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9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復按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固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且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嫌、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自未可一概而論,然被告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其到庭意願與滅證動機,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37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99年10月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係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名,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7年之罪,是受此等重罪起訴,衡諸常情,逃亡動機自益形強烈,是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然參被告為規避查緝,實施犯行之際係戴運動帽及口罩掩飾身分,顯見其非不能預見日後之刑事責任,並因之有逃避訴追、審判之舉,是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再以本件尚未定讞,為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被告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其餘內容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