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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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興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28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國興被訴違反醫療法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興於民國106年
1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3樓開刀房旁之護理站,由該院醫師即告訴人 許秉權 向其解釋病情時,明知許秉權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因不滿許秉權之說明,一時情緒激動,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手肘攻擊許秉權之鼻梁,並與許秉權發生拉扯,致許秉權受有右鼻流鼻血、頸部鈍挫傷疑似腦震盪、右手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秉權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於
106年7月1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卷第9頁),是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柏嘉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