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白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補充為「明知其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欄第4行「天候晴」,應予更正為「天候陰」;同欄最後應予補充「王振白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王振白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在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古昌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定有明文。是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確疏未注意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其行為應認具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乙節,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其所受傷勢與被告上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固一度辯稱其係撞到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把手,告訴人並未跌倒,告訴人所受傷勢不知是否為舊傷等語。然告訴人因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徵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即告訴人)手掌勾到伊手掌後,對方連人帶車倒地,伊的機車沒有倒地;雙方車輛是各自移動的,因為車輛倒地後影響車輛行進,才會移動機車等語,均足證告訴人確因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而人車倒地之事實;再佐以告訴人於發生事故當下接受員警調查時,即陳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可憑,則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等節,應無疑義。又告訴人斯時陳述「左肩挫傷」之傷勢,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鎖骨骨折」雖有所差異,然兩者部位大致相同,而考量告訴人係於事故發生當下即接受警員詢問,本難期待一般人於接受專業之醫療診斷前,即能正確陳述自身所受傷勢情狀,是告訴人就傷勢之描述固與診斷證明書所載未盡相同,惟綜合上情觀察,仍堪認告訴人所受「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從而,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車主證號查詢結果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當時確係無照駕駛機車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無照駕車之部分,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存卷可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
未遵循交通規則而肇事,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再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態樣,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暨雙方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1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