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對設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一樓告訴人「永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隆公司)之「紙漿成型之緩衝材包裝產品」等技術有興趣,遂出價欲購買永豐隆上開技術,但雙方價錢無法談妥而作罷。丁○○(業已另案起訴,起訴案號本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六號)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止,受告訴人公司之延攬,以公司之股權百分之十五為條件,邀丁○○至該公司任職,俾使上開技術達到量產化。丁○○因而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並同時擔任總經理之職,主管機械產能、技術取得、及設計發包製造生產機具、裝配組試車生產等權責。其與「永豐隆公司」間係基於委任關係而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人。詎丁○○明知「永豐隆公司」營業上所用之第六代新型機台旋轉主體(規格YFL二三五七C)、(規格YFL二三五六C)之主體零件,均屬永豐隆公司在中間階段之技術,該技術本身具備有秘密性且不欲(亦不可)對外公開,性質上對永豐隆公司具有相當程度之價值,可能提供該公司競爭上之優勢。竟與甲○○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丁○○將上開因契約上應守秘密之工商秘密提供予甲○○所開設相同性質之「普麗雅股份有限公司」,丁○○隨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自永豐隆公司離職,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正式加入甲○○之普麗雅公司,並將其於永豐隆公司內因職務上所知應守秘密之新型機台旋轉組合」設計圖二紙,及客戶名冊二紙、材料採購單一張、工廠管理資料一張及其他設計圖多張等多項工商秘密,帶至普麗雅公司,供甲○○公司研發之用,以此方式洩漏永豐隆公司之職務上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須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秘密義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為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另案被告丁○○將上開應守秘密之設計圖等攜帶至被告所經營之普麗雅公司研發,有搜索扣押物可稽;②另案被告丁○○之子乙○○在普麗雅公司擔任股東;③另案被告丁○○之子丙○○亦在普麗雅公司任職;④普麗雅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勞保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與另案被告丁○○有共同背信及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辯稱:另案被告丁○○及其子丙○○因告訴人公司未給付其等薪資而離職,丁○○是擬找其一同至大陸投資,並不知丁○○攜有扣案之文件至該公司,伊只是提供一個辦公處所供其使用,亦未見過扣案之文件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丁○○原任職於工業技術研究院,告訴人看中其技術,自八十三年三月
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止,延聘至公司服務,請其提供指導研究開發「紙漿成型之緩衝材包產品」之技術,並使之達到量產化,告訴人公司則轉讓公司百分之十五股權作為交換條件,丁○○並同時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職,負責主管機械產能、技術取得及設計發包製造生產機具、裝配組試車生產等權責等情,業據證人 羅濟濟 到庭作證屬實,並有被告所發明之專利證書、獎狀(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六號卷第一一三至一二二頁)、入股契約書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一二三頁)。又丁○○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因薪資未付而離職一節,亦據丁○○作證在案,並有其所出具之辭呈一紙附卷可參(參同上偵卷第一二七頁),均無疑義。
㈡依丁○○與告訴人所簽定之入股契約書約定:第一條: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始乙
方願加入甲方共同經營事業成為事業股東,而甲方全體股東同意其加入。第二條:乙方(即丁○○)提供技術指導,研究開發「紙漿成型之緩衝材包裝產品」,並使達到量產化之目的。第三條:乙方若半途退出,或未能完成第二條款所訂之責任時,甲方得回收所提供之相對交換條件,其後乙方則不得從事與所提供之技術相同之行業。第四條:於本契約訂立之同時起,乙方即兼公司副總理一職,薪資為月薪七萬五千元,及至公司產品量產化時,調整為月薪十萬元。第五條:甲、乙雙方除有人力不可抗拒之特殊事故外,不得中途解除契約。足認雙方僅就將來之競業禁止有特別約定,但並無丁○○應守其業務上知悉之秘密之條款,是依雙方間之上開入股契約書,難認丁○○有何契約上應守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之義務。次查,丁○○雖同時兼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並負責上開主管業務,但丁○○當時並未與其他告訴人公司之從業人員一樣,與告訴人簽署承諾書,承諾「不得將任何業務及技術機密外洩,轉讓或出售於他人」一節,復據丁○○作證在卷(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因此,丁○○並無契約上應守其業務上所知悉之工商秘密之義務。此外,亦查無法令上之規定,丁○○之上開身分,有何應守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之法定義務。從而,本件丁○○並無法令上或契約上之守密義務一節,堪以認定。
㈢證人丙○○原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離職,改至被告經營之
普麗雅公司任職一節,除業據告訴人指訴在案,並為被告所承認,且業據證人丙○○結證在卷,並有辭職書在卷可考(參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四二六號卷)。而證人乙○○於普麗雅公司成立時,即列名為普麗雅公司之股東,亦有臺灣省建設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建三字第一三四七九一號函暨所附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等資料在卷可按(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八頁)。又丁○○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其勞工保險係由普麗雅公司代為投保,亦有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保承字第一○○六六六二號函暨其所附之保險資料清單在案可資佐證(參同上九○二五號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五頁)。職是,證人丙○○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任職於普麗雅公司,以及乙○○擔任普麗雅公司之股東,殆無疑義。惟證人丙○○是自告訴人公司正式離職後,始至普麗雅公司任職,此應屬個人職業選擇之自由,非告訴人所得過問;至於證人乙○○是否擔任普麗雅公司之股東,是否確實出資,亦非告訴人所得預聞。至於丁○○雖將其勞保掛名於普麗雅公司,但丁○○及被告均否認已任職於該公司,只是為使保險延續,不致被中斷,影響其保險權益所為之處理等語。而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因一時性離職後,為避免保險年資遭中斷,而掛名於他公司之情況,亦所在多有,是丁○○之勞工保險由普麗雅公司投保,不能遽認其已任職該公司。縱認丁○○確實自上開投保之時點,任職於普麗雅公司,但此時丁○○已自告訴人公司正式離職,丁○○之行為至多僅是違反雙方間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認其有何背信之犯行。
㈣在被告之普麗雅公司內其中一間辦公室內固扣得蓋有告訴人公司之圖稿等文件,
但被告否認持有該文件,亦否認曾見過該圖稿。經查本案搜索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距丁○○離職已月餘,上開之扣案文件,充其量只能證明於搜索當天,置放於普麗雅公司之某間辦公室內,但不足以證明該文件是丁○○在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或其離職前之某時間,已提供予普麗雅公司,以及被告與丁○○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於丁○○在離開告訴人公司前將之攜至普麗雅公司。又上開圖稿文件係存放丁○○使用之辦公室內,並無證據證明丁○○已將之洩漏予普麗雅公司或第三人。
㈤綜合上述,丁○○與告訴人公司間,並未立有契約約定應守其業務上所知悉之工
商秘密之義務,是丁○○即無何依契約應守秘密之義務。且證人丙○○任職於普麗雅公司、證人乙○○擔任普麗雅公司之股東,以及丁○○之勞工保險由普麗雅公司投保,在普麗公司扣得扣案之圖稿等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該扣案之圖稿係丁○○與被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搜索前之八十六年三、四月間,由丁○○取出提供予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惠霞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