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6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恩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期間87年3月6
日起至92年3月6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固定計
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
款,迄至88年10月6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23,384元及利息暨
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辯稱已申請債務協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
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23,384元,及自8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0月8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尚無
從解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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