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22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接管小組召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
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領取現金卡一張使用,兩造約定
被告得持卡借貸,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且被告
應按時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每動用乙
筆借款時,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理費;
惟被告至95年4月2日應還款日止,尚欠本金199,607元、
利息38元,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
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
書、現金卡申請書、債務人貸還款查詢明細表及戶籍謄本
各一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既存有現金卡契約關係(附利息給付之約定),則
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其現金卡借款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
告基於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336元(裁判費1,2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26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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