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秀鳳因認告訴人朱㛄妨與其夫間過從甚密,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前與告訴人一言不合。被告明知若朝人丟擲物品,該人極可能為閃避而重心不穩跌倒,或遭所丟擲物品之碎片劃傷,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間接故意,朝告訴人丟擲陶瓷物品,告訴人果因此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並遭陶器碎片飛濺而受有全身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8年6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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