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5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97年4月16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