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
原告東雅電子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本案起因於兩造為進行業務合作事宜,原告經營項目包括經營消費性電子產品之銷售,為拓展市場,雙方遂協議由AmazingGrace台灣辦事處(於九十年六月申請登記為英屬維京群島東鼎控股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由被告擔任其總經理)為原告處理產品促銷及業務接單等工作。依協議該公司由原告佔股權百分之四十;被告則佔股權百分之六十。而被告為促成雙方合作關係,於協議時即向原告提出營運計劃書詳述其營運組織、預估費用及計劃達成之銷售目標,惟就其所欠缺之營運資金部份則請求原告准為先行借支,但於結算時仍由雙方按前述之出資比例共同分攤,被告本要求原告一次提供五百萬元之資金挹注,然原告公司基於風險考量遂予拒絕而改由依各項費用需求分次向原告撥付及借支,並以五百萬元為最高上限。因之,兩造於當時除達成合作協議外,亦已同時成立金錢借貸之約定。
(二)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三十七筆款項,包括原告代墊之營運資金及被告對外交易之應付帳款,總金額共四百三十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各項費用之交付除相關應付帳款係由原告直接墊支外,被告需用之營運資金部份則由被告依請款單向原告辦理後,再由原告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即期支票交予被告簽收,其明細分別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交付五十萬元;九十年四月一日交付八萬四千元;九十年四月二日交付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交付一百萬零一千七百五十元;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交付一百萬元,合計五筆共三百九十八萬五千零七十二元整,其餘三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整則均屬已得憑證且由原告支付之相關業務費用,原告確已自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十一月止陸續實現借款支付。
(三)本件雙方之合資事業因被告營運不佳而告終止,原告為免投資損失擴大,自九十年八月和十二月與被告協商相關事宜。至九十年十月止,該辦事處結算之總營運費用共達六百五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其中包含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之交際費用及餐旅費用,而被告對此無法提出任何交易憑證。嗣為確定被告之還款方式及相關細節,兩造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及一月十五日分別達成協議並作成記錄,其中關於被告之借款部份,依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之記錄,兩造係確認被告按比例應分攤之費用為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且被告應分次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三十一日各還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應還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而依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之記錄,則係確認被告未附交易憑證之費用支出共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被告同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前優先償款。
(四)未料被告於雙方簽訂協議後即避不見面,迄今分文未付,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蘆竹錦興郵局第七十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儘速償款及撤銷被告得予分期償款之協議,惟被告仍無還款之誠意,爰依法起訴。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營運資金係由原告負責,兩造並未協議以六十:四十之比例分攤營運資金,且就原告代墊之費用應由業務盈餘部份優先償還云云,惟兩造就公司股權持有之比例為六十:四十,此部份事實除為兩造合作時之協議外,亦由被告所自承,故兩造依持股比例分攤合資事業之盈虧自屬當然之理;又被告一再陳稱其亦已出資數百萬元,顯見兩造之合作資金並非如被告指稱係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兩造既約定以營業之盈餘返還原告「墊款」,更證明被告所取得之營運資金確係向原告借支所得,而所謂以盈餘優先返還亦僅係於盈餘發生時,將被告按比例分攤可得之盈餘做為返還原告借款之標的,其不足清償之部份,被告仍需全部負責。被告一再藉詞卸責,顯然毫無償款誠意。
2、被告另抗辯原告對其要脅恐嚇,強迫其簽署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及十五日所為協議之記錄,惟查,兩造之借款約定既已成立生效,前述所議定之還款方式及內容亦屬借款約定之一部,若如被告所稱係受原告恐嚇而簽署協議,試問於兩造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簽署第一次協議後,被告豈能未有任何防備卻再與原告簽署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第二次之協議,故其所言顯非常理,且二次協議之內容均係延續最初之借貸約定及九十年八月和十二月所為之討論,豈係僅憑原告片面之意而得以無中生有?被告強詞狡辯,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請款單四份、明細表一份、統一發票八紙、支
票五紙、會計報表一份、會議記錄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公文一份(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雙方合作協議於九十一年一月被告提出營運計畫書,二月份開始籌備公司,且協議資金由原告負責,經營管理技術由被告負責,而原告在香港已有一AmazingGrace公司可直接變更股東,設立境外公司即可營運,但台灣只成立辦事處。因原告為上市公司股東不便出面,故由被告(被告答辯狀中誤載為原告)為掛名負責人,且協議原告佔股百分之四十,被告佔股百分之六十。營運計畫書經原告同意後,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內部簽呈中批示代墊營運資金最高五百萬元給AmazingGrace,待盈餘發生時優先償還,現AmazingGrace沒有盈餘何需償還?且當初協議並無雙方要六、四負擔營運資金,而是由原告負責營運資金,原告實乃強勢壓迫被告依照出資比例分擔。
(二)從AmazingGrace申請變更至九十年五月才完成公司設立,至九十一年一月資金總共花費七百多萬元,被告自行墊款約三百多萬元,而差旅費中有些餐飲費用在大陸無法取得憑證,然根據稅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中明定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定日支生活標準者,准予認定,無須提供外來憑證。被告依法可領日支費,只是會計帳上列在交際費與差旅費科目項下,此費用本就在預算中,且是營業可認列的範圍。
今原告要剔除此項費用也要合理,但與原告一直秉持的比例分攤原則不合,強迫被告簽署費用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全額負擔,足見原告無理強迫之事實。
(三)雙方合作協議由原告投資營運資金,成為股東之一,被告並未借款,何來商討還款方式之會議?況被告已損失三百多萬再無任何資產,又怎會自攬債務?實因原告公司之副總 張東益 先生無任何被告借據,強要脅簽署對被告不利之記錄及協議,恐嚇若不簽署即找黑道解決,使被告心生畏懼而不得不配合,否則在會議記錄中簽名的人都不是公司股東,也不是公司董事,又沒經過授權,為什麼在現場?足認被告當時確遭受威脅,若不簽字就無法脫身,在安全考量下不得不簽名。
(四)為維護被告權益,被告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委請律師以九十一年度崇字第○一二三○三號函,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代為撤銷該會議記錄所為各項決議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再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委請律師代為函告原告,重申本案債權不存在,是各該決議內容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簽呈一份、營運計畫書一份、報備表一份、稅捐稽徵處函一份、經濟部函一份、費用表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協議由AmazingGrace台灣辦事處為原告處理產品促銷及業務接單等工作,被告乃擔任該辦事處總經理,依協議該公司由原告佔股權百分之四十,被告則佔股權百分之六十,而被告於協議時向原告提出營運計劃書詳述其營運組織、預估費用及計劃達成之銷售目標,惟就其所欠缺之營運資金部份則請求原告准為先行借支,但於結算時仍由雙方按前述之出資比例共同分攤,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三十七筆款項,總金額共四百三十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嗣後該辦事處因被告營運不佳而告終止,至九十年十月止,該辦事處結算之總營運費用共達六百五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其中包含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之交際費用及餐旅費用,兩造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及一月十五日分別達成協議並作成記錄,其中關於被告之借款部份,依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之記錄,兩造係確認被告按比例應分攤之費用為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且被告應分次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三十一日各還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應還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而依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之記錄,則係確認被告未附交易憑證之費用支出共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被告同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前優先償款,未料被告於雙方簽訂協議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償款及撤銷被告得予分期償款之協議並依法起訴等情。被告則以雙方係協議在台灣成立AmazingGrace辦事處,由被告為掛名負責人,原告佔股百分之四十,被告佔股百分之六十,資金由原告負責,經營管理技術由被告負責。經原告同意後,於被告內部簽呈中批示代墊營運資金最高五百萬元給AmazingGrace,待盈餘發生時優先償還,則如無盈餘應無需償還,且當初協議並無雙方要六、四負擔營運資金,而是由原告負責營運資金,原告實乃強勢壓迫被告依照出資比例分擔,從AmazingGrace申請變更至九十年五月才完成公司設立,至九十一年一月資金總共花費七百多萬元,被告自行墊款約三百多萬元,而差旅費中有些餐飲費用在大陸無法取得憑證,原告卻強迫被告簽署費用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全額負擔,足見原告無理強迫之事實,又雙方合作協議由原告投資營運資金,被告並未借款,何來商討還款方式之會議?實因原告公司強要脅簽署對被告不利之記錄及協議,為維護被告權益,被告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代為撤銷該會議記錄所為各項決議之意思表示,是各該決議內容依法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起任職於AmazingGrace公司(中文名稱:英屬維京群島東鼎控股有限公司)在台辦事處總經理,至九十年十月止,該辦事處結算之總營運費用共達六百五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其中包含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之交際費用及餐旅費用,而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三十七筆款項,總金額共四百三十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以上等情均經原告提出請款單四份、明細表一份、統一發票八紙、支票五紙、會計報表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AmazingGrace公司在台灣成立辦事處,被告為實際負責人,原告佔股權百分之四十,被告則佔股權百分之六十,然其營運所需之資金,均由原告先行墊借予被告,但於結算時仍由雙方按前述之出資比例共同分攤,惟被告則抗辯並無六、四分擔之協議,而是由原告負責營運資金之全部,待有盈餘時即優先償還,如無盈餘則無需償還云云,經查:
(一)本件AmazingGrace公司在台辦事處,法律上之地位如何,查該在台辦事處有一定之名稱、目的及事務所,且設有代表人,為英屬維京群島東鼎控股有限公司在臺灣之分支機構,雖依經濟部之登記資料其資本額為零,但分公司(或分支機構)之財產依法屬於總公司所有,其無獨立之財產,並不影響其為外國公司在台分支機構之性質,至於該辦事處是否有依公司法經我國主管機關之認許,乃係得否在我國境內營業及其營業有無違反公司法之問題,並不影響其為當事人之資格(參照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五○○號判決意旨)。是故,依據上開實務見解,外國公司在台辦事處,實有別於依我國公司法所成立之公司,惟似應認其具有非法人團體之地位;然其內部之關係,若該辦事處之出資人有數人者,究其性質,應與我國法上之合夥類似,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抗辯與原告針對營運資金並無四、六分擔之協議,而是由原告負責營運資金之全部,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所提之答辯狀中,亦自認原告佔股百分之四十,被告佔股百分之六十(見上開答辯狀第二頁第十行),且若由原告負責辦事處成立所需之全部營運資金,何需被告再自行負擔三百多萬元,大可均請求原告支應即可,被告於前對於原告所為主張已為自認,嗣後為不同於前所自認之情節,並未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則應以其所自認之事實為判斷基礎,被告事後所為抗辯,並無可採。再者,參酌被告所出具由被告呈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核示之簽呈中所示,其開頭即表明:「『代墊』營運資金(最高新台幣五百萬元整)給AmazingGrace。」,其說明第一點中亦載明:「根據AmazingGrace之營運計畫,初期所需之營運資金(包括人員薪資、辦公設備....等)先由東雅代墊,待盈餘發生時優先償還。」,所謂「代墊」係指先行墊借之意,實與被告所抗辯由原告負責全部營運資金之意義迥然不同,至於該簽呈中說明第一點所稱「待盈餘發生時優先償還」,僅指若AmazingGrace在台辦事處營運後產生盈餘,則應將盈餘部分「優先償還」原告所代墊之資金而已,倘若非由原告代墊先期營運資金,雙方合夥之事業所生盈餘自應依股權比例分配予合夥人,而非先歸還其中部分合夥人,是以原告主張其為代墊營運資金之事實,應屬可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被告另抗辯其並無借款一節,惟查,該辦事處之性質與我國法上之合夥類似,已見前述,又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雙方經營之辦事處既類似於合夥,各出資人應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類推適用,如無其他約定,應依其出資額定合夥事業損益分配之成數。本件AmazingGrace公司在台辦事處所需之營業資金,即應由各合夥人按其所佔股權比例分擔之,被告既佔百分之六十之股權,當然應負擔所需營業資金支出之百分之六十,今被告實際上並無出資,並由原告先行墊借該辦事處所需資金,除不影響兩造股權分配之協議外,原告墊借之資金扣除自己按出資比例應負擔之部分後,其餘應視同替被告代墊其應負擔之出資額,復參酌所有資金被告均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請款,原告亦直接交付予被告,而被告佔有百分之六十股權等情事,實難謂雙方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其為免投資損失擴大,自九十年八月和十二月與被告協商,至九十年十月止,該辦事處結算之總營運費用共達六百五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其中包含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之交際費用及餐旅費用,嗣後兩造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及一月十五日分別達成協議並作成記錄,前次協議確認被告按比例應分攤之費用為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且被告應分次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三十一日各還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應還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而後次協議則確認被告未附交易憑證之費用支出共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被告同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前優先償款,然上開協議成立後,原告係主張因被告分文未付且避不見面,故撤銷上開協議有關准予被告分期償還之約定等節;被告雖不否認前述協議為其與原告公司商定並簽署之事實,然抗辯上開協議係遭原告強暴脅迫所簽署,已經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民法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該協議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均主張對上開協議有得撤銷之事由,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則應由雙方分別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因被告於協議成立後避不見面,且分文未付,遂主張撤銷該協議有關被告分期付款之約定一節,原告並未主張其於法律上有何法定撤銷權存在之依據,當事人亦未有關於單方得撤銷協議部分約定內容之權利,其主張撤銷被告得分期付款之部分協議內容,並無可採;至於被告主張其受對造強暴脅迫,始簽署上開之協議,其業已以書面對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一節,被告雖有委託律師以書函對原告為撤銷前述協議之表示,然其是否具有撤銷雙方商定之協議之權利,應以其是否確有遭原告強暴脅迫之事實存在,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與原告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後,復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再度與原告達成針對所謂交際費用及餐旅費用應優先償還之協議,未見其有對前已經達成之協議有何撤銷之表示,且被告復未就其遭原告強暴脅迫之事實舉證證明,其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協議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撤銷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從而,依據兩造於前述協議中所確定之金額,原告支付予被告之金額共達四百三十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而AmazingGrace在台辦事處至九十年十月止之營運總費用共達六百五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扣除依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之協議被告應自行負擔之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後,其餘原告依其股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則被告尚須返還原告墊款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部分已如前述,惟遲延利息部分,按兩造間之協議內容,原告允諾被告將上開金額分五次償還: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前償還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三十一日還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還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等,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計算遲延利息應自各期屆滿時起開始計算,始屬適法,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自應自被告應給付款項之翌日起算,始為有理由,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部分其有理由部分,應如附表所示,其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前揭數額,及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F0;~T32;〈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利息算至日│利率│備註│├──┼───────┼───────┼───────┼─────────┼───────┤│1│184693元│91、2、8│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2│389965元│91、4、1│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3│389965元│91、5、1│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4│389965元│91、6、1│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5│389966元│91、7、1│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