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總經理乙○○(按:現已離職)於
民國97年7月間委託原告為被告製作被告所屬子公司三晃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721)轉投資大陸三晃佛山廠之評估
報告,雙方約定原告除得請領交通食宿津貼外,並得請領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之顧問費,其中10萬元由子公司三晃股
份有限公司支付,另5萬元由被告支付。查上開約定之評估
報告原告業已如期完成,並交付原告收執,惟經原告向被告
請領剩餘之費用,被告卻拒絕支付。為此, 原爰 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收到評估報告,被告公司總經理亦僅於1
萬元限度內之支出有簽名之權。另外,原告欠缺正式的報價
程序程序,被告亦不知悉有另外5萬元費用未付之事云云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
,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
請求報酬。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據其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前被告公司總經理乙○○製作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為被告及其子公司製作之評估報告書、三晃股份有限
公司之轉帳傳票2紙等為證,而被告就系爭委託書上乙○○
簽名之真正,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乙○○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再依兩造委託
內容來看,應屬其職務範圍內;另被告就其子公司業已支付
原告10萬元之顧問費不爭執,核與委託書內之內容相符。又
公司不得以其所有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而被告並未舉證原告知悉被告公司對總經理權限之限制,
故乙○○應有權限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乙○○既有權與原
告訂約,且被告就乙○○於委託書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
此外,並有評估報告附卷可證,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其法
律效果亦應直接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被告之抗辯,應不足
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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