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1.13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捌支、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1.13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捌支、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扣案物品,補充並更正為「於民國98年6月15日0時至20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住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同日20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1包(空包裝重0.24公克、淨重1.13公克)及針筒8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並於民國96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於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見前述);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3642號、97年度訴字第40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海洛因(空包裝重0.24公克、淨重1.13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8支及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所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5只、毒品分裝管13支、大型分裝夾鏈袋60只、小型分裝夾鏈袋93只及葡萄糖60包,核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又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皆非違禁物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