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乙○○
林金山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契約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20日以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期限自93年10月20日起至100
年10月20日止共分捌拾肆期,每1期1個月,第1個月起至第6個
月止採2.68%固定計息,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採2.88%固定
計息,第2年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5%計算,嗣後隨原告
公告指標利率機動調整,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照上開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約定利率之20%計付。詎被告自97年5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契、交易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