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賢易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2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陸萬零 肆佰肆拾 陸元 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1日邀同
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借款期
間自9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且雙方約定還款方
式,前24個月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再按月依定額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其中借款200萬元利息依郵匯局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計為年利率百分之2.69;
嗣後隨郵匯局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起,按調整後之年
利率計算。借款130萬元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第一、二
年加加年息百分之0.94計算計為年利率百分之2.55,第三、
四年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1.39計算計為年利率
3;嗣後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
,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而期間若未有依約清償本息時,
除依本借款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百分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等自95年
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
告乙○○所提供之擔保物於96年6月13日經拍定受償0000000
元,尚不足受償360446元,故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
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被告
應立即連帶清償原告360446元及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3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付之違約金等情,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