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政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柒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9,413元,及其中158,493元自民國95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
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及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以下不收
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至10,000元,收取150元;應繳總
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
元至100,000元,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
,收取1,000元。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95年10月止,尚積欠原告169,413元(本金158,493元、
利息9,920元、違約金1,000元)。嗣兩造為債務協商成功期
間,利率改以0%計算;但被告嗣於96年9月底毀諾,故利息
及違約金於96年10月1日起依信用卡契約請求(即仍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屢經催討,仍有149,733元及其中本金
137,095元自96年10月1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與原告達成協商後,至96年
8月間,皆有按期繳納應繳金額,原告請求之債權額及利息
計算方式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東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抗辯部分之事
實,復經原告查明屬實而減縮聲明如上所示,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其中1,55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
負擔;原告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20元,自應由原告負
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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