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財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財豐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往蘆洲方向直行,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駕車跨越中央分隔島,而撞及對向直行在內側車道、由告訴人 林子皓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林子皓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之傷害。被告張財豐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於108年6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