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竊盜、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趁同居之 李雄 一外出之際,侵入其住宅兼辦公室,竊取其抽屜內 李雄一 所有之人民幣二千元、美金七十元、港幣二百元、未開卡之卡號000000000000××××號安信銀行信用卡一張、臺灣銀行存摺二本、傲羽公司大、小張共四枚、華南銀行為付款人,票號第NC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張、交通銀行存摺一本及私章一枚等財物得手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擅將前開竊得之安信銀行信用卡予以開卡,並於其上簽具其英文名字「ROCKY」後,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盜刷消費如附表之金額,使附表所示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李雄一及各該特約商店。嗣李雄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發覺信用卡遭盜刷,於該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經安信信用卡公司風險管制員 陳亮凱 發現前開信用卡,仍持續在「喬合飯店」簽帳使用中,乃通知李雄一會同警方前往喬合飯店八0八室當場查獲,並扣得安信信用卡一張、臺灣銀行存摺二本、傲羽公司大、小章共四枚、華南銀行空白支票一張、交通銀行存摺一本、私章一枚及盜刷所得之行動電話一支、電池一個、傳輸線一條、充電器一組等物;嗣因被告甲○○另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署發佈通緝中,為規避查緝,竟於警詢中冒用其胞弟 包小銘 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並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公文書上,偽造包小銘之署押及按印,足生損害於包小銘及司法警察機關偵查之正確性,經警員識破而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取財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因同一犯罪事實,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二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九月七日繫屬於本院;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上訴後,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函各一件附卷可稽。是本件雖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繫屬,惟上開公訴事實既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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