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白鐵窗1只、白鐵條數根,並將上開之物品變賣與資源回收商,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以為白鐵窗與白鐵條是沒有人要的,才撿來賣給資源回收商 云云 ;復於本院訊問時辯稱:那是放在空地不要的東西,是被害人叫 伊拿 去賣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3張、現場相片4張在卷可佐。次查,被告於警詢時先坦承伊於拿取上開物品前,未曾詢問被害人是否為廢棄物等情,後於本院訊問時,竟翻異前詞供稱是被害人叫伊拿去賣云云,顯見其供詞已前後矛盾,洵無可採。再觀諸卷附現場相片,可知失竊地點係被害人住宅旁之施工場所,放置有諸多施工器具及原料,顯非一般廢棄物之集中處所,有現場相片4張附卷可考;參以被告於99年3月12、13日即曾至前揭處所擅自拿取白鐵梯1支,經被害人發覺當場攔阻,被害人並告知被告不可拿取乙節,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亦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時,主觀上確實知悉上開物品為他人所有之物,而有竊盜之故意,至為灼然,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又辯稱:那不是被害人之土地、是謝先生之土地,是被害人把廢棄物丟掉的云云,惟此益徵其供詞反覆矛盾,實無足取。綜上,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白鐵窗1只、白鐵條數根,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變賣與資源回收商,將賣得價金供己花用,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2600元,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具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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