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65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志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明白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志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全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期自93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利息依年利率4.5%固定計算,約定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志全公司僅繳款至94年8月4日止,且被告志全公司已於94年7月29日遭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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