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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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
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肆拾伍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露天拍賣
網站上」後補載「以帳號goo0628-32」,及將同欄第八行「
96年9月27日下午4時25分」更正為「97年3月14日14時50分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戒慎,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前段、第98條,刑
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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