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9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參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而出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嗣甲○○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因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中午時許及自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起至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止,在台南市○○路○號十二樓空屋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以吸食工具燒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據報在上開處所內,發現在場之甲○○、 陳文華 、 黃文哲 三人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在該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共零點肆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命多次之事實坦白承認,復有尿液確認報告及毒品鑑定通知書及主文欄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工具一組等扣案可參,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而出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嗣甲○○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因期滿而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已無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適用,應逕論罪科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施食工具一組及毒品之外包裝袋三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