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5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50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被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 吳清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原審先認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取得美國ConcordiaUniversity-Wisconsin(下稱康克迪亞大學)MBA學歷係以英文授課,上訴人已提出原證6以證明係以英文授課,該文件係經我國駐芝加哥辦事處認證,原審竟以「其真實性尚有疑竇」質疑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文件內容,原判決復以「縱原證6確為康克迪亞大學之書函,亦難資為無以中文授課之證明」,然原證6係證明上訴人取得康克迪亞大學MBA學位是以英文授課,並非證明該大學無以中文授課,從而被上訴人若質疑原證6之真實性,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以證明上訴人所修MBA學位究有哪一門課、哪些學分非以英文授課,否則即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審先懷疑原證6之真實性,後又認原證6亦難資為無以中文授課之證明,判決理由明顯矛盾;另原判決引據被上訴人歷次函查我國駐芝加哥辦事處及康克迪亞大學等之函文,無一能證明上訴人修習MBA課程期間,究竟哪一門課、哪些學分是以中文授課之具體事實,而該具體事實之存否,被上訴人可輕易函查得知,原判決遽引被上訴人所提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以中文授課取得MBA學分之函文,亦有不備理由之虞;又被上訴人訂定之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第9點第7款所不予認定者,乃「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取得之康克迪亞大學MBA學歷係以中文授課,原判決遽為駁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