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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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聲請人甲○○原名 汪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雖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
7之2號,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惟戶籍地址乃屬依戶籍法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聲請人聲請狀既載明其住所地係「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12樓」,聲請人並陳明其係因躲避協商前之銀行催債,曾搬回聲請人娘家居住,現已參與過前置協商,故又回平鎮居住,僅戶口尚未遷移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再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其係於民國81年結婚,…。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12樓配偶戶內民國98年3月26日遷入登記(本院卷第16頁),足認聲請人上述陳報為真實,可認聲請人之實際居住地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12樓,其係以久住之意思居住在上開地址配偶戶內,而無久居戶籍地之意。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宏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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