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興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貳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興川(下稱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與環堤大道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42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05年10月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橋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151公克,淨重0.1872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1842公克)、吸食器1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780號卷第61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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