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武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武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武雄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3月2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409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往右偏向時未注意右後方車輛動態,適有 胡育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直行而來,是時胡育誠亦疏於注意而超速行駛且不當由右側超越前車,因雙方有上述過失,兩車遂碰撞肇事,胡育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大量血胸之傷害,雖立即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同日20時21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胡育誠之母 林瓊君 告訴、胡育誠之父 胡志年 委由 柯連登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張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證據能力加以爭執,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無照駕駛,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胡育誠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怎麼發生車禍,是被害人從伊後方來撞伊,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07年3月28日1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409號前,與自後方同向直行而來之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大量血胸之傷害,雖立即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同日20時21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診斷證明書【病名:到院時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創傷性大量血胸】(相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時間:107年3月28日20時21分;死亡原因:休克、胸髖部挫傷併內出血,車禍】(相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相驗照片10張(相卷第66至7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16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0張(相卷第30至46頁、第51至53頁)、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8張(相卷第47至5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MEC-705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16張(相卷第72、7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卷第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領有小型車駕照,駕駛重機車】(相卷第1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觀之(相卷第47至50頁),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畫面時間18:16:35緩慢偏右行駛,畫面時間18:16:36續偏右行駛,胡育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則急煞後往左偏行駛,畫面時間18:16:37兩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確有向右偏向行駛之狀況。而按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右偏向行駛,且依其所述其不知道怎麼發生車禍,顯見其未及注意右後方之被害人,具有向右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右後方車輛動態之疏失,而致被害人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產生死亡結果,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肇事主因係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不當自右側超越前車時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然亦不得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⑴胡育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不當由右側超越前車致與前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⑵張武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右偏向未注意右後方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越級駕駛違反規定)】(偵卷第8至9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無足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有何過失,核與卷證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案發時係無照駕駛(越級駕駛《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於法應認與無照駕駛同)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卷第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領有小型車駕照,駕駛重機車】(相卷第14頁)在卷可稽,其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因過失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相卷第12頁),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車
禍,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令其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且犯後未能坦承過失,亦未取得家屬之原諒(除已獲之強制險理賠200萬元外,家屬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共966餘萬元,然被告表明無收入,僅靠老人津貼3千多元維持生活,故無法負擔,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45號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27至30頁之審理筆錄、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雖屬不該,惟念及被害人具有超速行駛且不當由右側超越前車之肇事主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顯然較輕,,此亦據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並請考量被告並非本次事故之肇事主因,過失較輕,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等語,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