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伍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六
年度執字第七○一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民國九十八年度補字第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6月1日至民國96年5月
31日止,向相對人租用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縣○○鄉○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聲請人依本院96年3
月21日所調解成立之96年度岡簡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內容
,於96年7月21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詎相對人竟
以執有本院96年度岡簡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對聲請人所有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抽風機馬達(含配管)、
主機、變壓機、1樓牆壁裝潢、2樓天花板裝潢、2樓裝潢
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爰於98年2
月17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岡補字
第45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已對相對人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70162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院98年度岡補字第45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
7016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
院96年度岡簡移調字第21號之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
請鑑定後,價值達新臺幣(下同)30,200元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鑑價報告書乙份在
卷可稽。是系爭動產如停止強制執行,其實質上之影響,將
導致拍賣價金無從進行分配,相對人無法受償,所生相對人
無法及時利用受償款項30,200元以從事創造利益(如:將受
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如
因執行系爭款項之強制執行可獲受償金額預估為30,200元,
及預估以系爭訴訟事件(即本院98年度岡補字第4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2年6月計算(按第一審
民事小額事件之辦案期限為6個月;第二審上訴辦案期限為
2年,合計為2年6月),則相對人無法利用強制執行預估
可得受償金額30,200元創造其他利益之損失金額為3,775元
(即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式︰30,200元×5%×2年
6月=3,775元)等情,爰裁定准由聲請人供該擔保金額後
,暫予停止相對人所提本院96年度執字第70162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