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得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31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是假扣押原因已消滅,為此提出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3189號民事裁定、84年存字第2823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3189號假扣押卷、84年度訴字第1415號訴訟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訴訟既已勝訴確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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