話錄音檔,匯出至「7F遠端\\0000000000」之資料夾後,勘驗結果略以:其中檔名為「0000000000.102445.wav」之電話錄音檔為查獲前不久正在與楊煒女士通話(身分證末四碼0148,出生年月日1968年7月7日),錄音檔內容與筆記型電腦查扣時畫面相符;該43個對話錄音檔亦為104年4月1日之錄音檔,其中可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如附件「7F遠端\\0000000000」所示」等語;且徵諸上開勘驗結果中之「資料夾0000000000」及「資料夾00000000000」列表「備註」欄所示之通話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致電如附件編號2至285(即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至290)所示被害人之電話,均有撥通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資料夾0000000000」及「資料夾00000000000」列表各1份(見少連偵卷四第303至313頁、第3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少連偵卷一第146至150頁)、詐騙機房顯示對被害人楊煒進行詐騙之畫面(見少連偵卷一第149頁)、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詐騙大陸民眾楊煒之譯文(見少連偵卷一第151至152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104年5月20日偵查報告(見少連偵卷四第278至281頁)等在卷可稽,是本案詐欺集團確有為附件編號2至285所示犯行之事實,亦堪可認定。
二、被告子○○確有於104年3月30日某時,經被告丙○○招募後進入本案機房,且於104年4月1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本案機房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4頁反面),復經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四第11至12頁、第1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至被告子○○雖以前詞否認其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一線電話詐欺人員之事實,然查:
㈠被告辰○○、丑○○、陳建宇、洪士晟、癸○○、辛○○、
壬○○、同案被告羅國展(當時冒名李國暐)、劉德沛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均供稱:子○○是擔任詐欺一線人員,工作與渠等相同等語(見聲羈卷第18頁),且同案被告侯仕勇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亦供稱:子○○是擔任詐欺一線人員,其知道她都在一線那邊等語(見聲羈卷第23頁)。再者:
⒈被告丙○○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供稱:子○○原本其要她擔
任美工人員,後來最後二天,其請她去擔任一線人員,她接了幾通電話其不清楚,其有給子○○教戰手冊,子○○是自己學習,她應該有打電話,但沒有辦法適應,查獲前一天我有慰留她,她沒有離開就被查獲;當時其叫她進來時,有告訴她底薪是1、2萬元,業績好的話可能會有5萬餘元,就是指有詐騙大陸人民成功的話,金錢有轉入,子○○就可分;其一開始是說美工,子○○進來後其才講上述的內容等語(見聲羈卷第26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是在4月1日被查獲前1、2天叫子○○進來幫忙,前後進去三天兩夜,第一天其沒有帶她去樓上,就待在她住的地方,叫她先寫精神標語;第二天就帶子○○去現場看一看,她就有看到電腦裡的稿,其本來告訴子○○是要做茶葉行銷,但子○○到工作現場看一看,在電腦裡看到有打電話要給被害人時念的稿,就知道我們在做這個;子○○也有看到現場的網路設備、電腦設備;本案機房平常從1樓先進去裡面,再坐電梯上樓,電梯進去類似大樓有一個感應扣還是感應卡片,被查獲的被告都是分層住,活動範圍是5樓、6樓、7樓,6樓、7樓分別是二線及一線打電話的機房,5樓是宿舍睡覺用,沒有分幾線的宿舍;第一天請子○○寫壁報的時候在4樓客廳,隔天就帶子○○上去看整個流程;(經提示聲羈卷第26頁反面)在羈押訊問程序的時候,法官問其所謂要子○○擔任美工是做什麼美工?其說:就是加油標誌,假冒客服人員也要打起精神。法官問其:子○○擔任一線人員時何人教她?其說其有給子○○教戰手冊,要子○○自己學習之陳述實在,其在第二天的確有開電腦給子○○看,讓子○○看電腦這些資料,但因為其講不贏子○○,後來就由侯仕勇教她,所以子○○到底有沒有做其也不知道,被查獲當天子○○在做什麼其也不知道,子○○是在進去第二天後的隔天被查獲;子○○可以自己離開,只是因為進去都是其或是周建羱在載,子○○如果自己離開就沒有交通工具,要自己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
⒉被告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少連偵卷三第33
頁第二次警詢筆錄)警詢時其說有見過編號25之人,即指在場被告子○○;其在警詢說被告子○○有講電話,是依據其當時記憶回答的;其進去後一開始是講茶葉行銷,大概第二天就開始叫其做詐騙背稿,茶葉行銷和打電話詐騙的地方應該是同一個;其於104年4月1日被警察查獲之後,警詢、偵訊,後來被檢察官聲請羈押,到法官做羈押訊問的時候,甚至到羈押之後檢察官給你做後續的訊問,所述都出於其的自由意志,沒有人逼其,集團內也沒有講好要怎麼講,一起要指證誰,渠等都是各自照自己所見聞的事項去陳述;(經提示少連偵卷三第58頁正反面)檢察官問其說:現場擔任一線的成員除了你之外還有誰?其說:「轟轟」、「 小宇 」、「 阿沛 」、「 阿晟 」等等,還有一個女生其不知道叫什麼;之後檢察官提示給其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請其指出前開綽號之人,其後來有講另一個擔任一線的女生是25號,這部分陳述與事實是相符;這是根據做筆錄當時有印象在一線的區域有看到她;上開提示筆錄中其所稱一線成員有哪些的憑據,即係與其在同一層樓工作的人,在其工作的樓層,有看到海報,但誰去畫、誰去貼的其不知道,因為其都沒有看到,其也不知道被告子○○有無在該處畫海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頁、第27頁正反面、第28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
⒊同案被告劉德沛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在本案詐騙集團裡
擔任一線人員,是打電話自稱是工商銀行的信用卡中心,跟對方說他們信用卡欠債,說是信用卡被人家盜辦,叫他們去報案,接著就傳給二線;(經提示少連偵卷四第35頁背面第1行)當時檢察官詢問其一線人員有哪些人,其回答「小宇」、「轟轟」、「 阿村 」、「柏偉」、「阿晟」、「竹竿」、「阿志」、「可樂」、「揚揚」、「 小安 」之答案為正確;104年4月1日被警察查獲之後,接受警詢、檢察官訊問、法官做羈押訊問,之後檢察官也有再做後續的偵查訊問,其所述都出於我的自由意志,集團中沒有人在警察到場後,或是解送的期間,找機會串供,或聯合怎麼講,要指認誰、不要指認誰,都是 照渠 等自己親身見聞的事情所陳述的,當時其只要講得出綽號的人,其就知道這個人;(經提示少連偵卷四第11頁)警察問其說詐騙機房一、二、三線人員為何,其講第一線人員時講到一個「五百」,其就是清楚被告子○○的綽號叫「五百」;其於偵查中所述均真實,其的印象當時每天起床就是上去頂樓,因為不能再往上走,其就認為是頂樓,然後就開始打電話;其認為自己是一線人員是因為之前有讀教戰手冊,依據教戰手冊上面寫的,其認為我就是一線人員,其筆錄中指認為一線的人,應該是因為其在同一個樓層有看過,其指認的人幾乎都是有打電話的;渠等打茶葉行銷電話的地方語詐騙地點一樣都是在7樓,是進去前幾天有打茶葉行銷,被查獲當天就是在打詐騙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
⒋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進入詐騙集團時擔任一
線人員,其有看過被告子○○一兩天,她是跟其在同一個打電話的樓層,在其工作的地方和睡覺的地方,可以自由進出,想走可以隨時走,沒有人控制渠等;只要有說都會有人帶渠等出去,其雖然沒有出入過,但當時有告訴渠等只要有人帶,可以自由出入;當時被告子○○有用手機講到電話,但是不知道她是講什麼電話,其從警方查獲時回算在本案機房待了約兩周,一開始是說茶葉行銷,大約一個星期多就發現是在做詐騙;渠等通常打電話就自己打自己的,不會有一個人一直在旁邊說要怎麼打,其也沒有印象被告子○○旁邊有別人在跟她講說要怎麼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
⒌被告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少連偵卷二第
235頁反面)當初其會指認上面編號25號、綽號「五百」的女子是負責一線話務,是因為其是二線,本身是在6樓,其因為看到被告子○○上樓到7樓,那時候其印象中被告子○○進公司好像沒幾天,當時其想說被告子○○坐在7樓,就是一線的;其在案發時擔任二線人員,二線人員與一線人員的工作樓層是不同樓層;(經提示少連偵卷一第317頁)其之前於104年4月2日警察局第二次調查筆錄,指認被告子○○是一線工作人員,是因為出事情的時候都是一起的,她又是在樓上即7樓,所以其才會想說她是一線工作人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
⒍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在被警察查獲之後,在
警詢、偵查、法院羈押訊問及後續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的內容,都出於其的自由意志陳述,訊問其的人沒有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手段要求你怎麼講;在今天之前,詐欺集團中沒有誰透過什麼樣的方式來要求,或是與渠等謀串特別把責任推給誰,或特別不要指認誰,都是照渠等自己見聞的事項去陳述的;(經提示少連偵卷一第336頁)檢察官問其:你實際3月15日進去之後開始做何事?其回答:開始訓練口才,先叫渠等做茶葉推廣部分及打客戶資料;又問其說:當天4月1日在二線時接了幾個單?其回答:當天並沒有接到單,等警方上來時其開始撥打電話給茶葉客戶;檢察官問其:你開始撥打給茶葉客戶是否偽裝你們在賣茶葉?其說:對,是要進行偽裝的動作之證詞實在,其的意思是說,前面的茶葉推廣,單純只是為了要做口才訓練之用;警察到場的時候,其會立刻開始偽裝在賣茶葉,是因為要偽裝;其沒有看到現場有貼海報、壁報,只有白板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
⒎同案被告陳建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於104年4月1日有
在本案機房工作,其是自104年3月11日起在上址工作,是先打茶葉電話,之後才是詐騙電話其是一線人員;其是以樓層判斷誰為一線人員,子○○除了在渠等的樓層及她自己休息的樓層出現外,好像沒有在其他樓層出現;(經提示原審卷四第147頁證人準備程序筆錄)其回答印象中裡面有兩個女生,兩個都胖胖的,一個短頭髮有打電話,今天看到本人有想起來,子○○是坐在海報的位置上面,其在準備程序說有一個短頭髮的有打電話,是指子○○;現場有看到海報,其不知道是誰製作的,其也不知道誰負責畫海報,也沒有看過有人在畫海報,但其有看過子○○坐的位置上有海報等,應該是綽號「五百」之子○○語(見原審卷四第173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且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綽號「五百」的女生也是擔任一線,4月1日其才看到她剛開始打電話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194頁)。
⒏證人即少年李O君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案發生被查獲時
其在場,時間太久我忘記我在幾樓,但其是在做一線詐欺,負責打電話;當時是透過微信有人介紹我去工作的,到現場時是介紹其的人帶其開始工作,現場就是分一線、二線、三線,負責使用電腦的電腦。在其進詐欺集團之後他教其如果有警察衝進來的話,假如我們原本按1是詐欺的錄音,趕快改按0是賣茶葉的錄音;其現場有看到所謂茶葉的試用包,是他叫渠等把茶葉放在抽屜或桌上,穿賣茶葉的公司制服當幌子,所以整個賣茶葉的工作內容都是假的,沒有兼賣茶葉提供給客戶試用的情形,整間透天房屋就是在從事詐騙集團,同集團還有另一個女生,她是在警查獲前不久進去的;(經提示104年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三第84頁第19行至第26行)當時所述不實在,實際上子○○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她確實是剛進去不久,但她知道渠等在幹嘛,有說要去打電話,但是其看到的時候她都沒有碰電話,之後就被抓了;有發加油的字條海報給大家畫,每個人幾乎都有,說要貼在工作的地方,但裡面沒有人專職畫海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
⒐證人即少年黃O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前面一開始有打過
賣茶葉的電話,但是沒打幾天,其去大約1、2個禮拜被查獲,其後來有打詐欺電話,打詐欺電話的時間比較久,其是一線人員;證人李O君作證說整個賣茶葉是個幌子確是如此裡面其都穿賣茶葉的制服,褲子是穿休閒的;其印象中我們這樓層都是打電話的,在現場有看到李O君及被告子○○,但其不知道她當時做什麼事情,那時沒有人負責畫海報,其有看到李O君的位置上有海報,但其不知道是誰畫的,也沒有看到李O君在畫海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
㈡依上開指證及前揭證人即被告丙○○、丑○○、壬○○、卯
○○、己○○、同案被告劉德沛、陳建宇及少年李O君、黃O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子○○雖係經被告丙○○以美工人員之職稱招攬進本案機房,然在機房內成員率多未曾見被告子○○畫製海報,且被告子○○於104年3月31日起,確有進入本案機房供一線電話詐欺人員工作之7樓,且經被告丙○○交付教戰手冊告以詐術內容,亦經被告丙○○、丑○○、陳建宇、劉德沛、壬○○及少年黃O瑋確認其確有撥打電話之動作;復徵以員警於104年4月1日持搜索票進入本案機房時,被告子○○確係位於7樓一線機房之桌子旁遭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乙之十三「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手機1支,此有現場圖及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三第241頁、第218至220頁),被告丙○○亦以前詞證稱其並未阻止被告子○○離去,被告子○○於警詢中亦供稱:其進去的時候他沒有說有門禁管制,說其上下班可以進出,上下樓及出門都要有感應卡,也有人帶其上下樓及出門口等語(見少連偵卷四第160頁);況被告子○○前已於103年間至柬埔寨參與海外電信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於103年7月3日經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偵查局會同柬埔寨警方查獲,經柬埔寨驅逐出境,於103年7月12日搭機返回臺灣地區,在桃園國際機場經拘提到案,所涉詐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11日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原上訴字第5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至9頁)及被告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子○○早於本案前之103年間即遠赴他國參與雷同犯案手法之詐騙集團,對此等詐騙集團犯罪手法,顯已知之甚明,且在前案之後理應更有所警惕,豈有再度投身此類詐騙集團機房而僅係為畫海報、賣茶葉之理。且徵諸透天厝7樓既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一線詐騙人員撥打電話詐騙之機房,衡情為降低查緝風險,理應掩翳犯行不欲人知,且避免影響其他電話詐欺人員工作之進度,自當不讓無意參與或非為一線詐騙人員現身該處,如非參與犯行,當無無端使本案犯行無關之人與詐騙話務手同處詐欺機房內之情事。而本件機房係設在臺中市神岡區,既非深山野嶺、人煙罕至,亦非異鄉外國、言語不通之地,倘被告子○○自104年3月31日得悉本案機房確係在從事詐騙工作時,而有離開而不願擔任一線電話詐欺人員之意思,當應立即離去,豈有仍留宿一晚,且於翌日,持上開手機前往一線電話詐欺人員工作之7樓機房之理。被告子○○自104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1日為警查獲止,確已明知本案機房確係電話詐騙機房,且確有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子○○雖辯稱:其是在打茶葉行銷之電話云云。然依前
揭同案被告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電話詐欺人員雖有撥打茶葉行銷電話,然僅係用以訓練口才,且期間僅係該集團自104年3月初開始運作後至多約10餘天,於查獲當天撥打茶葉行銷電話亦僅係為避免員警查緝之掩飾動作等節,且被告子○○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辯稱:其本來是去應徵美工人員,後來丙○○拿教戰手冊給其,要其試打打電話,其只有打一通電話,還沒有講完就被掛電話等語(見聲羈卷第31頁反面),堪認104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日,本案機房確係實際從事電話詐欺工作,是被告子○○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子○○在本案機房期間,均係擔任美工人員,且於得知本案透天厝係詐欺集團機房後,因被告丙○○不讓其離去始會於104年4月1日為警查獲等語置辯,至屬乖情悖理,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丑○○於原審審理中
亦曾證稱:其知道子○○有在現場,但不確定有無講電話、內容是什麼云云;被告壬○○、卯○○、己○○、同案被告劉德沛於原審審理中亦有證稱其等未曾看到被告子○○在打電話云云,是被告子○○確無撥打詐欺電話之行為云云。然被告 黃俊偉 及己○○均為二線人員,其等工作場所為本案機房6樓,則其等未見被告子○○撥打電話,自屬合理;另徵諸本案一線電話詐欺人員共有被告辰○○、丑○○、丁○○、癸○○、辛○○、壬○○、同案被告羅國展、劉德沛、陳建宇等共9人,人數眾多,且依上開查獲現場圖所示,被告子○○在本案機房七樓之位置係最靠近電梯處,被告丑○○、壬○○、同案被告劉德沛則位置非比鄰被告子○○之位置,且渠等於工作期間亦須負責撥打詐騙電話,各司其職,並無上下線關係,則渠等無法確實說明被告子○○撥打電話之內容細節等情,均難認悖於常情;再者,被告丑○○、壬○○、同案被告劉德沛於原審審理中為前揭證述距本案發生之104年3、4月間均已隔2年餘,有相當時日,其等復均表示於警詢中之供述即係依當時印象為之,則其等因時間因素,而於法院審理中無法就此部分細節部分為明確之證述,自合乎常情;且衡情若被告子○○於本案機房7樓之工作內容確異於其他一線電話詐欺人員,當會使人印象深刻,然反觀其等均未發現被告子○○於本案機房7樓之舉止有何異於其他一線電話詐欺人員之處,甚且被告壬○○及同案被告陳建宇於偵查中均結證稱被告子○○確有撥打電話一節明確,益見被告子○○之工作確與一線電話詐欺人員相同。就此觀之,自難僅以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此部分證述內容,即認被告子○○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一線電話詐欺人員。
三、被告己○○、庚○○、丑○○於本院稱其部分認罪云云,被告己○○辯稱其於104年4月1日當天都還沒有任何撥打電話的行為云云,被告庚○○辯稱:其有講過電話,但講幾通忘記了,其沒講那麼多通電話,所列的資料及名單沒看過;原審判決所載被害人其完全不認識、完全沒有印象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聲稱原審判決附件編號4之電話聲音吵雜,被害人根本無法獲悉打電話的人是否進行詐騙的訊息,故此通電話應予排除原審認定詐欺未遂之外云云;被告己○○、丑○○之辯護人均稱詐騙訊息並未讓被害人接收到故應予排除云云;被告壬○○之辯護人聲稱此通電話應予排除詐欺未遂云云;被告子○○之辯護人則稱與子○○無關云云;另就原審判決附件編號6、8、10、17、21、23、24、25、31、
32、38、48、49、52、55、56、58、59、79、80、86、91、92、94、106、112、115、117、119、139、142、144、14
4、146、147、156、186、191、194、197、198、200、207、228、231、238、241、244、245、247、248、251、258、
268、275、276等各該通電話,被告丙○○、己○○、丑○○、庚○○、辛○○、壬○○等人之辯護人或稱均未著手云云,被告子○○之辯護人或稱與 曾婷 無關或尚未著手云云。
惟查:
㈠上開各該辯護人辯以上開部分並未著手云云,無非以上開各
該電話或因被害人無法聽清通訊內容,或僅接通尚未展開話術即遭對方掛斷或視破,或並非欲行騙之對象接通電話等情,因認並未著手詐欺犯行。惟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
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著手」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在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認識撥打電話係為詐騙大陸人民,且已開始撥打該電話,姑不論係因斷線未能接聽,或被害人是否接到後視破歹徒詐騙手法而未上當,或因忙於個人事務而無暇接聽、或係家人朋友代為接聽等情,然被告等人即已分工撥打電話行騙,不僅得以表徵其等之「犯意飛躍表動」(犯罪意思已明白顯露於外),撥打電話行為本身更係已開始啟動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現實危險性行為,難認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尚未達具體以上之程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已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如附件編號1至285所示被害人時係由電話詐欺人員各自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並非群發方式為之,擬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話術對接聽電話之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且其等致電上開被害人時,電話均有接通一節亦業如前述,且上開原審判決附件編號6、8、10、17、21、23、24、25、31、32、38、48、49、52、55、56、58、59、79、80、86、91、92、94、106、112、115、117、119、139、142、144、144、146、147、156、186、
191、194、197、198、200、207、228、231、238、241、24
4、245、247、248、251、258、268、275、276等各該通電話復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反面至185頁,本院卷三第24至80頁、117至147頁),足認其等致電不特定民眾時,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且致接聽該詐欺語音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況檢察官偵查中復已勘驗「資料夾0000000000」及「資料夾00000000000」列表「備註」欄所示之通話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致電如附件編號2至285(即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至290)所示被害人之電話,均有撥通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資料夾0000000000」及「資料夾00000000000」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四第303至313頁、第3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少連偵卷一第146至150頁),是縱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最終未能詐得財物,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丙○○、辰○○、丑○○、丁○○、癸○○、辛○○、壬○○、子○○、寅○○、己○○、庚○○、卯○○、戊○○及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確有如附件編號1至285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可認定,上開辯護人所辯,無非被告等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屬集團性詐欺之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員參與詐騙,本件被告等人參與詐騙機房之分工,僅分擔跨境電話詐欺犯行之一部,但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又此種犯罪本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欺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等人就本件機房內猶有一線、二線等分工,被告等人對詐欺犯罪顯有所認識,被告等人於該等參與犯罪期間內,既與詐欺集團機房之成員具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則不問被害人係由何人撥打電話接洽聯繫,均應同負本件詐欺罪責,縱認或有尚在背稿尚未上線者、查獲當下並未撥打電話或係現場管理者而未親自撥打詐騙電話,均無解渠等犯行之成立。被告己○○確係經被告丙○○招募後,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且其於警詢中稱:其在104年3月15日加入本案機房工作,進去前就已經聽說是在做詐騙工作;報酬會就每次成功詐騙部分抽取2%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08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於3月15日進去後先以茶葉推廣及打客戶資料開始訓練口才,3月30日開始進行電話詐騙正式拿一線電話撥打給大陸人民,是用工商銀行信用卡欠費為理由打給大陸人民,當天打了近100通;成功的話、客戶願意報案,按「##」轉給二線;因為「AJ」(按:即丙○○)說其口才比較好,要把其訓練為二線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35頁反面至第336頁);另被告庚○○警詢時供稱:其在該處從事話務工作,負責假冒中國工商銀行的人員並打電話給大陸地區的民眾說他們信用卡被盜辦,有欠卡債如果對方回答說沒有被盜辦,其就會說要協助他們向上海市的公安單位報案,並把電話轉給渠等那邊假冒公安的人員;是由話務人員依據桌上放置的名冊打電話給大陸地區的人民,並自稱中國工商銀行的客服人員,於電話中表示他們名下申辦的信用卡有欠卡費未繳,請他們盡速繳納,這時候對方就會表示沒有辦信用卡,然後渠等就會表示他們可能被盜用身分來冒辦信用卡,並詢問對方需不需要協助向公安局報案,對方如果回答需要的話,會在電話上按下###協助轉給自稱上海公安局人員之話務人員,接著就假公安人員繼續接手詐騙,而這些詐騙的話術內容都是在教戰手則上所看到並學習起來的;U04年3月初進來的,是AJ(即丙○○)介紹其進來的,沒有人訓練其,是其自己看著教戰手冊一邊看一邊念的;其平均每天大概都撥打一百多通電話,但目前還沒成功轉轉接過;是直接打電話給詐騙對象,沒有用電腦或網路傳送詐欺語音;渠等有從事詐欺工作,但沒有成功詐得財物,其知道錯了,會好好反省,不會再幹了云云(見少連偵卷二第166至169頁反面,第174頁)。復偵查中供證稱:其有拿手2份教戰手冊,l份是假冒工商銀行的行員,1份是假冒公安局;一線人員要打電話給對方,說對方欠卡費,對方如果說沒有,渠等就說他們說可能被冒用,是否需要協助報案;二線人員要自稱公安,並問他發生什麼事情,他們就說是工商銀行的人跟他們講的,二線會問對方有無遺失過身分證;是打電話出去;叫其講國語,不要講臺灣國語即可;其一天不一定打幾通電話,約50至100通;目前沒有成功轉到二線;其承認其有做,但沒有成功過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00至202頁)。則被告己○○、庚○○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且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確有依其等分工模式為撥打詐欺電話行為,是其與確有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是以本件各該被告等人抵達機房後, 於渠 等犯罪期間內,既與詐欺集團機房之成員具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不問被害人係由何人撥打電話接洽聯繫,均應同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責。從而,本案被告丙○○與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被告辰○○、丑○○、丁○○、癸○○、辛○○、壬○○、子○○、同案被告羅國展、陳建宇、劉德沛,及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即被告寅○○、己○○、戊○○、庚○○、卯○○、乙○○,同案被告盧仲瑜、侯仕勇與證人李O君、黃O瑋,及「阿忠」暨所屬其之擔任三線電話詐騙人員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等於其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渠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四、又被告丙○○就附件編號106部分經本院勘驗音檔後辯稱:系統上丟給渠等之語音,不一定是渠等打的,科目並不相同,不是其集團打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8頁),其辯護人亦辯稱:此通電話只有陳述保險部分,與本案用詐術不同,並未著手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上開音檔經本院勘驗結果,固係詢問 黃貴華 關於保險事宜,然其確係妄冒工商銀行人員,與本件各該犯罪手法如出一轍,且係因黃貴華於電話中稱因其在開車等情,施詐者方未能繼續行騙,此對話內容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18頁),顯見該詐騙集團係以工商銀行名義撥打電話行騙,惟因被害人黃貴華因駕車期間不便通話,而未得逞,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與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被告辰○○、丑○○、丁○○、癸○○、辛○○、壬○○、子○○、同案被告羅國展、陳建宇、劉德沛,及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即被告寅○○、己○○、戊○○、庚○○、卯○○、乙○○,同案被告盧仲瑜、侯仕勇與證人李O君、黃O瑋,及「阿忠」暨所屬其之擔任三線電話詐騙人員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機房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未遂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需共同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負責。另因被告乙○○係於104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警查獲時之104年4月1日11時2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仍在為如附件編號285(即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90)所示對被害人楊煒之詐欺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丙○○、辰○○、丑○○、戊○○、丁○○、癸○○、辛○○、壬○○、寅○○、己○○、庚○○、卯○○、子○○,與同案被告羅國展、劉德沛、侯仕勇、陳建宇、盧仲瑜與證人即李O君、黃O瑋,及「阿忠」暨所屬其之擔任三線電話詐騙人員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尚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寅○○、卯○○、己○○、庚○○、辰○○、丑○○、丁○○、癸○○、辛○○、壬○○、子○○、戊○○、乙○○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又附表所示各該電話既均有接通,各該犯行既屬著手,且不因係共犯間何人所為而有異,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已明,本院自無就全就錄音檔均予播放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
一、核被告丙○○、寅○○、卯○○、己○○、庚○○、辰○○、丑○○、丁○○、癸○○、辛○○、壬○○、子○○、戊○○、乙○○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罪數詳如下述)。
二、被告丙○○、寅○○、卯○○、己○○、庚○○、辰○○、丑○○、丁○○、癸○○、辛○○、壬○○、子○○、戊○○及乙○○(被告乙○○僅限如附件編號285所示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盧仲瑜、陳建宇、羅國展、劉德沛、侯仕勇與證人即少年李O君、黃O瑋,及「阿忠」暨所屬其之擔任三線電話詐騙人員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機房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未遂行為(乙○○僅限如附件編號285所示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㈠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電話即被害人之人數而計數。
㈡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接續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詐騙之對象不同,其侵害法益所屬主體不同,尚非侵害同一法益。依上說明,自非接續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同此)。易言之,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
按各刑罰法規具體呈示犯罪實體之法益侵害.危殆化,並以對應於該當法益之一個侵害.危殆化形式加以規定,因此,縱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然如侵害.危殆化數個法益時,除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外,應不得將行為整體包攝於刑罰法規為一回評價,足見,得評價為接續犯包括一罪,其前提須建立在「被害法益單一性」,被害法益為財產法益時,須所有人或占有人為一人時,始得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如被害法益相異,即難肯認違法內容之一體性,應認定為數罪。由於詐欺取財罪乃係對於個人財產之犯罪,是如將被害人不同之多數詐欺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包括一罪,應難認為允洽。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其就同一被害人所為個別多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31日16時59分許及104年4
月1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21分許為警查獲時,分持電話撥打予附件編號1至285「被害人」欄所示之大陸民眾,著手施以詐術之行為,因各該被害人均不同,且徵諸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所屬成員依被告丙○○提供之大陸地區民眾名單撥打電話,而非以群發之方式致電各被害人,足見各撥打電話亦為獨立行為;是本案被告丙○○、辰○○、丑○○、陳建宇、丁○○、辛○○、壬○○、子○○、庚○○、寅○○、己○○、卯○○、戊○○及其他成員,就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並具有個別性、差異性,且所侵害之法益均有別;另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案被告丙○○、辰○○、丑○○、丁○○、癸○○、辛○○、壬○○、子○○、庚○○、寅○○、己○○、卯○○、戊○○與同詐騙電信機房被查獲之其他成員就如附件編號1至285之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應予分論併罰。而本院判決附件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因各該被害人遭受詐騙之內容明顯且屬可分,且法益持有人不同,自難認為同一行為,亦不因同1日中有不同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影響既、未遂行為數之認定。
㈣又附件編號110(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10、288、289)、上開
音檔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區分為葉同志、 葉克賢 2人,然其中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88、289通話中發話、受話者皆為男性,語音雷同,業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內容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6至147頁),是上開遭詐騙之「葉同志」、「葉克賢」應係同一人;另附件編號182(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82、185)計4通電話中施詐對象均係 楊貴香 ,且詐騙者各通電話語意相續連貫,業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內容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59至364頁);附件編號267(原審判決附件編號
268、280)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通電話之施詐對象均係 楊美珠 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資料夾0000000000」及「資料夾00000000000」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四第312頁正反面);附件編號278(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79、282)所示二通電話施詐對象均係 鄭宜成 ,且詐騙者語意連貫,業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內容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是上開附件編號110(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10、288、289)、附件編號182(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82、185)、附件編號267(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68、280)、附件編號278(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79、282)上開犯行各係於密接時間對同一被害人所為。
㈤是以附件編號2(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附件編號3(原審
判決附件編號3)、附件編號4(原審判決附件編號4)、附件編號6(原審判決附件編號6)、附件編號22(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2)、附件編號41(原審判決附件編號41)、附件編號42(原審判決附件編號42)、附件編號44(原審判決附件編號44)、附件編號47(原審判決附件編號47)、附件編號50(原審判決附件編號50)、附件編號68(原審判決附件編號68)、附件編號69(原審判決附件編號69)、附件編號70(原審判決附件編號70)、附件編號73(原審判決附件編號73)、附件編號78(原審判決附件編號78)、附件編號88(原審判決附件編號88)、附件編號100(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00)、附件編號101(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01)、附件編號103(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03)、附件編號104(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04)、附件編號105(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05)、附件編號115(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15)、附件編號116(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16)、附件編號123(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23)、附件編號157(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57)、附件編號161(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61)、附件編號167(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67)、附件編號168(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68)、附件編號169(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69)、附件編號171(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71)、附件編號178(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78)、附件編號183(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83)、附件編號191(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92)、附件編號203(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04)、附件編號210(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11)、附件編號223(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24)、附件編號237(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38)、附件編號241(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42)、附件編號255(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56)、附件編號269(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70)、附件編號271(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72)、附件編號273(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74)、附件編號282(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85)、附件編號284(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87)、附件編號110(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10、288、289)、附件編號182(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82、185)、附件編號267(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68、280)、附件編號278(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79、282)所示犯行係對同一被害人行騙,各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綜上,被告丙○○、寅○○、卯○○、己○○、庚○○、辰
○○、丑○○、丁○○、癸○○、辛○○、壬○○、子○○、戊○○就本院判決附件編號1至285共計285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㈠被告庚○○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85罪,均為累犯。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日期:108年2月22日)意
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該解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仍認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且就個案而言,如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後,倘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其結果「尚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時,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查上開被告庚○○所犯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係竊盜罪,雖與本件加重詐欺等罪之罪質不同,然其前案係故意犯罪,且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本案詐欺集團機房行騙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跨境詐騙,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而得以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情形,是本院綜合權衡上開被告庚○○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之受害情形等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丙○○、寅○○、卯○○、己○○、庚○○、辰○○、
丑○○、丁○○、癸○○、辛○○、壬○○、子○○、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85罪及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均未詐得被害人所有財物,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庚○○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共犯為少年是否加重之說明:㈠檢察官雖認被告等人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該條規定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被告丙○○等人均供稱:不知道集團內有少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頁至第8頁、原審卷四第148頁反面)。
㈡且查:
⒈證人即少年李O君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案發生被查獲時
其在場,時間太久其忘記我在幾樓,但其是在做一線詐欺,負責打電話;當時是透過微信有人介紹其去工作的,到現場時是介紹其的人帶我開始工作,裡面的其全部不認識,也不熟,聊天都是講公事的事,不會聊私事,從事詐騙工作的人都是成年人,當時其從未提到其未滿十八歲,應徵的人也沒有問其或請其拿出證件來查驗,也沒有問其是否剛從學校畢業,其是被查獲後才知道一起工作的人有另一個少年,裡面的人確實都不知道其實際上的年紀;當時下班閒聊時,他們都有說自己20幾歲、30幾歲;開會時他們也都會說年紀幾歲,念稿的時候要成熟點,她們有問其幾歲,但其說不方便講,追問到最後,其還是沒有講,也沒有人再追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3頁反面至第165頁、第166頁反面)。⒉證人即少年黃O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與裡面的人都不
太熟,都沒有其認識的人,也不常聊天,當時其沒有在唸書,之前有在洗車廠工作,但其沒有告訴應徵的人提到其剛肄業,他問其年紀時其有謊報其有成年,休息時間也沒有聊到其年紀多大,在裡面其都穿賣茶葉的制服,褲子是穿休閒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9頁正反面、第172頁)。
㈢由此觀之,少年李O君、黃O瑋均刻意隱瞞其等真實年齡,
而未曾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之真實年齡,且就外貌及穿著亦均無從確知其實際年齡,況彼等參與跨境電信詐欺者,或係冒充大陸地區銀行人員、公安局人員,就此等妄冒之職務衡情亦難認係少年所能擔任,尚難認有何實據可證被告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李○君及黃O瑋君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均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等人參與跨國詐欺集團所為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犯行,依其等犯罪情節、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所生危害、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人民之情感等情狀,實均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丙○○、寅○○、卯○○、己○○、庚○○、辰○○、丑○○、丁○○、癸○○、辛○○、壬○○、子○○、戊○○就「除」附件編號110(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10、
288、289)、附件編號182(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82、185)、附件編號267(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68、280)、附件編號278(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79、282)各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辰○○、丑○○、丁○○、癸○○、辛○○、壬○○、子○○、庚○○、寅○○、己○○、卯○○、戊○○、乙○○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因被告丙○○及「阿忠」之招募參與詐騙集團,以冒充銀行人員及公安人員之方式詐欺如除附件編號附件編號110(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10、288、289)、附件編號182(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82、185)、附件編號267(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68、280)、附件編號278(原審判決附件編號
279、282)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審酌被告丙○○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負責人,被告辰○○、丑○○、丁○○、癸○○、辛○○、壬○○、子○○均擔任冒充銀行人員之一線電話詐欺人員,庚○○、寅○○、己○○、卯○○、乙○○、戊○○則係擔任冒充公安人員之二線電話詐欺人員之犯罪角色分工及因此所能取得之報酬,認被告丙○○之犯罪情節最為重大,上開擔任二線電話詐欺人員之犯罪參與程度及情節則較一線電話詐欺人員為重;暨參以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形:被告丙○○國中肄業,開堆高機,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被告寅○○國中畢業,電腦維修,未婚;被告己○○高中肄業,打零工,育有一名幼子;被告庚○○國中畢業,之前做送貨,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惟1個由前妻扶養,其他2個由叔叔撫養;被告卯○○國中畢業,打零工;被告辰○○國中畢業,做工;被告丑○○高中畢業,在科技廠擔任無塵室技術員;被告丁○○高職畢業,電腦車床;被告癸○○高中畢業,洗車廠受僱;被告辛○○高中畢業,在彩券行當店員;被告壬○○國中畢業,電廠做機械維修保養,育有1名幼子;被告子○○國中畢業,現在在菜市場賣吃的;被告戊○○國中畢業,在冷氣工廠上班,以量計領報酬;被告乙○○高中肄業,曾任保險經紀人 襄理 ,及被告丙○○、辰○○、丑○○、丁○○、癸○○、辛○○、壬○○、庚○○、寅○○、卯○○、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子○○則雖於偵查中本案羈押程序中曾坦承犯行,然嗣後即改口否認犯行,被告己○○雖因認其為警查獲當日未實際撥打電話而否認犯行,然就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狀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乙○○雖均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辯以其並無詐欺犯意云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被告丙○○各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寅○○、卯○○各有期徒刑10月,被告己○○、庚○○各有期徒刑11月,被告辰○○、丑○○、丁○○、癸○○、辛○○、壬○○各有期徒刑7月,被告子○○各有期徒刑9月,被告戊○○各有期徒刑10月,被告乙○○有期徒刑11月,核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詐欺是否著手部分:
⒈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判決所認定附件編號1至
290通電話,事實上包含了很多都是未接通、接通即掛斷,甚或講不到2句就遭掛斷,意即被告等人根本還沒有開始「傳遞不實的資訊」予相對人,使相對人因此「陷於錯誤」,故本案許多通電話是不是已認為係已「著手」?容有疑義,原判決卻認定附件所示之290通電話均為「詐欺未遂」,顯然率斷。而卷附之資料夾有關所謂被害人有無接通電話之「備註」欄,多有「只有詢問姓名即結束」、「無聲音」、「聲音吵雜」、「只有一聲喂」、「無人應答」、「不在」、「掛斷」等記載,則該些部分,均無詐欺行為「實現的可能性」,因此既尚未「著手」,則不應論以「未遂」罪。此部分計有原審判決附件編號6、8、10、17、21、23至25、31、
32、38、43、48、49、52、55、56、58、59、66、78、79、
80、86、91、92、94、96、98、106、112、115、117、119、139、142、144、146、147、156、173、174、176、177、
179、180、186、189、191、194、197、198、200、207、
228、231、238、241、244、245、247、248、251、258、
268、275及276等67位被害人,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
⒉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3、103
、112、174、258及272之被害人,並非被告等人所欲詐騙特定被害人之電話,原審判決附件編號8、56、58、71、94、
98、119、154、194、233、241、247及251之被害人,雖是被告等人所欲詐騙特定被害人之電話,為非由該特定被害人接聽,原審判決附件編號4、6、7、17、24、25、43、46、
51、52、55、59、78、79、80、91、92、96、117、142、
144、146、164、167、176、177、179、186、189、197、
198、207、228、238、259、269、271、273、276、279至
282、284、286至289之被害人,是否為被告等人所欲詐騙特定對象之人,無法確定,另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90之被害人無錄音紀錄,故被告等人所撥打之電話是否為該特定被害人之電話,亦有疑義,是原判決附件中編號1至290件犯罪事實中,前揭68件(上訴理由誤計為69件)犯罪事實,應尚未著手,自無「未遂」之可能,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又無「預備犯」之處罰,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為無罪之判決認定云云。
⒊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
被告並無撥打任何一通詐欺電話,也不知何人打的,原審量刑太重。另經勘驗詐欺電話錄音檔,發現共有67位被害人之電話內容,或詢問姓名即掛斷電話或根本沒有接聽就掛斷,被告等人顯然未著手實行詐欺之行為,原審論以加重詐欺之未遂犯,容有誤會,此部分請求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⒋被告寅○○、丑○○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罪事實中290個
被害人雖均有錄音,然其錄音是否均為被害人接通後之錄音,抑或係手機自動轉入語音信箱之錄音,實不無疑義,若係後者,則不應論已「著手」,蓋被告於後者之情形尚未實際接觸被害人,更遑論有著手詐欺之情形。再者,被告等均係就系爭電話之「所有人」為目標,然若系爭電話並非電話之「所有人」所接獲,而是其他人(如親友代接)所接獲,則被告等根本無從開始為詐騙行為,即無著手詐騙可言。此情形,縱屬「未遂」亦屬刑法第26條之不能未遂,依該條規定應屬不罰云云。
㈡關於罪數認定部分:
⒈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就本案犯罪「次數之認定」,被
告於原審曾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226、318、1546號等判決,主張應論以一罪,惟原審以本案並非「群發方式」而所不採,但查前揭實務上見解,亦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卻仍得論以一罪。而本案被告等人實際上所進行詐騙(且為未遂)之行為,僅有「104年3月31日」及「104年4月1日」而已(比較跨國犯罪,可能長達數月,且以群發之方式進行詐騙,被害人因此會更多),本案卻仍判被告需論以「290」罪,亦顯失公平性及比例原則云云。
⒉被告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先後多次撥打以每日
撥打多通電話之頻率,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者,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先由被告所屬之一線詐騙人員,多次撥打電話進行詐騙,後將電話轉接二線詐騙人員,再轉接三線電話人員,具備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同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認定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應予以分論併罰,洵有違誤云云。
⒊被告癸○○上訴意旨略以:參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
加重詐欺之立法意旨目的在於對台灣社會上常見之詐騙集團加重處罰,如此加重乃係因詐騙集團所為往往非單一、個別之犯罪,而是不特定且多數之犯罪,故在立法之初早已預見有集合犯罪之行為,對此立法加重刑責,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因而致人於死者相當,如此加重立法實已考量到詐騙集團的集合犯罪,若還是回歸一般刑法單、複數罪數之認定,未免過苛,且非立法者當時之意旨,是以,就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範之犯罪類型應認定為集合犯,而原審判決理由就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認定非集合犯,與立法意旨迥異,顯有違誤云云。
⒋被告卯○○、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雖有加入本案
之詐欺機房,而涉犯本案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但因技巧欠佳,根本未成功,原判決卻要被告二人因此揹負「290」件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行,對被告二人而言顯然相當不公平,且本案原判決如附件所示之詐騙對象,均為「104年3月31日」及「104年4月1日」所進行之詐騙行為,時間緊接,且又非常短暫,原判決卻認為因為侵害之法益不同而認定為「290罪」,分別予以判刑,未考量上開詐欺行為之手段均係相同,事實上也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如因此論以重罪,根本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㈢關於量刑:
⒈被告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涉犯時間不足兩週,
犯行顯屬輕微,且被告未獲任何犯罪所得,加諸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需扶養1歲4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且被告父親眼中風需被告賺錢扶養,被告係家中經濟支柱,倘入監服刑,病父及一歲幼兒將無人照顧,家人之生活將陷入困頓,影響甚鉅。又被告犯後旋即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從事機械保養工作,工作穩定,月薪約新台幣三萬元以上,足證被告已悔改且無再犯之決心。請求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壬○○六個月以下刑度並得易科罰金,以勵自新並達刑法教化之目的云云。
⒉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係擔任二線電話詐欺
人員之犯罪角色,惟未取得報酬,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送貨工作,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另2名未成年子女由叔叔撫養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⒊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為本案犯罪行為前五
年內並無重大犯罪之前科,且其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對案情坦承不諱,積極配合調查審理,在在表現被告已深具悔過之心,犯後態度極為良好,顯有教化之可能,且被告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係基於經濟壓力所致,起初僅係從報紙分類廣告找工作誤以為該犯罪集團係販售茶葉為業,事後才知工作內容為電信詐欺,不久後即遭逮捕,況被告擔任一線之時間極短,期間並無任何被害人受騙,所造成之個人法益侵害極輕,原審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判決被告較重之刑,量刑顯有失衡。再者,被告本身有正當職業之工作,且被告尚有身障母親均須由其照顧,弟弟目前待業在家,被告實乃為家中經濟支柱,是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屬有未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⒋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離婚,現從事小吃業,並
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請求念及被告係初犯,且起訴所載諸多犯罪事實,大多數實未達著手,被告所為犯行非如原審所認定之290次之譜,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⒌被告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已改過 向善
,現任職於「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念及被告係初犯,且起訴所載諸多犯罪事實,大多數實未達著手,被告所為犯行非如原審所認定之290次之譜,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⒍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犯罪。且被告加入後,亦以賣茶葉之方式練習後,才嘗試於104年3月底左右開始打電話,而所擔任者係最下階層之「一線人員」,惟因經驗不足,從未撥打電話成功,故未實際造成任何被害人之損害,而被告犯罪之時間並不長,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情節亦不甚嚴重。再查,被告之兄、姊均已至外地工作生活,被告之父親因罹患口腔癌,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並無工作能力,僅靠母親在工廠擔任女工之微薄收入,並不足以支撐家中經濟,被告因此才會一時糊塗誤韜法網。又本案原判決認定如附件所示之詐騙對象,雖「均為104年4月1日」所進行詐騙之行為,惟侵害之法益不同,而予以論罪併罰,雖於法有據,但未能考量被告係於「短時間」內為同一犯罪行為,如因此苛以重罪,並不能與其它重大刑事案件相區隔,對被告而言不甚公平,亦不符合比例原則,更見原審量刑顯有過重之虞。被告於案發之前係從事電腦車床工作,於此案偵審期間內難以順利謀職,對人生規劃已產生重大影響,被告實已悔不當初,惟被告既有一技之長,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歷經此案後,必會記取教訓,絕不再犯,是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給予被告從輕論處之機會云云。
⒎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誤韜法網,
但已坦承犯罪事實不諱,並據實供述涉案情節、犯罪過程與擔任角色,且本案帶領被告組成詐欺機房者係綽號「阿忠」之男子,實際主導運作者為綽號「阿忠」之男子,在偵查中雖被告已盡力提供「阿忠」之資料,雖仍無法破獲「阿忠」,但應可看出被告極力配合檢警辦案,足認犯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時似未考量及此,其判決顯有過重之情形。又本案均屬「未遂」之情形,更無獲取任何所得,而被告除需扶養照顧父母親外,被告之祖母已90多歲高齡,因心臟等疾病,已行動不便,亦長期仰賴被告照護,且被告已有正當之工作,並已記取此教訓,俾免重蹈覆轍,請求給予被告從輕論處之機會云云。
⒏被告卯○○、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雖有加入本案
之詐欺機房,而涉犯本案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但因技巧欠佳,根本未成功,原判決卻要被告二人因此揹負「290」件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行,對被告二人而言顯然相當不公平,且本案原判決如附件所示之詐騙對象,均為「104年3月31日」及「104年4月1日」所進行之詐騙行為,時間緊接,且又非常短暫,原判決卻認為因為侵害之法益不同而認定為「290罪」,分別予以判刑,未考量上開詐欺行為之手段均係相同,事實上也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如因此論以重罪,根本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本件原審分別量處被告二人「每罪」均有期徒刑10月,其量刑顯然過重之情形。且查被告二人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均已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態度良好,在面對司法之過程中,亦已深切反省及檢討,已有悔改之心;另被告卯○○於犯案當時年紀僅23歲,涉世未深才因此誤入歧途,被告真的不是大惡不赦之人,請求考量被告從未撥打電話成功,實際上根本沒有造成任何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之父親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加上腳已嚴重退化需賴拐杖勉強助行,家中經濟十分拮据,如被告因此入監服刑,家中必頓失依靠及經濟來源;且被告二人目前已積極找尋工作,痛改前非,請求給予被告二人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
⒐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涉犯本件詐欺罪嫌,
固屬可責,惟被告遭查獲後,除於原審審理中,因不諳法律,致改口否認犯行外,於偵查、羈押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係於為警查獲當日上午10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僅參與如原判決附件編號290所示之詐騙犯行,該編號290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楊煒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未有實際損失,是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犯罪參與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宜予從寬處理,惟原審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1月,相較共同被告羅國展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290次犯行,每罪僅各處有期徒刑7月,輕重之別,有異於此,原判決所科刑責,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因不諳法律,致改口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再次為認罪表示,是原審量刑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另被告雖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惟已事隔十餘年,本案因一時失慮,始參與詐騙犯行,然時間短暫,且已自白犯行,犯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除須扶養高齡父母,尚有貸款待償,及租金負擔,上開支出每月即逾新臺幣6萬元,經濟負擔不可謂不重,茍驟入獄,家庭將陷入困境,造成其他社會問題,是請求諭知較輕之刑度,併予宣告緩刑;或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云云。
⒑被告辰○○表示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㈣否認犯罪部分:
⒈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上訴意旨略以:遍觀卷
內資料,偵查中之警詢、訊問筆錄記載,多數同案被告對被告子○○一無所知,並有同案被告證稱被告子○○確係美工人員、被告子○○僅進入系爭透天厝2日,與被告子○○所言一致。惟查,原判決未審酌同案被告多數於偵查中從未見過被告子○○,亦未考量少數同案被告劉德沛、壬○○、黃俊蘶、己○○、丑○○等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已經辯護人、公訴人於原審審理庭交互詰問,確認證詞內容之真實,仍逕以前揭證人及同案被告未與被告子○○同樓層、未與被告子○○比鄰而坐云云而不予採納,對被告子○○有利之證據視而不見,未予調查說明,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查,原判決未採納同案被告卯○○、己○○、丑○○、壬○○、劉德沛等人證述確未親眼見聞被告子○○有於系爭透天厝擔任一線人員之有利被告子○○之證詞,惟原判決認定被告子○○有罪之心證,亦係依憑前揭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為據,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相同證人之證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與審判中之證詞為差別之判斷,如原判決認前揭同案被告之證述可信性因樓層、位置而受影響,則前揭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亦係相同情形,相同證人之證詞原判決逕為差別之對待,判決所載之理由顯前後相互抵觸。況原判決逕以前揭同案被告未與被告子○○同樓層、未比鄰而坐,其證詞即無作證之可信性未免速斷,更遑論前揭同案被告即係偵查中對被告子○○不利證述之證人,其餘被告皆未指述被告子○○涉案,原判決究以何事證為基礎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實為可議。末查,原判決以被告於本案機房7樓之工作內容若確異於其他一線電話詐欺人員,當會使人印象深刻,惟多數同案被告均未發現被告於本案機房7樓之舉止有何異於其他一線電話詐欺人員之處,因而認定被告並非從事美工人員。然被告進入系爭透天厝僅短短2日,扣除睡眠、休息時間,被告活動於系爭透天厝之時間極其短暫,同案被告甚有對被告毫無印象之情形,更遑論確實知悉被告從事之舉止,顯此為原審主觀臆測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與排除,難謂合法。綜上,被告應聘之職位乃係美工人員,進入透天厝僅2日,實無任何意圖與行動參與詐騙行為,遍觀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擔任一線人員之情形,同案被告之不利證述經原審審理庭交互詰問業已釐清事實,是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判決。
⒉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己○○雖曾於偵查中供稱:
「我3月15日進去後先以茶葉推廣及打客戶資料開始訓練口才,3月30日開始進行電話詐騙正式拿一電話撥打給大陸人民,當天打了近10通」云云。惟被告己○○復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被查獲當日,都還沒撥打電話,所以我不認罪。」,是以,自不應以被告己○○曾於偵查時之陳述,認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已有自白。又被告於受訓終結後,尚未開始撥打電話(除被告於偵查時錯誤之供述外,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已開始撥打電話),即遭破獲,是以,被告不僅尚未為任何犯罪行為,亦尚未具有相互利用其他被告行為之合同意思,故被告實不構成本件犯罪行為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詐騙集成員確已著手於撥打電話行騙各該犯行,惟未足
認已既遂等情,然縱認各該詐騙電話撥打因斷線未能接聽,或被害人是否接到後視破歹徒詐騙手法而未上當,或因忙於個人事務而無暇接聽、或係家人朋友代為接聽等情,在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認識撥打電話係為詐騙大陸人民,且已開始撥打該電話,即屬已著手於詐騙犯行,業據理由欄貳、三、㈠部分詳述如上,被告丙○○、己○○、庚○○、寅○○、丑○○等人爭執尚未著手云云,尚屬無稽,並無足採。
㈡又被告丙○○、壬○○、癸○○、卯○○、戊○○等人或上
訴稱各該犯行係接續犯、集合犯、想像競合犯、係同一犯意所為、論以數百罪不公平云云。惟就本件罪數部分業據理由欄參、三詳述如上,被告等人爭執罪數云云,除下述撤銷部分係涉及同一被害人而應認係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外,就不同被害人自應各論以一罪,被告等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又被告子○○辯以其僅係美工人員,並未參與本件詐騙機房
云云,另被告庚○○辯以其無撥打任何一通詐欺電話,也不知何人打的云云,被告己○○辯以當日並無撥打電話,其並無任何犯罪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子○○確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機房一節,業據原審判決理由詳述,復經本院判決理由欄
貳、二認定如上。被告子○○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無足採。又被告等人參與本件詐騙機房,縱各該通施詐電話並非本人撥打,惟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等於其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渠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業據理由欄參、三、㈡說明如上,是自無從以特定被告並未撥打其中對特定被害人之詐騙電話,即得以卸責。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再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等人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查本件被告等人參與跨國詐欺集團所為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大陸地區人民為之,彼等從事電信詐欺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大陸地區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更係對臺灣地區人民以外之境外行騙,依其等犯罪情節、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兩岸人民之情感等情狀,實均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且本案詐騙手法至為惡劣,分工縝密,被害人數多達285人次,難認被告等人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辛○○、丑○○、己○○、乙○○等人上訴後請求緩刑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等人上開上訴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丙○○、寅○○、卯○○、己○○、庚○○、辰○○、丑○○、丁○○、癸○○、辛○○、壬○○、子○○、戊○○就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10、288、289、182、18
5、268、280、279、282各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並依責任共通原則就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於被告丙○○、寅○○、卯○○、己○○、庚○○、辰○○、丑○○、丁○○、癸○○、辛○○、壬○○、子○○、戊○○、乙○○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丙○○、寅○○、卯○○、己○○、庚○○、辰○○、
丑○○、丁○○、癸○○、辛○○、壬○○、子○○、戊○○就附件編號110(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10、288、289)、附件編號182(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82、185)、附件編號267(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68、280)、附件編號278(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79、282)所示犯行係對同一被害人行騙等情,業經本院當庭播放電話錄音勘驗明確,應各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係4罪,原審判決定以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10、288、289、182、185、268、280、279、282係各係數罪,而予分論罰,容有未合。
㈡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
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法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該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故而,扣案如附表乙之一至十五、十六編號二、十七至十九所示之物,雖係分別於各該現場被告等人所扣得,惟上開物品均係該詐騙機房所提供,且該機房係「阿忠」及被告丙○○在該處建置電話、電腦網路等相關設備而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及作為集團成員宿舍使用,且透過報紙夾報徵才廣告,先後招募其他被告等人加入,且被告丙○○確係在現場負責,堪認上開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依法僅應於具有共同處分權之被告丙○○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附表乙十六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乙○○個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詳後述沒收部分),應僅於被告乙○○項下諭知沒收,尚非被告丙○○、寅○○、卯○○、己○○、庚○○、辰○○、丑○○、丁○○、癸○○、辛○○、壬○○、子○○、戊○○等有具有共同處分權,原審判決就上開附表乙所示物均依責任共通之原則而於各該被告等人項下均諭知沒收,亦有未當。
㈢被告庚○○上訴稱其係於104年4月1日遭警方破獲,故依法
應依破獲時之法令論處被告,然原審判決卻依105年7月所修定之法令論處被告,有違法令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云云,揆其所辯,無非係針對沒收部分而爭執。然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原審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不合,被告庚○○就此部分上訴理由,容有誤會。惟原審判決在其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尚有未合,就沒收部分應予撤銷。
㈣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就上開部分自屬無以維持,本院
應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丙○○、寅○○、卯○○、己○○、庚○○、辰○○、丑○○、丁○○、癸○○、辛○○、壬○○、子○○、戊○○之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附麗,自亦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丙○○、辰○○、丑○○、丁○○、癸○○、辛○○、壬○○、子○○、庚○○、寅○○、己○○、卯○○、戊○○,由被告丙○○及「阿忠」之招募其他各該被告等人參與詐騙集團,以冒充銀行人員及公安人員之方式詐欺附件編號110(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10、288、289)、附件編號182(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82、185)、附件編號267(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68、280)、附件編號278(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79、282)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審酌被告丙○○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負責人,被告辰○○、丑○○、丁○○、癸○○、辛○○、壬○○、子○○均擔任冒充銀行人員之一線電話詐欺人員,庚○○、寅○○、己○○、卯○○、戊○○則係擔任冒充公安人員之二線電話詐欺人員之犯罪角色分工及因此所能取得之報酬,認被告丙○○之犯罪情節最為重大,上開擔任二線電話詐欺人員之犯罪參與程度及情節則較一線電話詐欺人員為重;以臺灣地區人民從事跨境詐騙大基陸地區人民者甚為猖厥,此等佯冒金融機構、公安執法單位行騙,破壞社會共同生活之互信機制,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亦侵害人民對於公部門的信賴,甚至造成被害人廢業破家、蒙受重大經濟損失;且跨境詐騙機房甚為縝密,此類案件被害人復均在大陸地區,檢警蒐證調查不易,更使詐騙集團更為壯大乖張,此等詐騙集團成員極為可惡。暨參以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係被告丙○○國中肄業,開堆高機,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被告寅○○國中畢業,電腦維修,未婚;被告己○○高中肄業,打零工,育有一名幼子;被告庚○○國中畢業,之前做送貨,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惟1個由前妻扶養,其他2個由叔叔撫養;被告卯○○國中畢業,打零工;被告辰○○國中畢業,做工;被告丑○○高中畢業,在科技廠擔任無塵室技術員;被告丁○○高職畢業,電腦車床;被告癸○○高中畢業,洗車廠受僱;被告辛○○高中畢業,在彩券行當店員;被告壬○○國中畢業,電廠做機械維修保養,育有1名幼子;被告子○○國中畢業,現在在菜市場賣吃的;被告戊○○國中畢業,在冷氣工廠上班,以量計領報酬;參以各該被告之年籍資料,被告等人均值青壯之年,明顯皆有工作能力,縱或個人成就高低有別,本均得以憑一己智能勞力付出而立足於社會,徒具有用之身,不思正圖,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騙取他人財物,足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參與犯罪集團,從事跨境詐騙犯罪,且此集團共犯人數非少且具一定之分工,顯見係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彼等顯非一時思慮不週而誤蹈法網;本案固無證據可證彼等已有獲得報酬及犯行既遂,惟考量被告等人分工之情形及先後參與之程度,及被告丙○○、辰○○、丑○○、丁○○、癸○○、辛○○、壬○○、庚○○、寅○○、卯○○、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子○○則雖於偵查中本案羈押程序中曾坦承犯行,嗣均否認犯行,被告庚○○於偵查中及原審坦承犯行,上訴後否認犯行,被告己○○雖因認其為警查獲當日未實際撥打電話而否認犯行,然就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狀始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又上開經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主文第4至16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首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
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法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該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附表乙之一至十五、十六編號二、十七至十九所示之物,雖係分別於各該現場被告等人所扣得,惟各項扣案物均詐騙機房所有提供,且該機房係「阿忠」及被告丙○○在該處建置電話、電腦網路等相關設備而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及作為集團成員宿舍使用,且透過報紙夾報徵才廣告,先後招募其他被告等人加入,且被告丙○○確係在現場負責,堪認上開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依法僅應於具有共同處分權之被告丙○○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附表乙十六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乙○○個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在其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說明如下:
⒈本案員警於104年4月1日查獲本案機房時,扣得如附表乙之
二至附表乙之十二、附表乙之十七、附表乙之十八、附表乙之十九各編號「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部分,各持有人就各該物品之用途分別供述如下:
①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警方當場查扣其身上機房用公務
手機2支,訓練口才用之手冊2本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06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有用INFOCUS行動電話打行銷電話,教戰手冊、客戶資料是公司給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5頁反面)。
②同案被告盧仲瑜於警詢中供稱:用於詐騙用的是另一公用手
機INFOCUS牌共約5支,是可以撥打電話的,由大家輪流使用,作為行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用;查扣其所管領的INFOCUS手機則是作為公司內部聯繫之用,沒有電話卡無法撥接,是利用手機裡的通訊軟體為員工聯繫買東西及開會之用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扣案之行動電話是拿來打詐騙電話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5頁反面)。
③被告卯○○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查扣Infocus手機(白色)二
支、Infocus手機(黑色)一支都是渠等公用的工作手機,用來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的對象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32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其被查獲的東西都是公司提供給其的,手機是大家一起使用的公機,SIM卡是老闆丙○○提供的,手機是撥打到大陸那邊去,裡面有內建的軟體,打過去是顯示網路電話,SIM卡買來之後就放其這邊,但沒做任何的使用,平時會把SIM卡插入一支公務機內,用來測試顯示的號碼,測試號碼的工作是大家共同做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52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手機都是發給渠等打電話使用的,6張中國移動門號卡是讓渠等插在手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7頁反面)。
④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其是利用查扣物品之手機APP網
路電話撥打客戶資料,依據教戰手冊內的茶葉話術與客戶通話,鍵盤是沒有作用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4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扣案物是進去後人家交給其的,鍵盤是放在那邊的,其沒有使用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8頁)。
⑤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行動手機(含耳機線)是
作為撥打推銷茶葉及詐騙電話用、鍵盤是作為詐騙通話時偽裝聲音用、客戶資料是丙○○提供給其作為撥打詐騙電話名單、紙條是推銷茶葉用的,是茶葉的價格及品種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35頁反面、第56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行動電話有使用在詐騙,客戶資料及紙條都是裡面的人交給其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8頁)。
⑥同案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中供稱:教戰手冊是防警方查緝時以
渠等是賣茶葉的方式去說明,因為正面是茶葉行銷說話的技術,客戶資料就是大陸人的姓名及儲蓄卡號、證號、手機號碼等資料,茶葉價格換算單就是也是逃避警方查緝時使用,電腦鍵盤是撥打電話騙人假裝在使用的工具,手機就是其在撥打給客戶時專用的電話,渠等都是以客戶資料下去撥打電話,客戶資枓都是老闆AJ給渠等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161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這些東西都是丙○○提供給其的,手機是用來撥打電話給大陸人,一開始從3月11日到15日渠等是推銷茶葉,但從3月16日之後就開始做詐欺工作,手機是用來撥打詐騙電話,鍵盤是要製造聲音使用的,價格換算單是防止警方查緝的工具,讓警方以為渠等是在賣茶葉,客戶資料是被告丙○○發下來的,上面是被害人的區域、銀行卡號、身分證號碼、名字、電話、單位地址,教戰手冊正面是茶葉行銷,是躲避警方查緝的,背面則是用來寫自己的筆記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192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扣案物都是公司交給渠等的,行動電話有使用,鍵盤沒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8頁反面)。
⑦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警方現場在其使用的桌上查扣IN
FOCUS牌手機1支(含耳機)、電腦鍵盤1個;在該桌子桌面及抽屜內查扣客戶資料17張、教戰手冊1張,是載其上班的男子,帶領其至本案機房7樓工作桌上,並告訴其如何使用的;就是以該手機撥打客戶資料內電話進行詐騙;教戰手冊是要規避查緝用途,偽裝成販賣茶葉人員,鍵盤則要製造打字聲音來取信被害人以為是銀行人員在電腦查詢資料。詐騙對象是大陸地區福建省的福州地區的居民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199頁、第201頁、第208頁);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教戰手冊都是公司給的,行動電話有使用到,鍵盤沒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9頁正面)。
⑧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行動電話1支是用於撥打客戶資
料1份之人員,而電腦鍵盤1個本來就放在那裡,教戰手冊1張是教導渠等賣茶葉之技巧,都是丙○○交給其的等語(見少連偵卷四第50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教戰手冊都是公司給的,行動電話有使用到,鍵盤沒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9頁反面)。
⑨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現場其辦公桌查扣有教戰
手冊(假冒工商銀行講稿)1張、教戰手冊(應對提示)、客戶資料(福州)、教戰手冊(警示提示講稿)、詐欺用行動手機(編號H555210),是用來打電話詐騙用的,客戶資料就是詐騙對象的資料等語(見少連偵卷四第73頁、第75頁、第81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教戰手冊都是公司給的,行動電話有使用到,鍵盤沒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0頁)。
⑩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渠等7樓的是每天依據公司提供
的客戶資料,使用公司配的手機撥打給大陸民眾,詐騙大陸的地區其不清楚,詐騙的內容依據公司提供的教戰手冊有的背面有寫假借申辦信用卡的內容讓渠等詐騙,至於電腦鍵盤其都沒有用到,可能是轉接電話後,要操作設定要按給客人聽的等語(見少連偵卷四第114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教戰手冊都是公司給的,行動電話有使用到,鍵盤沒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0頁反面)。
⑪同案被告劉德沛於警詢中供稱:教戰手冊是詐騙被害人的話
術,客戶資料是渠等要詐騙的對象,行動電話含外接話筒是詐騙對方用的手機,鍵盤是按給對方聽聲音,以為是在查詢電腦製造真實性的用途等語(見少連偵卷四第7頁)。
⑫證人即少年李O君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乙之十七編號
一至三「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均係作為詐騙用途;每個人的桌上都會有大陸民眾的電話資料及手機(含耳麥線)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63頁反面、第64頁)。
⑬證人即黃O瑋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乙之十八編號一所
示之手機是公司發的,渠等是依照如附表乙之十八編號二所示之客戶資料撥打電話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5頁反面)。
⑭同案被告羅國展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乙之十九編號一
所示之客戶名冊是我用來打電話到大陸地區銷售茶葉用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90頁、94頁)。而據被告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進去後一開始是講茶葉行銷,大概第二天就開始叫其做詐騙背稿,茶葉行銷和打電話詐騙的地方應該是同一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頁、第33頁);同案被告劉德沛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渠等打茶葉行銷電話的地方與詐騙地點一樣都是在7樓,是進去前幾天有打茶葉行銷,被查獲當天就是在打詐騙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少連偵卷一第336頁)檢察官問其:你實際3月15日進去之後開始做何事?其回答:開始訓練口才,先叫渠等做茶葉推廣部分及打客戶資料。又問其說:當天4月1日在二線時接了幾個單?其回答:當天並沒有接到單,等警方上來時其開始撥打電話給茶葉客戶。檢察官問其:你開始撥打給茶葉客戶是否偽裝你們在賣茶葉?其說:對,是要進行偽裝的動作之證詞實在,其的意思是說,前面的茶葉推廣,單純只是為了要做口才訓練之用;警察到場的時候,其會立刻開始偽裝在賣茶葉,是因為要偽裝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4頁至第55頁);同案被告陳建宇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從3月11日到15日渠等是推銷茶葉,從3月16日之後開始做詐欺使用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192頁反面);證人即少年李O君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在其進詐欺集團之後他教其如果有警察衝進來的話,假如渠等原本按1是詐欺的錄音,趕快改按0是賣茶葉的錄音;其現場有看到所謂茶葉的試用包,是他叫渠等把茶葉放在抽屜或桌上,穿賣茶葉的公司制服當幌子,所以整個賣茶葉的工作內容都是假的,沒有兼賣茶葉提供給客戶試用的情形,整間透天房屋就是在從事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證人即少年黃O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前面一開始有打過賣茶葉的電話,但是沒打幾天,其去大約
1、2個禮拜被查獲,其後來有打詐欺電話,打詐欺電話的時間比較久,其是一線人員;證人李O君作證說整個賣茶葉是個幌子確是如此,裡面其都穿賣茶葉的制服,褲子是穿休閒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電話詐欺人員撥打電話銷售茶葉部分,確係基於訓練其等施行詐術行為時之口才及掩飾詐欺犯行之目的。⑮準此以觀,併參以打卡紀錄表確係用以紀錄其等於104年3月
間至104年4月1日間上班紀錄之憑據,足徵員警所扣得由被告己○○、卯○○、辰○○、丑○○、丁○○、癸○○、辛○○、壬○○及同案被告盧仲瑜、劉德沛、陳建宇、羅國展、證人即少年李○君、黃○瑋等人持有之手機、教戰手冊、客戶資料、SIM卡、電子密碼器及電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供上開本案機房使用撥打詐欺電話使用之物;另所扣得之物載有販賣茶葉相關銷售話術及資訊之文件,亦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其等訓練詐欺話術及偽裝詐欺行為所用之物;鍵盤部分,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欲供電話詐欺人員撥打電話時,偽裝敲打鍵盤聲音使用之物,是縱持有者未實際使用,仍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此,就扣案如附表乙之二至附表乙之
十二、附表乙之十七、附表乙之十八及附表乙之十九各編號「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顯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機房所提供,自應於機房負責人即被告丙○○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⒉就如附表乙之十三「扣案物名稱」欄所示物品(持有人為被告子○○):
依被告子○○於警詢中供稱:警方當場查扣公司配發給我的手機1支(ASUS黑色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給其起床當鬧鐘使用等語(見少連偵卷四第151頁正面);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電話是裡面的人給其的,其拿來當鬧鐘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1頁),復參以被告子○○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如前述,足徵扣案如附表乙之十三編號一「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亦係供其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自應於機房負責人即被告丙○○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⒊就如附表乙之十四及附表丙之三「扣案物名稱」欄所示物品(持有人為同案被告侯仕勇):
①同案被告侯仕勇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查扣之物都是詐欺機房
相關證物,詐騙對象是中國大陸福州地區客戶資料中之被害人;如附表乙之十四編號一是用來接收大陸地區遭詐騙人民撥打使用;編號二及三的行動手機是用以接續第一線詐騙手轉接大陸地區人民續行詐騙使用,這3支行動手機都是公用;附表丙之三編號一的行動手機是其私人所用的手機;附表乙之十四編號四至編號五的SIM卡是備用;警方所查扣的大陸地區銀行之電子密碼器(俗稱:U盾)有部分是其私人在大陸地區生活開銷用,其他的電子密碼器(俗稱:U盾)不知道是誰所有,也不知道用途;筆記型電腦主要是其在使用,用途就是發送渠等詐欺機房所取得的被害人相關資料,其會以SKYPE帳號傳送給第三線詐騙負責人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82頁、第177-20頁)。
②準此,就扣案如附表乙之十四編號一至三「扣案物名稱」欄
所示之手機、編號七「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電腦,亦係供其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編號四至六「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門號卡及儲值卡,則係預備供本案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自應於機房負責人即被告丙○○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附表丙之三編號一至九「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經同案被告侯仕勇否認為供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持此部分物品為本案各次犯行,自難認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⒋就如附表乙之十五及附表丙之四「扣案物名稱」欄所示物品(持有人為被告戊○○):
①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查扣的隨身碟是其在其
寢室撿到的,裡面是空的沒有用途;另外查扣的3月份打卡紀錄表示在警方查獲地點上班的出勤紀錄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32頁)。
②基此,就扣案如附表乙之十五編號一「扣案物名稱」欄所示
之打卡紀錄表,係供其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自應於機房負責人即被告丙○○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附表丙之四編號一「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經同案被告戊○○否認為供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持該物品為本案各次犯行,自難認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⒌就如附表乙之十六及附表丙之五「扣案物名稱」欄所示物品(持有人為被告乙○○):
①被告乙○○為警查獲之如附表乙之十六編號一及附表丙之五
編號一及二「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品,其於警詢中固供稱:手機3支是其私人手機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04頁背面);然如附表乙之十六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其內有教戰守則翻拍照片,有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二第216頁正面),足認附表乙之十六編號一所示之手機是被告乙○○所有,用以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於被告乙○○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②又如附表乙之十六編號二所示之打卡紀錄表,則係被告乙○
○上班之紀錄,確有供被告乙○○為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提供,自應於機房負責人即被告丙○○主文下諭知沒收。
③至另附表丙之五編號一及二「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經
被告乙○○否認為供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持該物品為本案各次犯行,自難認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⒍就如附表乙之一及附表丙之一「扣案物名稱」欄所示物品(持有人被告丙○○):
①就本案員警於104年4月1日查獲本案機房時,扣得之被告丙
○○管領下之如附表乙之一編號十、十一、二九及三一「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分享器,係供連接網路之用,如附表乙之一編號七、九、十六、四十及四一「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則為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之詐騙對象資料、人事及上班打卡資料,經被告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另就如附表乙之一編號十五及三十「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門號卡,經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為本案詐欺集團相關證物,且依被告卯○○之前揭證詞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都會把門號卡插入公務機內測試顯示號碼及使用等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有使用門號卡之情形,足徵上開物品,確係供其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自應於機房負責人即被告丙○○主文下諭知沒收。
②就如附表乙之一編號一、八、三二「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
電腦4台及鍵盤1個,及如附表乙之一編號二至六、十二至
十四、十七至二八、三三至三九「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部分,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電腦、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行動電話是其他人進來集團後交給其保管的,鍵盤其沒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5頁)。然徵諸上開物品均係於本案機房所扣得,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且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確係由電話詐欺人員透過電腦及手機對外撥打電話,則電腦若非係供機房人員使用之物,豈有架設於機房內之必要;再者,若行動電話確係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丙○○保管,被告丙○○為確實達到其等使用行動電話之目的,自應保管於本案機房以外之地方,焉有仍置於機房內之理;且被告丙○○於警詢中亦坦承此部分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見少連偵卷第一第216頁反面);另就機房內之鍵盤係供電話詐欺人員用以偽裝敲打聲音之用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足認上開物品,均確係供其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鍵盤部分),且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機房負責人即被告丙○○主文下諭知沒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辯解,則未足採信。
③至就扣案如附表丙之一編號二至六、八至十一「扣案物名稱
」欄所示之手機部分,徵諸此部分手機係經警於大洲路透天厝3樓所查扣,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入本案機房後,所持手機確須交出統一保管等情,亦經同案被告侯仕勇及證人李O君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二第128頁反面、少連偵卷三第66頁反面),核與被告丙○○所稱:手機是其他成員進來集團後交給其保管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85頁),卷內復查無證據此部分物品與被告等本案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相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另就扣案如附表丙之一編號一及七「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現金10萬元及信用卡部分,亦經被告丙○○否認與本案相關(見原審卷四第185頁),卷內復查無證據此部分物品與被告等人本案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相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⒎就如附表丙之二「扣案物名稱」欄所示物品(持有人為被告庚○○):
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如附表丙之二為其之打卡紀錄,且徵諸其上所載之姓名亦非其或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之姓名,卷內復查無證據此部分物品與被告等本案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相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㈢另就被告等因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被告丙○○否認有
獲得詐騙金額(見少連偵卷一第217頁),被告寅○○、己○○、庚○○、卯○○、辰○○、丑○○、丁○○、癸○○、辛○○、壬○○、子○○、戊○○、乙○○等人則均否認有實際獲得薪資,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等有何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沒收部分就扣案如附表乙一至十五、十六編號
二、十七至十九所示之物,雖係分別於各該現場被告等人所扣得,惟上開物品均係該詐騙機房所提供,且該機房係「阿忠」及被告丙○○在該處建置電話、電腦網路等相關設備而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及作為集團成員宿舍使用,且透過報紙夾報徵才廣告,先後招募其他被告等人加入,且被告丙○○確係在現場負責,堪認上開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依法僅應於具有共同處分權之被告丙○○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乙十六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乙○○個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僅於被告乙○○項下諭知沒收。
陸、被告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姓名│工作內容│加入詐欺集團時間│├──┼───┼────┼─────────────────┤│一│寅○○│二線│104年3月4日│├──┼───┼────┼─────────────────┤│二│己○○│二線│104年3月15日│├──┼───┼────┼─────────────────┤│三│盧仲瑜│二線│104年3月中旬某日(約查獲前二星期)│├──┼───┼────┼─────────────────┤│四│侯仕勇│二線│104年3月28日│├──┼───┼────┼─────────────────┤│五│戊○○│二線│104年3月1日│├──┼───┼────┼─────────────────┤│六│庚○○│二線│104年3月初│├──┼───┼────┼─────────────────┤│七│乙○○│二線│104年4月1日上午10時多許│├──┼───┼────┼─────────────────┤│八│卯○○│二線│104年3月1或4日│├──┼───┼────┼─────────────────┤│九│辰○○│一線│104年3月16日│├──┼───┼────┼─────────────────┤│十│丑○○│一線│104年3月4日│├──┼───┼────┼─────────────────┤│十一│羅國展│一線│104年3月7日│├──┼───┼────┼─────────────────┤│十二│陳建宇│一線│104年3月11日│├──┼───┼────┼─────────────────┤│十三│丁○○│一線│104年3月5日│├──┼───┼────┼─────────────────┤│十四│劉德沛│一線│104年3月8日│├──┼───┼────┼─────────────────┤│十五│癸○○│一線│104年3月5日│├──┼───┼────┼─────────────────┤│十六│辛○○│一線│104年3月16日│├──┼───┼────┼─────────────────┤│十七│壬○○│一線│104年3月19日│├──┼───┼────┼─────────────────┤│十八│子○○│一線│104年3月30日│└──┴───┴────┴─────────────────┘附表乙:正犯扣案物應予沒收部分
一、被告丙○○持有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各次加重││二│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藍│壹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色、含耳機)││所用之物│├──┼────────────┼───┤││三│行動電話(灰色、含耳機)│壹支││├──┼────────────┼───┤││四│行動電話(黑色、含耳機)│壹支││├──┼────────────┼───┤││五│NOKIA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壹支││││、00000000000廣州)│││├──┼────────────┼───┤││六│NOKIA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壹支││││、00000000000、深圳)│││├──┼────────────┼───┤││七│績效統計表│壹張││├──┼────────────┼───┤││八│鍵盤│壹個││├──┼────────────┼───┤││九│客戶資料│壹份││├──┼────────────┼───┤││十│D-LINK網路分享器│壹臺││├──┼────────────┼───┤││十一│ASUS網路分享器│壹臺││├──┼────────────┼───┤││十二│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壹支││││:000000000000000)│││├──┼────────────┼───┤││十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壹支││││:000000000000000)│││├──┼────────────┼───┤││十四│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壹支││││:000000000000000)│││├──┼────────────┼───┤││十五│臺灣大哥大3G電話卡(門號│壹張││││:0000-000000號)│││├──┼────────────┼───┤││十六│人事資料卡(23人)│壹本││├──┼────────────┼───┤││十七│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白│壹支││││色)│││││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十八│ASUS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壹支││││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十九│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白│壹支││││色)│││││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二十│NOKIA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壹支││││,000000000000000)│││├──┼────────────┼───┤││二一│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白│壹支││││色)│││││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二二│ASUS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壹支││││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二三│NOKIA廠牌行動電話(香檳│壹支││││金,000000000000000)│││├──┼────────────┼───┤││二四│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銀色│壹支││││、鎖碼、GARMMA牌格狀保護│││││套)│││├──┼────────────┼───┤││二五│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金色│壹支││││、鎖碼、紅色保護套)│││├──┼────────────┼───┤││二六│HTC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壹支││││000000000000000)│││├──┼────────────┼───┤││二七│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壹支││││、鎖碼、無SIM卡)│││├──┼────────────┼───┤││二八│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銀色│壹支││││、鎖碼、透明保護套)│││├──┼────────────┼───┤││二九│ZTE無線分享器(白黑色)│貳臺││├──┼────────────┼───┤││三十│臺灣大哥大SIM卡│壹張││├──┼────────────┼───┤││三一│IP分享器(黑色、華碩)│貳臺││├──┼────────────┼───┤││三二│筆記型電腦(宏碁廠牌壹臺│參臺││││、LENOVA廠牌兩臺)│││├──┼────────────┼───┤││三三│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壹支││││:000000000000000)│││├──┼────────────┼───┤││三四│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三五│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①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三六│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三七│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三八│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三九│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四十│104年3月打卡紀錄(寅○○│壹拾肆││││、辰○○、 李國偉 、丁○○│張││││、癸○○、壬○○、陳建宇│││││、劉德沛、 劉志偉 、辛○○│││││、黃○瑋、李○君、 侯威仁 │││││、丑○○)│││├──┼────────────┼───┤││四一│104年4月打卡紀錄(乙○○│貳拾貳││││、李○君、周建羱、侯威仁│張││││、丑○○、戊○○、 林洋立 │││││、辰○○、癸○○、壬○○│││││、己○○、盧仲瑜、寅○○│││││、卯○○、陳建宇、劉志偉│││││、劉德沛、李國偉、曾、張│││││景揚、丁○○、黃○瑋)│││└──┴────────────┴───┴────────┘
二、被告己○○持有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本案詐欺集團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供本案各次加重│││IMEI:000000000000000││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二│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0│││├──┼────────────┼───┤││三│詐騙教戰手冊│壹本││├──┼────────────┼───┤││四│詐騙被害人客戶資料│壹本││└──┴────────────┴───┴────────┘
三、同案被告盧仲瑜持有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本案詐欺集團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供本案各次加重│││IMEI:000000000000000││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二│盧仲瑜打卡紀錄│壹張││└──┴────────────┴───┴────────┘
四、被告卯○○持有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白│壹支│本案詐欺集團所有│││色)││,供本案各次加重│││①000000000000000││詐欺取財未遂犯行│││②000000000000000││所用之物│├──┼────────────┼───┤││二│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黑│壹支││││色)│││││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三│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白│壹支││││色)│││││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四│中國移動3G流量卡SIM卡│陸張││├──┼────────────┼───┤││五│卯○○打卡紀錄表│壹張││└──┴────────────┴───┴────────┘
五、被告辰○○持有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無│壹支│本案詐欺集團所有│││SIM卡)││,供本案各次加重│││IMEI:000000000000000││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二│客戶資料│參張││├──┼────────────┼───┤││三│教戰手冊│貳張││├──┼────────────┼───┤││四│鍵盤│壹個││└──┴────────────┴───┴────────┘
六、被告丑○○持有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行動電話(含耳機線)│壹支│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各次加重││二│鍵盤│壹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三│客戶資料│拾參張││├──┼────────────┼───┤││四│紙條│參張││└──┴────────────┴───┴────────┘
七、同案被告陳建宇持有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教戰手冊(茶葉電話行銷話│伍張│本案詐欺集團所有│││術)││,供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二│詐欺客戶資料(大陸地址、│陸張│所用之物│││電話)│││├──┼────────────┼───┤││三│茶葉價格換算單(臺幣換算│壹張││││人民幣)│││├──┼────────────┼───┤││四│電腦鍵盤(FILCO、黑色)│壹個││├──┼────────────┼───┤││五│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含│壹支││││耳麥線一條、背貼06標識)│││└──┴────────────┴───┴────────┘
八、被告丁○○持有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含│壹支│本案詐欺集團所有│││耳機)││,供本案各次加重│││①SIM1-IMEI:││詐欺取財未遂犯行│││000000000000000││所用之物│││②SIM2-IMEI:│││││000000000000000│││├──┼────────────┼───┤││二│客戶資料│拾柒張││├──┼────────────┼───┤││三│教戰手冊│壹張││├──┼────────────┼───┤││四│電腦鍵盤│壹個││└──┴────────────┴───┴────────┘
九、被告癸○○持有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含│壹支│本案詐欺集團所有│││耳機、白色、M210型、序號││,供本案各次加重│││:H1MGLMB00000000)││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二│電腦鍵盤│壹個││├──┼────────────┼───┤││三│客戶資料│壹份││├──┼────────────┼───┤││四│教戰手冊│壹張││└──┴────────────┴───┴────────┘
十、被告辛○○持有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教戰手冊(假冒工商銀行講│壹張│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稿)││,供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二│教戰手冊(應對提示)│壹張│所用之物│├──┼────────────┼───┤││三│客戶資料(福州)│伍張││├──┼────────────┼───┤││四│教戰手冊(警告提示講稿)│壹張││├──┼────────────┼───┤││五│詐欺用行動電話│壹支││││(編號:H555210)│││└──┴────────────┴───┴────────┘
十一、被告壬○○持有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含│壹支│本案詐欺集團所有│││耳機)││,供本案各次加重│││①SIM1-IMEI:││詐欺取財未遂犯行│││000000000000000││所用之物│││②SIM2-IMEI:│││││000000000000000│││├──┼────────────┼───┤││二│客戶資料│貳拾張││├──┼────────────┼───┤││三│教戰手冊│參張││├──┼────────────┼───┤││四│電腦鍵盤│壹個││└──┴────────────┴───┴────────┘
十二、同案被告劉德沛持有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教戰手冊│參張│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各次加重││二│客戶資料│伍張│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三│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含│壹支││││外接話筒、白色、編號8)│││├──┼────────────┼───┤││四│鍵盤│壹個││└──┴────────────┴───┴────────┘
十三、被告子○○持有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ASUS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壹支│本案詐欺集團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供本案各次加重│││IMEI:000000000000000││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十四、同案被告侯仕勇持有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本案詐欺集團所有│││(000000000000000)││,供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二│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所用之物│││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三│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00000│││├──┼────────────┼───┼────────┤│四│中國移動SIM卡│肆張│本案詐欺集團所有│├──┼────────────┼───┤,預備供本案各次││五│中國移動儲值卡│壹張│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六│中國聯通SIM卡│貳張││├──┼────────────┼───┼────────┤│七│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X550JK│壹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00000-00000-00000-AAOEM││,供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十五、被告戊○○持有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戊○○打卡紀錄表│壹張│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十六、被告乙○○持有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金色│壹支│本案詐欺集團所有│││,000000000000000)││,供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二│乙○○打卡紀錄表│壹張│所用之物│└──┴────────────┴───┴────────┘
十七、證人即少年李O君持有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教戰手冊│貳張│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各次加重││二│詐欺客戶資料│伍張│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三│INFOCUS手機(含耳機線1條│壹支││││)│││└──┴────────────┴───┴────────┘
十八、證人即少年黃O瑋持有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INFOCUS手機│壹支│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各次加重││二│客戶資料│拾壹張│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三│電腦鍵盤│壹個││└──┴────────────┴───┴────────┘
十九、被告羅國展┌──┬────────────┬───┬────────┐│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客戶名單│7張│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丙:扣案物不予沒收部分
一、被告丙○○持有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新臺幣│壹拾萬│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元│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相關│├──┼────────────┼───┼────────┤│二│行動電話卡(雙卡)│壹支│無證據證明為本案│││IMEI1:000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所有之物│││IMEI2:000000000000000││且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三│HTC廠牌行動電話(無卡)│壹支│相關(於大洲路透│││IMEI:000000000000000││天厝3樓扣得)│├──┼────────────┼───┤││四│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銀│壹支││││色)│││││IMEI:000000000000000│││├──┼────────────┼───┤││五│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銀│壹支││││色)│││││IMEI:000000000000000│││├──┼────────────┼───┤││六│HTC廠牌行動電話(IMEI:│壹支││││000000000000000)│││├──┼────────────┼───┼────────┤│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壹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0000000000000000)││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相關│├──┼────────────┼───┼────────┤│八│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黑│壹支│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色、鎖碼)││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且與本案各次加重││九│ASUS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壹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鎖碼)││相關(於大洲路透│├──┼────────────┼───┤天厝3樓扣得)││十│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壹支││││話(白色、鎖碼)│││├──┼────────────┼───┤││十一│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白│壹支││││色、鎖碼)│││└──┴────────────┴───┴────────┘
二、被告庚○○持有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林洋立打卡紀錄表│壹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相關│└──┴────────────┴───┴────────┘
三、同案被告侯仕勇持有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IPHONE5廠牌行動電話(無│壹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SIM卡,000000000000000)││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相關││二│中國農業銀行電子密碼器│貳個││││①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三│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密碼器│貳個││││①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0│││├──┼────────────┼───┤││四│中國建設銀行電子密碼器│壹個││││0000000000│││├──┼────────────┼───┤││五│招商銀行電子密碼器│壹個││││0000000000│││├──┼────────────┼───┤││六│興業銀行電子密碼器│壹個││││95561Z0000000000│││├──┼────────────┼───┤││七│手寫筆記│參張││├──┼────────────┼───┤││八│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密碼器│參個││││①0000000000│││││②0000000000│││││③0000000000│││├──┼────────────┼───┤││九│銀聯卡│貳張││││①0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0000│││└──┴────────────┴───┴────────┘
四、被告戊○○持有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隨身碟(黑色、USB3.0、16│壹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GB)││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相關│└──┴────────────┴───┴────────┘
五、被告乙○○持有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NOKIA廠牌行動電話(藍色│壹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000000000000000)││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相關││二│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銀色│壹支││││,000000000000000)│││└──┴────────────┴───┴────────┘附件:
┌──┬────┬─────┬─────────┬─────┐│編號│原審判決│檔案名稱│被害人│音檔出處│││附件編號││││├──┼────┼─────┼─────────┼─────┤│1│1││江四妹│無錄音檔│├──┼────┼─────┼─────────┼─────┤│2│2│0000000000│陳愛月│資料夾「7F│││├─────┤│遠端/1198││││0000000000││155131」│├──┼────┼─────┼─────────┤││3│3│0000000000│ 陳仁霞 ││││├─────┤│││││0000000000│││├──┼────┼─────┼─────────┤││4│4│0000000000│ 葉巧紅 (原審判決誤││││├─────┤載為 葉巧紅燕 ,應予│││││0000000000│更正)││├──┼────┼─────┼─────────┤││5│5│0000000000│ 林同敏 ││├──┼────┼─────┼─────────┤││6│6│0000000000│ 王娟娟 ││││├─────┤│││││0000000000│││├──┼────┼─────┼─────────┤││7│7│0000000000│ 潘敏娟 ││├──┼────┼─────┼─────────┤││8│8│0000000000│ 林貴偉 ││├──┼────┼─────┼─────────┤││9│9│0000000000│ 黃仲生 ││├──┼────┼─────┼─────────┤││10│10│0000000000│ 卓潤生 ││├──┼────┼─────┼─────────┤││11│11│0000000000│ 黃秀珍 ││├──┼────┼─────┼─────────┤││12│12│0000000000│ 黃清偉 ││├──┼────┼─────┼─────────┤││13│13│0000000000│ 陳仁壽 ││├──┼────┼─────┼─────────┤││14│14│0000000000│ 黃家訪 ││├──┼────┼─────┼─────────┤││15│15│0000000000│ 林相愉 ││├──┼────┼─────┼─────────┤││16│16│0000000000│ 林偉 偉││├──┼────┼─────┼─────────┤││17│17│0000000000│ 鄭曉燕 ││├──┼────┼─────┼─────────┤││18│18│0000000000│ 杜蓮英 ││├──┼────┼─────┼─────────┤││19│19│0000000000│ 張成龍 ││├──┼────┼─────┼─────────┤││20│20│0000000000│高先生(全名不詳)││├──┼────┼─────┼─────────┤││21│21│0000000000│徐燕││├──┼────┼─────┼─────────┤││22│22│0000000000│ 林清清 ││││├─────┤│││││0000000000│││├──┼────┼─────┼─────────┤││23│23│0000000000│ 張芳龍 ││├──┼────┼─────┼─────────┤││24│24│0000000000│ 王貴珠 ││├──┼────┼─────┼─────────┤││25│25│0000000000│ 陳麗真 ││├──┼────┼─────┼─────────┤││26│26│0000000000│ 陳蕭海 ││├──┼────┼─────┼─────────┤││27│27│0000000000│ 郭遙 ││├──┼────┼─────┼─────────┤││28│28│0000000000│ 陳尊團 ││├──┼────┼─────┼─────────┤││29│29│0000000000│ 葉光迪 ││├──┼────┼─────┼─────────┤││30│30│0000000000│ 王賓洋 ││├──┼────┼─────┼─────────┤││31│31│0000000000│ 顏方 ││├──┼────┼─────┼─────────┤││32│32│0000000000│ 毛巧筠 ││├──┼────┼─────┼─────────┤││33│33│0000000000│ 楊頂 ││├──┼────┼─────┼─────────┤││34│34│0000000000│ 劉美 ││├──┼────┼─────┼─────────┤││35│35│0000000000│ 林明輝 ││├──┼────┼─────┼─────────┤││36│36│0000000000│ 劉業旺 ││├──┼────┼─────┼─────────┼─────┤│37│37│0000000000│魏先生(全名不詳)│資料夾「7F│├──┼────┼─────┼─────────┤遠端/1042││38│38│0000000000│汪女士(全名不詳)│0000000」│├──┼────┼─────┼─────────┤││39│39│0000000000│周先生(全名不詳)││├──┼────┼─────┼─────────┤││40│40│0000000000│周女士(全名不詳)││├──┼────┼─────┼─────────┤││41│41│0000000000│ 陳妮 ││││├─────┤│││││0000000000│││├──┼────┼─────┼─────────┤││42│42│0000000000│ 蔣梨花 ││││├─────┤│││││0000000000│││├──┼────┼─────┼─────────┤││43│43│0000000000│ 陳業成 ││├──┼────┼─────┼─────────┤││44│44│0000000000│ 楊成林 ││││├─────┤│││││0000000000│││││├─────┤│││││0000000000│││├──┼────┼─────┼─────────┤││45│45│0000000000│嚴女士(全名不詳)││├──┼────┼─────┼─────────┤││46│46│0000000000│ 鄭詩秀 │││││(原審判決││││││誤載為1427││││││851970,應││││││予更正)│││├──┼────┼─────┼─────────┤││47│47│0000000000│楊女士(全名不詳)││││├─────┤│││││0000000000│││├──┼────┼─────┼─────────┤││48│48│0000000000│劉女士(全名不詳)││├──┼────┼─────┼─────────┤││49│49│0000000000│駱先生(全名不詳)││├──┼────┼─────┼─────────┤││50│50│0000000000│ 熊舒雲 ││││├─────┤│││││0000000000│││├──┼────┼─────┼─────────┤││51│51│0000000000│ 黃麗珠 ││├──┼────┼─────┼─────────┤││52│52│0000000000│黎先生(全名不詳)││├──┼────┼─────┼─────────┤││53│53│0000000000│潘女士(全名不詳)││├──┼────┼─────┼─────────┤││54│54│0000000000│ 陳志輝 ││├──┼────┼─────┼─────────┤││55│55│0000000000│丁先生(全名不詳)││├──┼────┼─────┼─────────┤││56│56│0000000000│ 張玉峰 ││├──┼────┼─────┼─────────┤││57│57│0000000000│ 朱東立 ││├──┼────┼─────┼─────────┤││58│58│0000000000│ 曹曉芳 ││├──┼────┼─────┼─────────┤││59│59│0000000000│黃先生(全名不詳)││├──┼────┼─────┼─────────┤││60│60│0000000000│許先生(全名不詳)││├──┼────┼─────┼─────────┤││61│61│0000000000│ 呂萍任 ││├──┼────┼─────┼─────────┤││62│62│0000000000│ 歐朝龍 ││├──┼────┼─────┼─────────┤││63│63│0000000000│寬芬││├──┼────┼─────┼─────────┤││64│64│0000000000│ 王大川 ││├──┼────┼─────┼─────────┤││65│65│0000000000│陳先生(全名不詳)││├──┼────┼─────┼─────────┤││66│66│0000000000│蘇先生(全名不詳)││├──┼────┼─────┼─────────┤││67│67│0000000000│謝先生(全名不詳)││├──┼────┼─────┼─────────┤││68│68│0000000000│ 吳微愛 ││││├─────┤│││││0000000000│││││├─────┤│││││0000000000│││├──┼────┼─────┼─────────┤││69│69│0000000000│ 殷明山 ││││├─────┤│││││0000000000│││││├─────┤│││││0000000000│││├──┼────┼─────┼─────────┤││70│70│0000000000│ 丁天生 ││││├─────┤│││││0000000000│││├──┼────┼─────┼─────────┤││71│71│0000000000│ 陳大方 │││││(原審判決││││││誤載為1427││││││859120,應││││││予更正)│││├──┼────┼─────┼─────────┤││72│72│0000000000│ 雷德裕 ││├──┼────┼─────┼─────────┤││73│73│0000000000│ 袁建英 ││││├─────┤│││││0000000000│││├──┼────┼─────┼─────────┤││74│74│0000000000│ 陳深義 ││├──┼────┼─────┼─────────┤││75│75│0000000000│ 林正頌 ││├──┼────┼─────┼─────────┤││76│76│0000000000│ 夏星 ││├──┼────┼─────┼─────────┤││77│77│0000000000│ 林志友 ││├──┼────┼─────┼─────────┤││78│78│0000000000│ 譚玉琳 ││││├─────┤│││││0000000000│││├──┼────┼─────┼─────────┤││79│79│0000000000│ 林建東 ││├──┼────┼─────┼─────────┤││80│80│0000000000│ 江純容 ││├──┼────┼─────┼─────────┤││81│81│0000000000│ 蕭鄭泉 ││├──┼────┼─────┼─────────┤││82│82│0000000000│ 李華 ││├──┼────┼─────┼─────────┤││83│83│0000000000│ 殷士明 ││├──┼────┼─────┼─────────┤││84│84│0000000000│ 林立明 ││├──┼────┼─────┼─────────┤││85│85│0000000000│ 張皓州 ││├──┼────┼─────┼─────────┤││86│86│0000000000│ 林言雙 ││├──┼────┼─────┼─────────┤││87│87│0000000000│ 潘傳業 │││││(原審判決││││││重複1筆,││││││應予刪除更││││││正)│││├──┼────┼─────┼─────────┤││88│88│0000000000│ 張天真 ││││├─────┤│││││0000000000│││├──┼────┼─────┼─────────┤││89│89│0000000000│ 馬公訓 ││├──┼────┼─────┼─────────┤││90│90│0000000000│周先生(全名不詳)││├──┼────┼─────┼─────────┤││91│91│0000000000│鄭同志(全名不詳)││├──┼────┼─────┼─────────┤││92│92│0000000000│趙先生(全名不詳)││├──┼────┼─────┼─────────┤││93│93│0000000000│ 鍾新章 ││├──┼────┼─────┼─────────┤││94│94│0000000000│ 林賢 ││├──┼────┼─────┼─────────┤││95│95│0000000000│ 陳愛紅 ││├──┼────┼─────┼─────────┤││96│96│0000000000│陳女士(全名不詳)││├──┼────┼─────┼─────────┤││97│97│0000000000│ 謝學鳳 ││├──┼────┼─────┼─────────┤││98│98│0000000000│ 林惠花 ││├──┼────┼─────┼─────────┤││99│99│0000000000│ 黃曉喜 ││├──┼────┼─────┼─────────┤││100│100│0000000000│ 孫麗芬 ││││├─────┤│││││0000000000│││││├─────┤│││││0000000000│││├──┼────┼─────┼─────────┤││101│101│0000000000│ 林翠琴 ││││├─────┤│││││0000000000│││├──┼────┼─────┼─────────┤││102│102│0000000000│ 石美鳳 ││├──┼────┼─────┼─────────┤││103│103│0000000000│ 陳秀花 ││││├─────┤│││││0000000000│││││├─────┤│││││0000000000│││├──┼────┼─────┼─────────┤││104│104│0000000000│ 林嚴 ││││├─────┤│││││0000000000│││││├─────┤│││││0000000000│││├──┼────┼─────┼─────────┤││105│105│0000000000│ 陳康棟 ││││├─────┤│││││0000000000│││├──┼────┼─────┼─────────┤││106│106│0000000000│ 黃華貴 ││├──┼────┼─────┼─────────┤││107│107│0000000000│ 黃碧霞 ││├──┼────┼─────┼─────────┤││108│108│0000000000│ 郭康德 ││├──┼────┼─────┼─────────┤││109│109│0000000000│ 何林倫 ││├──┼────┼─────┼─────────┤││110│110│0000000000│葉克賢│││├────┼─────┤││││288│0000000000│││││├─────┤│││││0000000000││││├────┼─────┤││││289│0000000000│││├──┼────┼─────┼─────────┤││111│111│0000000000│ 陳新潁 ││├──┼────┼─────┼─────────┤││112│112│0000000000│林于││├──┼────┼─────┼─────────┤││113│113│0000000000│ 齊敏紅 ││├──┼────┼─────┼─────────┤││114│114│0000000000│徐瑩││├──┼────┼─────┼─────────┤││115│115│0000000000│ 阮令旺 ││││├─────┤│││││0000000000│││├──┼────┼─────┼─────────┤││116│116│0000000000│ 張學強 ││││├─────┤│││││0000000000│││├──┼────┼─────┼─────────┤││117│117│0000000000│ 翁小涵 ││├──┼────┼─────┼─────────┤││118│118│0000000000│ 楊林珠 ││├──┼────┼─────┼─────────┤││119│119│0000000000│ 陳惠琳 ││├──┼────┼─────┼─────────┤││120│120│0000000000│ 潘敏如 ││├──┼────┼─────┼─────────┤││121│121│0000000000│ 江音 ││├──┼────┼─────┼─────────┤││122│122│0000000000│余翔伴││├──┼────┼─────┼─────────┤││123│123│0000000000│ 陳玉娥 ││││├─────┤│││││0000000000│││├──┼────┼─────┼─────────┤││124│124│0000000000│ 連成定 ││├──┼────┼─────┼─────────┤││125│125│0000000000│ 朱良和 ││├──┼────┼─────┼─────────┤││126│126│0000000000│ 王承豐 ││├──┼────┼─────┼─────────┤││127│127│0000000000│ 林鴻 ││├──┼────┼─────┼─────────┤││128│128│0000000000│ 周承忠 ││├──┼────┼─────┼─────────┤││129│129│0000000000│ 林人乾 ││├──┼────┼─────┼─────────┤││130│130│0000000000│ 江行將 ││├──┼────┼─────┼─────────┤││131│131│0000000000│ 葉進豐 ││├──┼────┼─────┼─────────┤││132│132│0000000000│ 余利南 ││├──┼────┼─────┼─────────┤││133│133│0000000000│ 林進準 ││├──┼────┼─────┼─────────┤││134│134│0000000000│ 徐清財 ││├──┼────┼─────┼─────────┤││135│135│0000000000│ 劉登林 ││├──┼────┼─────┼─────────┤││136│136│0000000000│ 曾仁豐 ││├──┼────┼─────┼─────────┤││137│137│0000000000│ 陸中庸 ││├──┼────┼─────┼─────────┤││138│138│0000000000│王磊││├──┼────┼─────┼─────────┤││139│139│0000000000│ 譚其豔 ││├──┼────┼─────┼─────────┤││140│140│0000000000│ 李恕強 ││├──┼────┼─────┼─────────┤││141│141│0000000000│ 陳華麗 ││├──┼────┼─────┼─────────┤││142│142│0000000000│ 閔英林 ││├──┼────┼─────┼─────────┤││143│143│0000000000│ 陳勇 ││├──┼────┼─────┼─────────┤││144│144│0000000000│ 黃東光 ││├──┼────┼─────┼─────────┤││145│145│0000000000│ 錢永傑 ││├──┼────┼─────┼─────────┤││146│146│0000000000│ 黃鳳蓮 ││├──┼────┼─────┼─────────┤││147│147│0000000000│ 羅彩玲 ││├──┼────┼─────┼─────────┤││148│148│0000000000│ 張銀川 ││├──┼────┼─────┼─────────┤││149│149│0000000000│ 劉正 ││├──┼────┼─────┼─────────┤││150│150│0000000000│曹六三││├──┼────┼─────┼─────────┤││151│151│0000000000│林凌││├──┼────┼─────┼─────────┤││152│152│0000000000│ 陳芳皓 ││├──┼────┼─────┼─────────┤││153│153│0000000000│ 何瑞貴 ││├──┼────┼─────┼─────────┤││154│154│0000000000│ 賀智花 ││├──┼────┼─────┼─────────┤││155│155│0000000000│ 鄭華昌 ││├──┼────┼─────┼─────────┤││156│156│0000000000│ 吳美雲 ││├──┼────┼─────┼─────────┤││157│157│0000000000│ 陳仁旺 ││││├─────┤│││││0000000000│││├──┼────┼─────┼─────────┤││158│158│0000000000│ 高貴林 ││├──┼────┼─────┼─────────┤││159│159│0000000000│沈先生(全名不詳)││├──┼────┼─────┼─────────┤││160│160│0000000000│ 林照滿 ││├──┼────┼─────┼─────────┤││161│161│0000000000│ 謝威虎 ││││├─────┤│││││0000000000│││││├─────┤│││││0000000000│││├──┼────┼─────┼─────────┤││162│162│0000000000│ 林文巒 ││├──┼────┼─────┼─────────┤││163│163│0000000000│ 林威 ││├──┼────┼─────┼─────────┤││164│164│0000000000│ 陳國東 ││├──┼────┼─────┼─────────┤││165│165│0000000000│ 林親民 ││├──┼────┼─────┼─────────┤││166│169│0000000000│ 張上林 ││├──┼────┼─────┼─────────┤││167│167│0000000000│ 魏光武 ││││├─────┤│││││0000000000│││├──┼────┼─────┼─────────┤││168│168│0000000000│何揚││││├─────┤│││││0000000000│││├──┼────┼─────┼─────────┤││169│169│0000000000│ 邊原沁 ││││├─────┤│││││0000000000│││├──┼────┼─────┼─────────┤││170│170│0000000000│ 陳經亮 ││├──┼────┼─────┼─────────┤││171│171│0000000000│ 陳春 ││││├─────┤│││││0000000000│││├──┼────┼─────┼─────────┤││172│172│0000000000│ 陳端 ││├──┼────┼─────┼─────────┤││173│173│0000000000│ 方豐 ││├──┼────┼─────┼─────────┤││174│174│0000000000│ 石鳳敏 ││├──┼────┼─────┼─────────┤││175│175│0000000000│ 陳志偉 ││├──┼────┼─────┼─────────┤││176│176│0000000000│ 肖瓊 ││├──┼────┼─────┼─────────┤││177│177│0000000000│ 魏順豐 ││├──┼────┼─────┼─────────┤││178│178│0000000000│ 鄭秀青 ││││├─────┤│││││0000000000│││├──┼────┼─────┼─────────┤││179│179│0000000000│ 陳勝官 ││├──┼────┼─────┼─────────┤││180│180│0000000000│ 池機航 ││├──┼────┼─────┼─────────┤││181│181│0000000000│ 林彥彬 ││├──┼────┼─────┼─────────┤││182│182│0000000000│楊貴香││││├─────┤│││││0000000000│││││├─────┤│││││0000000000││││├────┼─────┤││││185│0000000000│││├──┼────┼─────┼─────────┤││183│183│0000000000│ 董謹雲 ││││├─────┤│││││0000000000│││├──┼────┼─────┼─────────┤││184│184│0000000000│ 劉精英 ││├──┼────┼─────┼─────────┤││185│186│0000000000│ 林丹容 ││├──┼────┼─────┼─────────┤││186│187│0000000000│ 陳慶雲 ││├──┼────┼─────┼─────────┤││187│188│0000000000│ 林道利 ││├──┼────┼─────┼─────────┤││188│189│0000000000│ 葉宜 ││├──┼────┼─────┼─────────┤││189│190│0000000000│ 董建敏 ││├──┼────┼─────┼─────────┤││190│191│0000000000│ 徐月香 ││├──┼────┼─────┼─────────┤││191│192│0000000000│ 林仁標 │││││(原審判決││││││誤載為1427││││││858958,應││││││予更正)│││││├─────┤│││││0000000000││││││(原審判決││││││誤載為1427││││││859050,應││││││予更正)│││├──┼────┼─────┼─────────┤││192│193│0000000000│ 林士人 │││││(原審判決││││││誤載為1427││││││859460,應││││││予更正)│││├──┼────┼─────┼─────────┤││193│194│0000000000│ 陳曉霞 │││││(原審判決││││││誤載為1427││││││859789,應││││││予更正)│││├──┼────┼─────┼─────────┤││194│195│0000000000│ 董志剛 ││├──┼────┼─────┼─────────┤││195│196│0000000000│ 許彬 ││├──┼────┼─────┼─────────┤││196│197│0000000000│ 張耀武 ││├──┼────┼─────┼─────────┤││197│198│0000000000│ 楊鳳英 ││├──┼────┼─────┼─────────┤││198│199│0000000000│ 許淑鑾 ││├──┼────┼─────┼─────────┤││199│200│0000000000│ 姚華芳 ││├──┼────┼─────┼─────────┤││200│201│0000000000│ 陳黃 ││├──┼────┼─────┼─────────┤││201│202│0000000000│ 陳小梅 ││├──┼────┼─────┼─────────┤││202│203│0000000000│ 林秀麗 ││├──┼────┼─────┼─────────┤││203│204│0000000000│ 周進 ││││├─────┤│││││0000000000│││├──┼────┼─────┼─────────┤││204│205│0000000000│ 黃民宇 ││├──┼────┼─────┼─────────┤││205│206│0000000000│ 陳研賓 ││├──┼────┼─────┼─────────┤││206│207│0000000000│ 潘遠民 ││├──┼────┼─────┼─────────┤││207│208│0000000000│ 黃天意 ││├──┼────┼─────┼─────────┤││208│209│0000000000│ 林翔 ││├──┼────┼─────┼─────────┤││209│210│0000000000│ 莊敏書 ││├──┼────┼─────┼─────────┤││210│211│0000000000│ 常伊孝 ││││├─────┤│││││0000000000│││├──┼────┼─────┼─────────┤││211│212│0000000000│ 李多招 ││├──┼────┼─────┼─────────┤││212│213│0000000000│林螢││├──┼────┼─────┼─────────┤││213│214│0000000000│ 何華平 ││├──┼────┼─────┼─────────┤││214│215│0000000000│ 黃敏珠 ││├──┼────┼─────┼─────────┤││215│216│0000000000│ 林枝 ││├──┼────┼─────┼─────────┤││216│217│0000000000│ 陳俊 ││├──┼────┼─────┼─────────┤││217│218│0000000000│ 許愛蓮 ││├──┼────┼─────┼─────────┤││218│219│0000000000│ 方萬蕭 ││├──┼────┼─────┼─────────┤││219│220│0000000000│ 陳慧英 ││├──┼────┼─────┼─────────┤││220│221│0000000000│ 余雪花 ││├──┼────┼─────┼─────────┤││221│222│0000000000│ 李慶雲 ││├──┼────┼─────┼─────────┤││222│223│0000000000│倪必譚││├──┼────┼─────┼─────────┤││223│224│0000000000│ 張愉快 ││││├─────┤│││││0000000000│││├──┼────┼─────┼─────────┤││224│225│0000000000│ 許曉慧 ││├──┼────┼─────┼─────────┤││225│226│0000000000│ 鄭菊蘭 ││├──┼────┼─────┼─────────┤││226│227│0000000000│ 葉肖雲 ││├──┼────┼─────┼─────────┤││227│228│0000000000│林偉││├──┼────┼─────┼─────────┤││228│229│0000000000│ 郭瑞育 ││├──┼────┼─────┼─────────┤││229│230│0000000000│ 林燕月 ││├──┼────┼─────┼─────────┤││230│231│0000000000│ 馬麗花 ││├──┼────┼─────┼─────────┤││231│232│0000000000│ 林國立 ││├──┼────┼─────┼─────────┤││232│233│0000000000│ 林安民 ││├──┼────┼─────┼─────────┤││233│234│0000000000│簫瀟││├──┼────┼─────┼─────────┤││234│235│0000000000│林花││├──┼────┼─────┼─────────┤││235│236│0000000000│ 林有民 ││├──┼────┼─────┼─────────┤││236│237│0000000000│蘇林││├──┼────┼─────┼─────────┤││237│238│0000000000│ 任育英 ││││├─────┤│││││0000000000│││├──┼────┼─────┼─────────┤││238│239│0000000000│ 陳永愛 ││├──┼────┼─────┼─────────┤││239│240│0000000000│ 高正飛 ││├──┼────┼─────┼─────────┤││240│241│0000000000│ 楊言馨 ││├──┼────┼─────┼─────────┤││241│242│0000000000│ 劉茂旺 ││││├─────┤│││││0000000000│││├──┼────┼─────┼─────────┤││242│243│0000000000│ 林慧花 ││├──┼────┼─────┼─────────┤││243│244│0000000000│ 楊玉娟 ││├──┼────┼─────┼─────────┤││244│245│0000000000│ 曹村賓 ││├──┼────┼─────┼─────────┤││245│246│0000000000│ 鄭偉 ││├──┼────┼─────┼─────────┤││246│247│0000000000│ 王仁梅 ││├──┼────┼─────┼─────────┤││247│248│0000000000│ 林慧娟 ││├──┼────┼─────┼─────────┤││248│249│0000000000│ 張貴榮 ││├──┼────┼─────┼─────────┤││249│250│0000000000│ 林清庭 ││├──┼────┼─────┼─────────┤││250│251│0000000000│ 高良水 ││├──┼────┼─────┼─────────┤││251│252│0000000000│ 鄭麗雲 ││├──┼────┼─────┼─────────┤││252│253│0000000000│ 鄭國偉 ││├──┼────┼─────┼─────────┤││253│254│0000000000│ 齊美華 ││├──┼────┼─────┼─────────┤││254│255│0000000000│ 董鎂豐 ││├──┼────┼─────┼─────────┤││255│256│0000000000│ 吳方瑞 ││││├─────┤│││││0000000000│││├──┼────┼─────┼─────────┤││256│257│0000000000│ 黃建成 ││├──┼────┼─────┼─────────┤││257│258│0000000000│ 王心謠 ││├──┼────┼─────┼─────────┤││258│259│0000000000│ 方進生 ││├──┼────┼─────┼─────────┤││259│260│0000000000│ 邱榕樹 ││├──┼────┼─────┼─────────┤││260│261│0000000000│潘○玲(全名不詳)││├──┼────┼─────┼─────────┤││261│262│0000000000│ 郭常善 ││├──┼────┼─────┼─────────┤││262│263│0000000000│ 林正誠 ││├──┼────┼─────┼─────────┤││263│264│0000000000│ 林清泉 ││├──┼────┼─────┼─────────┤││264│265│0000000000│ 駱學佳 ││├──┼────┼─────┼─────────┤││265│266│0000000000│ 陳宇展 ││├──┼────┼─────┼─────────┤││266│267│0000000000│王棟││├──┼────┼─────┼─────────┤││267│268│0000000000│楊美珠│││├────┼─────┤││││280│0000000000│││││├─────┤│││││0000000000│││├──┼────┼─────┼─────────┤││268│269│0000000000│ 洪茂月 ││├──┼────┼─────┼─────────┤││269│270│0000000000│嚴先生│││││(原審判決││││││誤載為1427││││││849676,應││││││予更正)│││││├─────┤│││││0000000000│││├──┼────┼─────┼─────────┤││270│271│0000000000│ 劉穎 ││├──┼────┼─────┼─────────┤││271│272│0000000000│ 方哲榮 ││││├─────┤│││││0000000000│││││├─────┤│││││0000000000│││├──┼────┼─────┼─────────┤││272│273│0000000000│ 周繼妹 ││├──┼────┼─────┼─────────┤││273│274│0000000000│ 李惠青 ││││├─────┤│││││0000000000│││├──┼────┼─────┼─────────┤││274│275│0000000000│ 周宏彬 ││├──┼────┼─────┼─────────┤││275│276│0000000000│ 黃雅音 ││├──┼────┼─────┼─────────┤││276│277│0000000000│ 鄭金定 ││├──┼────┼─────┼─────────┤││277│278│0000000000│ 林漢勇 ││├──┼────┼─────┼─────────┤││278│279│0000000000│鄭宜成│││├────┼─────┤││││282│0000000000│││├──┼────┼─────┼─────────┤││279│281│0000000000│ 鄭新 ││├──┼────┼─────┼─────────┤││280│283│0000000000│ 蘇忠劉 ││├──┼────┼─────┼─────────┤││281│284│0000000000│ 陳淑娟 ││├──┼────┼─────┼─────────┤││282│285│0000000000│ 黃英方 ││││├─────┤│││││0000000000│││├──┼────┼─────┼─────────┤││283│286│0000000000│ 陳忠 ││├──┼────┼─────┼─────────┤││284│287│0000000000│林同志(全名不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85│290│0000000000│楊煒│資料夾「7F││││││遠端/1198││││││155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