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