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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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4月26日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張朝順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9日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96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06年4月2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弄00號2樓之4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於同月26日凌晨3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檢查其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內物品,當場在該車中央置物箱之West香菸盒內,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與藥鏟1支等情。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3340公克,淨重0.0970公
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965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80號卷第49頁),足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