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4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496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本院97年度裁聲字第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裁聲字第126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2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駁回確定後,本院再以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亦於98年12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甲○○雖於98年12月25日再次對本案聲請訴訟救助,然係於98年度裁聲字第126號裁定駁回後為之,且仍未提出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該聲請訴訟救助亦屬無從准許,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陳鴻斌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