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97年4月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當地之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該裁定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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