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原住桃園
相 對 人 乙○○ 原住桃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卻無法
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
明書、戶籍謄本、債務人通知函、信封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由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及本院查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丙○○
○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自民國88年8月21日出境
後迄未再有入境紀錄,嗣於90年9月14日遷出國外,相對人
乙○○仍設籍在桃園縣新屋鄉大坡村1鄰大坡6之4號,聲請
人依相對人原住所送達存證信函之結果,雖均係因「招領逾
期」而遭退回,此有信封為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
前開住所地轄區警員至該處查訪結果:相對人二人目前均未
居住戶籍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7年5月5日中
警分戶字第0977028203號函及楊梅分局97年5月4日楊警分刑
字第0978002032號函檢附之查訪表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均
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
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