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2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旻煥
被   告  趙晉辰
訴訟代理人  趙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下午17時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趙車 )沿臺南市○區○
○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新樓街與前鋒路交叉口時,
因行駛不慎,致訴外人甲○○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而系爭機車於車禍當時已向
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內,伊已依保險契約之
約定將系爭機車修復而支出材料(即零件)費用新臺幣(下
同)19,3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伊已取得代
位求償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
應給付伊1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發生本件車禍後,已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99號過失傷害案件中,與該案
被告甲○○就本件車禍所生之車損及醫療費用達成民事和解
,伊並已依和解條件於105年6月22日給付甲○○和解金6,00
0元,並撤回對甲○○前揭刑事案件之刑事告訴,甲○○就
系爭機車對伊所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業經伊清償而消滅
。原告雖主張其於伊與甲○○和解前之105年6月8日,即已
依據保險契約賠付甲○○系爭機車之損害,而依據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代位權之規定,可向伊請求賠償前揭車損云云。
然伊就系爭機車之車損與甲○○達成和解並清償時,並不知
悉原告已於105年6月8日賠付甲○○保險金之事,亦未曾收
受原告通知,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
,應認原告未依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之規定通知伊前,該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定代位權,對伊並不發生效力,
而伊既已於原告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即與甲○○就系爭機
車之車損達成和解並清償,伊就系爭機車車損之損害賠償義
務業已消滅,原告請求伊賠償前揭損害,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1日下午17時許騎乘趙車沿
臺南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新樓街與前鋒
路交叉口時,因行駛不慎,致甲○○所有系爭機車受損,而
系爭機車於車禍當時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已於105年6月8日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機
車修復而支出材料(即零件)費用19,35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
事故現場勘驗圖、甲○○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機車行照、
隆鑫車業行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為證,並有卷附本
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5年度少調字第112號卷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5099號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
堪信為真正。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固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業已明訂。又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
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
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
之性質究無不同。是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
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
移轉於保險人,並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
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據與甲○○所簽訂保險契約之約定,就
所承保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於105年6月8日為理
賠,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甲○○原得就系
爭機車可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固已如前述。
㈡惟被告所辯: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甲○○被訴
過失傷害事件時,於105年6月22日在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就本
件車禍發生時兩人所受之車損及體傷等損害達成民事和解,
並由其當場依據和解條件給付甲○○6,000元,是甲○○就
系爭機車受損可對其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其清償而
消滅等情,則據被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
月26日南檢文信105偵5099字第84920號函為憑。又本院經依
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之結果,依據甲○○於105年6月
2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告以本件車禍鑑定結果要旨
〉鑑定結果認為你進入無號誌路口為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
,有無意見?)沒有。」、「(你是否也有對告訴人〈即被
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是,還在少年法院審理中。」、
「(本件是否有聲請調解?)是告訴人聲請的,當時沒有調
解成立,因為對方覺得我開的條件不合理,我要求對方賠我
三萬元,或換一台新的車子給我,且我願意賠償對方的車損
及人傷。」,及被告在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答:「(希望
本件如何解決?)我希望雙方都不要再有任何請求,因為鑑
定報告認為雙方都有疏失。」等語,及被告其後即以給付甲
○○6,000元為條件,當庭與甲○○達成和解,並撤回對甲
○○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已可認被告所辯其二人當時已就
雙方之車損及體傷所生損害達成和解,應屬實在。
㈢又原告已自承其於105年6月8日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甲
○○系爭機車之損害後,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
6年11月4日時,始通知被告已自甲○○處受讓系爭機車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事;尚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05年6月22日與
甲○○就系爭機車之損害達成和解前或和解時,即已經甲○
○告知,而知悉甲○○已將前揭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予原告所
有之情形,是依據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於105年6月8日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
理賠甲○○系爭機車之損害後,雖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取得甲○○就系爭機車可對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但因原告與甲○○在甲○○與被告就系爭機車損害達成
和解前均未將該債權之讓與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對被告自
不生效力,被告既已於105年6月22日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與甲
○○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則甲○○因系爭機車受損可對被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因清償而消滅。原
告就該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以代位權人之身份,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因修復系爭機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19,350元,即
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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