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叁仟肆佰伍拾玖元整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依雙方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同意當期之應付
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除應給付按年利率
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按月計付違約金。查被
告持卡消費記帳至結帳日97年9月30日止,尚積欠如下之消
費款: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53,459元、利息2,067元、
違約金0元、雜項費用(即手續費)0元)迄未清償,依信用
卡約定提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5,526元,及其
中53,459元部分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89%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之答辯則陳稱
:其身體不適,工作難覓,現僅能幫忙先生工作,又因經濟
環境變化,收入不佳,每月只有9,000元收入,以致無法繼
續履行先前與各債權銀行所達成之債務協商方案,家庭生活
亦陷入困境,日前已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且請求本院酌量
其境況扣減利息及滯納金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
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又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且未就違約金部分為請求,故被告酌減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另外,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序,然尚未
經管轄法院為許可更生之裁定,是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停止進
行。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55,526元
,及其中53,459元部分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