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9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信用卡持卡人應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並按約定條款計收延滯金。被告自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
利率計算利息及依其延滯月數所對照應收之違約金,共計為
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其中十三萬一千
一百八十元係尚未清償之本金(含消費款及預借現金),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餘額,且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聲請人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及其中十三萬一千八百一
十元本金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
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
亦未具體表明異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
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四百四十元(裁判費一千四百四
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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