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見 徐文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應更正為「見 徐有樑 所有惟交由父徐文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楊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使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再該部機車係0000年份,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所載為憑,更屬車齡高達13年之老車,殘值已低,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相較輕微,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咎之誠,又其前已曾屢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係「在長榮空儲搭廠房,做自動運輸系統,是領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以既承擔風險為竊,目的無非意在獲取其利,盡享其果以為涉險蹈非之代價,因之,除有明確事證可憑認係單純義助,純粹為人作嫁遂己無所獲,抑或得手後經檢視結果,認於己確屬無用,留存僅徒增自曝不法行徑之事證乃予丟棄外,否則,到手之贓物係經留供己用或變賣求現花用,當為契情、合理、符實之論斷,況被告更必係處需用之境方有竊車之舉,又此需求之存否且與本身有無機車無涉,準此,雖被告稱車已「丟路旁」,惟既未能具體指明丟車之所在俾供索驥查考其若此陳詞之真偽,尤未指出任何事證以釋明其說,殊難採信,第因本件亦乏證據可憑認係轉售得款,從而所餘者厥唯留存自用乙途,復未發還被害人徐文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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