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62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6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10日以47,23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平均月薪3萬餘元,惟協商每月還款金額已高於聲請實領月薪,實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須親友幫忙資助不足之部分,然因親友無法長期資助,不得已於95年12月間毀諾,此事由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所致;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袋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及收據、聲請人子女之學費繳費單、油費發票、債務人財產清單等影本為證;復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呈報狀,及所附之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等影本可稽,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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