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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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03號原告申○○
亥○○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被告戌○○
D○○E○○己○○○丑○○○F○○○辛○○卯○○○寅○○○子○○○甲○○戊○○丁○○壬○○○庚○○○癸○○乙○○地○○巳○○宇○○黃○○未○○酉○○A○○宙○○C○○B○○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被告午○○、天○、玄○○、辰○○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土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現共有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開土地,並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所得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應屬有理。並聲明:兩造及被告被告午○○、天○、玄○○、辰○○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方面之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及同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著判例可資遵循;是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9年2月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午○○、天○、玄○○、辰○○,業已於起訴前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死亡,此有卷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業因欠訴訟成立要件,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原告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顯非所有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從而,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認其當事人不適格,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一:
┌───────┬────────┬────────────┐│被告姓名│死亡日期(民國)│備註│├───────┼────────┼────────────┤│午○○│54年3月20日││├───────┼────────┼────────────┤│天○│56年2月20日││├───────┼────────┼────────────┤│玄○○│98年12月4日││├───────┼────────┼────────────┤│辰○○│9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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