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9、673、735、786、787、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暨其所引用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東洺(下稱被告)係觸犯收受贓物1罪、媒介贓物1罪、加重竊盜6罪,合計共8罪,依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7月、8月、5月、4月及7月,合計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為3年9月。而原審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同給予被告【0.3829】之折扣(計算方式:1年6月÷3年9月=0.3829),依此折扣計算,被告於本案之罪,際上僅須執行【1.5316月至3.0632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易言之,形同本件8罪之犯行,僅執行附表編號6至8部分,其餘編號1至5共5罪,合計2年7月之有期徒刑,悉免予執行。原審此舉,無異使上開編號1至5中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之警偵、審理等訴訟程序即均毫無意義及價值可言;原審於判決書中復未具體敘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被告係累犯,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媒介贓物等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另加重竊盜罪部分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4月至8月不等,對被告而言,【已屬甚為寬厚】,於定應執行時,實不宜再予被告二度優惠折扣,否則不無變相鼓勵犯罪之嫌,復顯有違社會之法律感情,是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顯有輕重失衡及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甚明。從而,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既有上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之中期,即一再犯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相同罪質之罪,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無不當)。又被告已著手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㈥福德宮竊盜之實行而未遂,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於警員無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其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㈤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警卷㈢第3-4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收受、媒介贓物及竊盜等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參與情節較同案被告 蔡毅男 、 徐文郎 輕微,尚見悔意,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贓物是否已返還被害人,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鋼構,一個月收入3萬元,家中有太太及2名子女同住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六、七所示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所犯此部分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八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裁量權情事。
(二)檢察官雖以前情上訴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所不當云云。惟原審係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六、七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五、八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1年6月(見原判決第1頁主文欄第3至5行,第7頁第4至7行);上訴意旨認原審係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8罪僅合併定一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然未詳細閱讀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內之相關記載,為不當解讀,而有所誤認,已難認有據。再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收受、媒介贓物、加重竊盜等罪,均屬侵害財產權之犯罪,各罪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均介於105年10至12月間,顯係於短時間內多次實施,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衡以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六、七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4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有期徒刑5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另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三、四、五、八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7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有期徒刑8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定應執行刑不當云云,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洺(原名:吳宗原)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段○○○號居彰化縣○○市○○○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
9號、106年度偵字第673號、106年度偵字第735號、106年度偵字第786號、106年度偵字第787號、106年度偵字第9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東洺之友人蔡毅男、徐文郎(該2人下述涉案部分均另行
審結)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晚上至翌(28)日凌晨1時5分許期間,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段○○○號 曾仁甫 之建物,共同竊得曾仁甫所有之印石4箱、天珠4顆、玉石10顆,嗣○○○鎮○○街徐文郎租屋處,徐文郎就前揭竊得物品,分得50小盒印石(每1小盒各裝有印石1顆,起訴書誤載為玉石,應予更正),而斯時吳東洺亦在徐文郎該租屋處,因徐文郎積欠吳東洺新臺幣(下同)2,000元債務,徐文郎遂自其分得之前揭50小盒印石中,取出28顆印石(不含外盒),交與吳東洺,以抵償該2,000元債務,而吳東洺知悉該28顆印石係蔡毅男、徐文郎共同竊得之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
㈡吳東洺除於前揭時地收受上開贓物外,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 林瑞德 」共同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林瑞德」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人與吳東洺認識後,於105年11月某日某時許,由吳東洺駕車搭載「林瑞德」、「兄仔」至水里鄉上安村陳有蘭溪旁鐵皮工寮內找蔡毅男,共同居間媒介「兄仔」向蔡毅男購買前揭自曾仁甫建物內竊得之天珠4顆、玉石10顆、印石4箱(惟不含已分與徐文郎之50小盒印石)贓物,「兄仔」看貨後,當場以10萬元之代價,購買前揭贓物,再由吳東洺駕車搭載「林瑞德」、「兄仔」,將上開贓物運回草屯鎮,嗣經蔡毅男交付1萬元與吳東洺,及交付5,000元與「林瑞德」作為報酬。
㈢蔡毅男與吳東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05年11月底某日凌晨0至1時許,吳東洺駕駛蔡毅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蔡毅男至曾仁甫上址建物,由吳東洺駕車在附近準備接應,推由蔡毅男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曾仁甫上址建物之屬鐵捲大門一部分之門鎖,及將第二層鋁製大門之玻璃擊碎,打開該鐵捲大門及鋁製大門進入其內,竊取曾仁甫所有之墨彩畫27幅、宣紙3捆、木質底座4個、木盒1個、毛筆2枝、青銅鼎1個、瓷碗1個、紅色瓷器1個,並將前揭物品自窗戶丟出,再聯絡吳東洺駕駛甲車至窗戶旁,由吳東洺將上開物品放入甲車之內。得手後,吳東洺駕駛甲車搭載蔡毅男及前揭物品返回○○○鎮○○街○○○號住處,再由蔡毅男駕駛甲車,將所竊得之前揭物品,載運回水里鄉上安村陳有蘭溪旁鐵皮工寮內藏匿。嗣經蔡毅男坦承上情而查獲,並於106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帶警方至前揭鐵皮工寮,扣得上開墨彩畫27幅、宣紙3捆、木質底座4個、木盒1個、毛筆2枝、青銅鼎1個、瓷碗1個、紅色瓷器1個(已發還曾仁甫)。
㈣於105年12月21日晚上某時許,吳東洺駕駛甲車搭載蔡毅男
,行駛至國道3號舊竹山交流道之南下出口附近停車後,蔡毅男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黑膠帶黏貼,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變造為0458-UQ號後,續由不知情之吳東洺駕駛甲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無證據證明吳東洺知悉蔡毅男變造車牌,蔡毅男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另行審結)。隨 於同 (21)日晚上11時許,行經至南投縣○○鎮○○路與集山路三段81巷口時,蔡毅男與吳東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吳東洺停車在巷口把風,推由蔡毅男下車進入該81巷口之廢棄工廠車棚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鋼刀鑰匙1支,竊取 陳和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蔡毅男駕駛上開QX-3325號自用小貨車,吳東洺則駕駛甲車,於翌(22)日凌晨2至3時許,行至集集鎮集集攔河堰之橋下砂石便道,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吳東洺停妥甲車,再搭乘蔡毅男所駕駛之上開QX-3325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砂石便道旁 吳登和 之香蕉園,推由蔡毅男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竊取蕉園內之蛋蕉14芎(總重100公斤,價值約計2萬5,000元),吳東洺在旁將前揭蛋蕉搬至上開QX-3325號自用小貨車。竊蕉得手後,蔡毅男駕駛上開QX-3325號自小貨車搭載吳東洺與蛋蕉14芎離去,於尚未駛離蕉園時,車輪即陷入泥濘而動彈不得,隨經蔡毅男電請不知情徐文郎到場幫忙後,將前揭竊得之蛋蕉載○○○鎮○○街○○○號吳東洺住處,於同(22)日上午某時,由吳東洺駕車載運前揭蛋蕉至草屯市場販賣,因蛋蕉太小而無人願買,遂將之載回其前揭住處放置。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水里鄉永豐活動中心前空地,尋獲前揭QX-3325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陳和良)。
㈤於105年12月22日中午前後,吳東洺駕駛甲車搭載蔡毅男回
水里鄉,於同(22)中午12時45分許,行○○里鄉○○路○段○○號 鐘璐琦 住處,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吳東洺駕駛甲車接應,推由蔡毅男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鉗、鉗子各1支下車至鐘璐琦住處後方,先持萬能鉗破壞屬後方大門一部分之門鎖,又持鉗子剪斷監視器線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破壞該處屬安全設備之鋁窗外層鐵窗後,持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管1支撬開該屬安全設備之鋁窗,踰越該鋁窗進入其內,竊取鐘璐琦所有之錢筒5個(內有現金8,000元),抱出屋外後,電請吳東洺駕車到鐵皮屋前接應,吳東洺旋駕甲車載運蔡毅男返回其草屯鎮住處,並由蔡毅男獨得錢筒內現金8,000元。嗣經員警據報調閱監視器,認甲車之車主蔡毅男涉有嫌疑,另吳東洺則於警員無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其有前揭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㈥蔡毅男、徐文郎與吳東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東洺駕駛甲車搭載蔡毅男、徐文郎,於105年12月27日凌晨4時許,先到水里鄉玉峰村柑仔林坪福德宮,吳東洺駕車甲車在附近接應,徐文郎在福德宮旁把風,推由蔡毅男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鉗1支,破壞該福德宮香油錢鐵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鐵箱欲竊取香油錢,惟發現箱內無香油錢後離去而未得逞。隨經徐文郎提議前往集集鎮林尾里十三目仔窯四面佛文化園區行竊,其3人遂於同(27)日清晨5時25分許,同車來到該四面佛文化園區,吳東洺駕車在附近把風接應,推由蔡毅男、徐文郎分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萬能鉗1支、尖嘴鉗1支,毀損該園區負責人 蔡秉軒 所管領之香油錢箱4個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4個箱內之香油錢合計3,100元,並全部歸由蔡毅男取得。嗣經蔡毅男坦承上情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吳東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毅男、證人即告訴人曾仁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
物罪。被告就該媒介贓物行為,與「林瑞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告訴人曾仁甫及其家人已搬○○○鎮○○路○段○○○號建
物2年,告訴人曾仁甫一至兩天會回去查看,該處係存放告訴人曾仁甫之前收存之石頭及畫作等情,業經證人即曾仁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㈠第63頁),故告訴人曾仁甫所有之上開建物即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就該加重竊盜行為,與蔡毅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㈣被告持以竊車之自製鋼刀鑰匙雖未扣案,惟該鋼刀
鑰匙係金屬材質,8公分長,1公分寬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蔡毅男供承在卷(本院卷㈠第237頁),且其既可開啟車門及插入汽車電門發動汽車,應屬尖銳之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㈣竊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㈣竊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該竊車、竊蕉行為,與蔡毅男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就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該加重竊盜行為,與蔡毅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核被告就事實欄㈥竊盜福德宮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㈥竊盜四面佛文化園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及共犯蔡毅男、徐文郎先後竊取4個香油錢箱內香油錢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該加重竊盜未遂及加重竊盜行為,與蔡毅男、徐文郎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70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㈨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㈥福德宮竊盜之實行而未遂,爰衡酌其
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其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㈩被告於警員無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其有事實欄㈤之犯行前,
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警卷㈢第3-4頁),又按刑法上之自首,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亦有同院29年上字第3430號判例要旨可資查考)。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係其停車後就先離開,後來看到蔡毅男臉書留言,才去載蔡毅男等語(見警卷㈢第17頁),然被告既在警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已主動將搭載蔡毅男之事實向警員供出,則不論其自首之動機與事後有所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仍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且到案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收
受、媒介贓物及竊盜等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參與情節較同案被告蔡毅男、徐文郎輕微,尚見悔意,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贓物是否已返還被害人,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鋼構,一個月收入
3萬元,家中有太太及2名子女同住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六、七所示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被告就事實欄㈠所收受之贓物印石28顆;就是事實欄㈡所取
得之媒介贓物報酬1萬元;事實欄㈣與蔡毅男共同竊得而未分配之蛋蕉14芎,均未扣案,仍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事實欄㈢竊得之墨彩畫27幅、宣紙3捆、木質底座4個、木盒1個、毛筆2枝、青銅鼎1個、瓷碗1個、紅色瓷器1個;事實欄㈣竊得之QX-3325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曾仁甫、 陳良和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陳良和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㈠第68頁、警卷㈤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就事實欄㈤竊得之錢筒5個,無證據證明係由蔡毅男獨得,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經濟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再各事實欄所載共犯蔡毅男、徐文郎於本案使用之工具,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同案被告蔡毅男供承在卷,且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多數沒收之宣告,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4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㈠│吳東洺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印石貳拾捌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㈡│吳東洺共同犯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㈢│吳東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四│事實欄㈣竊│吳東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車部分│期徒刑柒月。│├──┼─────┼───────────────────┤│五│事實欄㈣竊│吳東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蕉部分│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未分配犯罪所得蛋蕉拾││││肆芎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事實欄㈤│吳東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七│事實欄㈥竊│吳東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盜福德宮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仟元算壹日。│├──┼─────┼───────────────────┤│八│事實欄㈥竊│吳東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盜四面佛文│期徒刑柒月。│││化園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