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凱祥 即 柯明祥 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王冠宇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李國彰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91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33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500元、第34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2,200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23,300元,清償成數為16.66%(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788,195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40.4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車號為000-0000之汽車一部,為1996出廠,已
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汽車使用年限,已無殘值,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其提出102、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23,3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聲請更生前置調解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3年3月至105年2月,而依債務人103、104、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均為0元,惟前開資料僅為報稅之用,復據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自承自103年3月至105年2月止,所得總額為861,300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目前在長庚醫院擔任看護,日薪2,100元,債
務人自陳其年紀較長,該工作屬耗費體力之工作,加以照護係以派遣之方式,於有病人有照護之需求時,即與家屬簽訂照護合約書,並向家屬收取現金,平均每月工作約16日,有債務人提出照護服務員證、長庚醫院照顧服務員工作承諾書及合約書等影本為證,另依臺北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示,病患如有僱請居家服務員需求時,均由照顧服務員與案主或家屬,依工作內容議價,每日全日24小時班計費約1,900元至2,200元間,此有該工會函附卷可參,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33,600元列計,尚屬可採。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1,728元(含膳食費、通信費、電費、家庭雜支、交通及保養費等)、勞健保費1,949元、租金6,000元、子女教育扶養費分擔額4,700元,共計24,377元,並據其提出前開費用收據及職業工會收據等影本為證。經查,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1,728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徵確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次子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附件足稽,現就讀大一有學雜費支出必要,就債務人所提列子女扶養分擔額每月為4,700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4,108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惟債務人次子將於109年7月(即更生方案履行第33期)大學畢業,該時起毋須支付次子之教育扶養費,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自第34期起將所減省支出列入還款,亦已足徵還款誠意。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已分階段並將所減省支出列入還款,亦已足徵還款誠意。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逾八成納入還款,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723,3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後續修正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