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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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寶元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7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6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上午8時42分,搭乘臺北捷運板南線新北市往臺北市方向,車行新埔捷運站至龍山寺捷運站期間,竟意圖性騷擾,趁告訴人代號3327-HV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勃起之生殖器碰觸A女臀部2次,以此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8年5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