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救字第20號聲請人 潘阿雪 非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聲請停止親權、選定監護人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規定之合併數非訟事件之請求,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四十一條,裁判費仍應分別徵收之。次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潘阿雪聲請停止親權、選定監護人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該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專用委任狀等件在卷足考,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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