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4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494號聲請人甲○○○
送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雖稱:具體之證物、事實過程事情均具備,何稱未表明具體事由云云。惟所陳者,仍是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為爭議,並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而就其已如何具體表明其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敘明。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張瓊文法官劉介中法官楊惠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