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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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麟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麟珏於民國106年5月21日晚間
7時許,與告訴人 陳源富 共同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路1段201巷路口,其等因酒後在車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6年10月18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